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字第6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662號上訴人 曾安炳 即住晟行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 律師被上訴人品聖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光平 訴訟代理人 鄭三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返還A100型刨路機壹台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零壹萬陸仟柒佰柒拾伍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2月12日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向上訴人訂購A100型刨路機乙台(下稱系爭刨路機),總價新臺幣(下同)270萬元,伊已給付價金243萬5000元。上訴人於99年5月17日交付刨路機,詎於交機後4日(即99年5月21日),該刨路機即發生引擎與油泵連結軸脫離,造成刨路機無法行進、車身高低無法升降之問題;同年6月17日復發生相同問題。系爭契約約定刨路機應具備刨路深度10公分之功能,而被上訴人於99年5月26日及同年6月6日使用時,僅連續10分鐘刨深5公分,系爭刨路機即因引擎溫度過高而無法使用。又系爭刨路機之「刨鼓十字組」於99年6月27日、同年7月22日、7月24日、8月21日、9月5日、9月18日、10月24日、10月30日、10月10日及11月13日發生10次斷裂、插銷損毀等問題,致該刨路機無法使用;另系爭刨路機之齒輪減速機於99年6月9日、7月9日、9月21日三度發生故障、漏油之情;系爭刨路機於99年11月下旬又發生「引擎前後曲軸油封漏油」及「右後腳升降油壓缸漏油」問題;再系爭刨路機之輪胎螺絲及曲軸設計不良,致使刨路機使用時「前後搖擺」,且輪胎螺絲易於鬆動掉落,致生困擾。被上訴人曾多次要求上訴人將該刨路機補正至無瑕疵、可正常使用之狀態,惟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系爭刨路機顯未具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且不符債之本旨,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4日發函上訴人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上訴人於同年1月5日收受該函,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解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第227條第1項及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價金,自屬有據。爰請求上訴人給付243萬5000元及自100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對兩造訂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已給付價金243萬5000元等情不爭執。惟辯以:上訴人於99年5月17日交付系爭刨路機,被上訴人仍同意於99年7月30日給付尾款60萬元,可見系爭刨路機並無瑕疵。又被上訴人於99年5月21日即知悉系爭刨路機之瑕疵,遲至100年1月4日始依民法第359條規定,發函解約,已逾民法第365條解除權之除斥期間,被上訴人不得解約。又被上訴人已使用刨路機近一年,已成中古貨,無從回復原狀,依民法第262條規定,上訴人之解除權已消滅。又依民法第359條但書規定,被上訴人解約顯失公平。另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應償還其使用刨路機相當租金之價額,上訴人主張與本件應返還之價金抵銷。再被上訴人解約後應返還系爭刨路機,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
三、
㈠、原審判命上訴人於給付被上訴人243萬5000及自100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同時,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系爭刨路機。
㈡、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㈢、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99年2月12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A100型刨路機乙台,該刨路機應具備刨路深度10公分之功能。系爭刨路機總價270萬元:訂金100萬元,交貨前70萬元,交貨試車3個工作天確定無誤後付餘款100萬元支票,分3期(3個月),1期33萬3000元。被上訴人於99年2月10日給付30萬、同年3月10日給付30萬、同年4月10日給付40萬、同年5月10日給付20萬。上訴人於同年5月17日交付系爭刨路機,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18日給付50萬、7月14日給付稅金13萬5000元、同年7月30日再給付分期款60萬元,共給付價金243萬5000元,有契約、支票可按(見原審卷第7-8頁、第27-37頁)。
㈡、被上訴人自99年5月21日起,多次通知上訴人系爭刨路機有瑕疵,並於99年12月23日以律師函通知上訴人補正刨路機之瑕疵,上訴人於同年12月24日收受律師函,有律師函等可按(見原審卷第10-12頁)。
㈢、被上訴人以100年1月4日律師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於100年1月5日收受,並以100年1月24日函復被上訴人解約不合法,有律師函等可按(見原審卷第13-14頁、第52頁)。
五、本院判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刨路機有瑕疵,經其通知補正,上訴人逾期未補正,伊以100年1月4日律師函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應返還伊已付價金243萬5000元並加計遲延利息。上訴人則否認系爭刨路機有瑕疵,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酌如下:
㈠、系爭刨路機有無瑕疵: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著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又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刨路機應具備刨路深度10公分之功能,已如上述。
2、系爭刨路機經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於100年7月16日及100年11月19日勘查,其鑑定結論:
①、就系爭刨路機設定刨路深度10公分,則就刨路路段之量測刨
路深度結果可達10公分深度之結果,唯,系爭刨路機運作均發生原地運轉而無法行進之滯留樣態、本體呈現上下大幅度抖動,與設定刨路深度與深度標尺之差異,仍未達系爭刨路機於運作時無異常之要件(見原審卷第188頁)。
②、系爭刨路機刨鼓十字組、減速箱組件之毀損原因,為刨鼓十
字組與底盤骨架間距離近,當與刨鼓十字組連接之減速箱受力而發生位置移動時,則導致轉動的刨鼓十字組碰擊到底盤骨架而斷裂。系爭刨路機後區軸油封組件之毀損原因,因升降軸之偏移間隙,造成車輪左右前後移動,將導致後區軸油封之接頭漏油(見原審卷第188頁)。
3、依上述鑑定結果,堪認系爭刨路機確有原地運轉而無法行進之滯留狀態等瑕疵,且未具約定品質及通常效用,上訴人之給付未符債之本旨。
4、上訴人雖抗辯伊於99年5月17日交付系爭刨路機,被上訴人仍同意於99年7月30日給付尾款60萬元,可見系爭刨路機交付時並無瑕疵,本件刨路機之問題,係因被上訴人操作人員操作不當所致云云。
查依上述鑑定意見,可知系爭刨路機刨鼓十字組與底盤骨架間距離近,當與刨鼓十字組連接之減速箱受力而發生位置移動時,則導致轉動的刨鼓十字組碰擊到底盤,乃設計及組裝之問題,上訴人稱係被上訴人不當操作云云,應非可採。且系爭契約第9點載明:「甲方(即上訴人)需負責乙方(即被上訴人)操作人員訓練機械整體性能說明」(見原審卷第8頁),上訴人對系爭刨路機之操作負有詳細說明之義務,縱認係因被上訴人之操作不當,亦係因上訴人未盡說明、訓練義務。又系爭契約第4點載明:「三期付款,交貨試車3個工作天(不論工作量)確定無誤後付餘款支票:壹百萬元整分三期(三個月)一期參拾參萬參仟元整」(見原審卷第7頁),依上開約定可知被上訴人依約本須於交車後3日交付100萬元支票(分為3紙),然本件被上訴人遲至99年7月30日始給付60萬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係因刨路機瑕疵爭議懸而未決,致伊不願給付最後一期尾款,99年7月上訴人再次承諾會修好,並要求被上訴人先給付買賣價金,被上訴人遂於7月30日給付60萬元(依契約扣除維修所需運費),本件並非上訴人所辯「交車確認無誤而付尾款」之情形,核與經驗法則無違,應為可採。是尚無從以被上訴人於99年7月30日交付部分尾款60萬元,認被上訴人已承認其受領之物。
㈡、被上訴人解約是否合法: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民法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時,如其不完全給付可能補正者,於買受人定期催告補正而不補正時,得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不能補正者,則可不經催告而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於99年5月17日交付系爭A100型刨路機乙台予被上訴人,該刨路機有原地運轉而無法行進之滯留狀態等瑕疵,且未具約定品質及通常效用,上訴人之提出不符合債之本旨,又該瑕疵係肇因於設計及組裝問題,乃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23日以律師函通知上訴人7日內出面協調,補正刨路機之瑕疵,上訴人於同年12月24日收受律師函(見原審卷第11-12頁)。上訴人逾期未補正,則被上訴人以100年1月4日函向上訴人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正當,雖該函內容未提及民法第227條規定,亦難謂被上訴人解約不合法,況被上訴人100年1月24日起訴狀,已表明依民法第227條、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4、5頁)。上訴人於100年1月27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原審卷第39頁),堪認系爭契約經被上訴人人合法解除。
3、上訴人下述抗辯不可採:
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使用系爭刨路機,該機器已成中古貨
,無從回復原狀,依民法第262條規定,上訴人之解除權消滅云云。
查被上訴人100年1月4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於文到15日內領回該刨路機,逾期則視為拋棄,本公司不負保管之責」(見原審卷第13頁),系爭刨路機現仍由被上訴人保管,故並無民法第262條所定毀損、滅失或其他不能返還情形,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足採。
②、上訴人另抗辯依民法第359條但書規定,被上訴人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云云。
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不完全給付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援引物之瑕疵擔保規定,抗辯被上訴人解約顯失公平云云,亦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本件得請求返還之價金數額:
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243萬5000元價金,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系爭買賣契約既已經被上訴人解除,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243萬5000元,即屬有據。
2、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刨路機後,一直使用營利,應以金錢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利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償還之金錢與本件債務抵銷。經查:
①、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3款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刨路機相當期間,於買賣契約解除後,即應估計與租金額相當之金錢返還出賣人。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自99年5月17日交付機器後,至100年11
月9日現場勘驗日止,共歷時550日,系爭刨路機使用時數為1134小時,等同被上訴人每日平均使用時數為2.0000000小時(1134/550=2.0000000)。自100年11月19日起截算至102年7月31日止,共再歷時570日,被上訴人又再使用1175.2363小時(570×2.0000000=1175.2363),共使用2309小時(1134+1175=2309)云云。
查系爭刨路機於100年11月9日,其儀表板記錄使用時數為1134小時(見原審卷第139頁)。是堪認被上訴人有使用系爭刨路機1134小時之情,雖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自99年5月17日至100年11月9日期間之每日平均使用時數,推估被上訴人自100年11月9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另行使用1175小時,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9日後另有使用之情,尚難以上訴人之推估認被上訴人另使用1175小時,是應認被上訴人使用時數為1134小時。又市○○○○路機租金,每日係以8小時計,有上興路面機械有限公司出具之書面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141頁),準此,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刨路機1134小時,約為142日(1134/8=141.75)。上訴人主張每日租金以1萬1750元計算,被上訴人則謂系爭刨路機有瑕疵,其日租金應以1萬1750元之7折計算(見本院卷第168頁)。本院斟酌系爭刨路機確有前述瑕疵,則其租金,以兩造各自主張之計算方式,加總除以2,即按1萬1750元之85%【(1+0.7)/2=0.85】計算應為公允,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應償還之數額為141萬8225元(11750×85%×142=0000000元)。
③、系爭契約經被上訴人解除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有返還受
領價金243萬5000元債務,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償還141萬8225元債務,經上訴人主張抵銷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01萬6775元(0000000-0000000=0000000)。
3、從而,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數額為101萬6755元。
㈣、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是否可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遲延利息:
1、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解約後,依法應返還系爭刨路機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返還前,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
2、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著有明文。系爭契約業已解除,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應返還自上訴人所受領之系爭刨路機,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1萬6755元。兩造互負債務,且上訴人無先為給付之義務,是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既為同時履行抗辯,則於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刨路機前,即不負給付遲延之責,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0年1月6日(100年1月4日解約及請求返還價金函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之遲延利息,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43萬5000元及自100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請求「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返還A100型刨路機壹台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101萬6775元」部分為有理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分別准許之。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同時履行及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陶亞琴法官黃國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書記官紀紹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