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5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富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富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郭富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21日9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鎮區○○街0000000000路○0巷00號1樓 潘金華 住處外,見其飼養之貴賓狗無人看管,徒手竊取得手,並以上開機車載運離去。嗣潘金華發現小狗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郭富田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潘金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路口監視器錄影器翻拍照片6張。
三、核被告郭富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傷害、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簡字第1372號判處拘役30日、102年度交簡字第11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02年度交簡字第200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拘役期間為102年11月10日至102年12月9日、罰金易服勞役期間為103年2月10日至103年3月1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益,生活非所欠缺,僅因私慾,率爾徒手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良善風氣,所為實為不該;惟念被告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且所竊之小狗被告人業已尋回,有被害人警詢筆錄附卷可參,本件犯罪損害已有減輕,末斟以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情況勉持之經濟狀況暨其職業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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