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3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字第13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1397號上訴人 劉哲明 訴訟代理人 楊揚 律師被上訴人 劉勳庭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兩造為父子關係,伊於民國(下同)85年間舉家移居加拿大
,近日返國發現伊父即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拿取伊之印章及所有權狀,偽造內容不實之買賣契約,於97年11月28日將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九四,及其上2120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7樓之5房屋(以下分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伊移居國外期間,系爭房屋係供伊胞弟劉 廣明 居住, 劉廣明 多年事業不順,罹患中度憂鬱症,伊忖度被上訴人應係恐伊不願繼續提供系爭房屋予劉廣明使用。被上訴人之所為已妨礙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不法侵害伊之權利,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應塗銷其於97年11月28日所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系爭房地為合作金庫銀行設定抵押權所貸得之新臺幣(下同
)60萬元,係由伊按月交付1萬元予被上訴人代為繳納。又伊於專科學校畢業前兩年即以駕駛計程車營生,畢業後旋於美商電子公司任職,訴外人即伊配偶 常雅玲 自高職畢業後與伊交往,亦有穩定收入,兼以善於理財。73年間伊與常雅玲論及婚嫁時,兩人已有資力置產,系爭房地為伊購置。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及第179條
等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房地於97年11月28日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㈠伊於73年間與訴外人即伊配偶 全季華 共同出資,以277萬元
向訴外人 陳啟蓓 購買系爭房地,供全家人共同居住使用。因伊曾出售房地,全季華即將出售名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7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以下合稱系爭3樓之7房地),均不能再享有自用住宅優惠稅率,遂借用上訴人之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系爭房地買賣所有相關事宜悉由伊與全季華決定,上訴人與陳啟蓓簽約時,伊與全季華在場,上訴人亦將印鑑交伊保管,並授權伊申請辦理上訴人之印鑑證明,俾便伊日後出售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狀及銀行貸款存摺等文件,亦均由伊保管。系爭房地之第一、三、四期價金各50萬元、87萬元、50萬元,均由伊提供訴外人即伊當時任職之怡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怡中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 張汝華 所簽發之支票給付,第二期價金則由伊提供現金84萬元,全季華自其向合作金庫銀行貸得之100萬元中提供6萬元,合計90萬元,代償系爭房地原有之貸款。而伊向張汝華清償上開3紙面額合計187萬元支票款之資金,除全季華向合作金庫銀行貸得之100萬元外,另有全季華於73年10月26日出售系爭3樓之7房地所獲價金146萬元,及由上訴人出名於73年7月31日以系爭房地為抵押,向合作金庫銀行貸得之60萬元。上開伊籌措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至少306萬元,嗣全季華向合作金庫銀行所貸之100萬元已於78年10月6日全數清償,由上訴人出名向合作金庫銀行所貸之60萬元,亦係伊按月陸續以領取之薪資,現金存入上訴人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清償,於81年11月6日全數清償。又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均由伊繳納。
㈡上訴人全家於84年間移居加拿大,偶爾返臺探親係暫住岳家
,未於系爭房屋長住。伊與全季華則持續居住於系爭房屋,迄91年間移居加拿大,系爭房屋仍由劉廣明全家居住。97年間,伊與全季華慮及年事已高,在加拿大老人公寓處所向上訴人稱擬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表示同意。
伊於97年11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73年5月間上訴人甫自專科學校畢業,畢業前一年駕駛計程車所賺取金錢僅能供其平日玩樂花費,其畢業後擔任業務員無穩定收入,常雅玲更無善於理財之能力,無力購買系爭房地。
㈢上訴人為一己之私,不惜提起本件訴訟,誣賴伊盜用其印章
及所有權狀。伊於101年5月14日委請律師發函,再次為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既非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本不得對伊主張所有權,且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上訴人負有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伊所有之義務。伊於97年間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後,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房地於97年11月28日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8頁背面):㈠上訴人於73年5月6日與陳啟蓓簽訂買賣契約,約定以總價27
7萬元向其買受系爭房地,並於73年6月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第一、三、四期價金各50萬元、87萬元、50萬元,均由被上訴人交付怡中公司負責人張汝華所簽發之同額支票以為支付,第二期價金90萬元(代償陳啟蓓原有銀行貸款)則由被上訴人及全季華各出資84萬、6萬元以為支付。
㈡上訴人於73年7月31日以系爭房地供抵押擔保,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60萬元,該筆貸款已於81年11月6日清償。
㈢全季華於73年5月3日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100萬元,嗣於78
年10月6日清償完畢。全季華另於73年10月26日以價金146萬元,將其所有之系爭3樓之7房地售出。
㈣兩造、全季華、劉廣明一家於73年間遷入系爭房屋共同生活
,戶長為全季華,當時上訴人已年滿27歲,隔年與常雅玲結婚。嗣上訴人夫妻及被上訴人夫妻先後於85年間、91年間移居加拿大,系爭房屋現由劉廣明夫婦居住。
㈤系爭土地80年至96年之地價稅,及系爭房屋85年至90年、92
年至97年之房屋稅,均由被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屋88年1月至91年3月之水費、電費及瓦斯費,由被上訴人之郵局帳戶存款扣繳(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改稱系爭土地87年至90年之地價稅係由其繳納〈本院卷第202頁背面〉)。
㈥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經臺北市士林地政
事務所以97年士林字第28394號案件受理申請,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其名義。
㈦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14日委託律師致函上訴人,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
上開各情,有不動產登記謄本2份、土地登記申請書1份、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2份、印鑑證明1份、贈與稅繳清證明書1份、土地所有權狀1份、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1份、至遠法律事務所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不動產買賣預約書2份、存摺明細2份、放款繳款存根1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份、債務清償證明書1份、授信戶結案資料查詢單1份、戶籍謄本1份、土地增值稅繳款書1份、契稅繳款書1份、地價稅繳款書7份、地價稅轉帳繳納證明5份、房屋稅繳款書4份、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3份、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2日北市士地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97年士林字第28394號登記申請案影本等件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家簡調字第6號卷第10-29頁、原審卷第10、18-32、61-62、64-91頁)。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擅自於97年11月28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應塗銷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塗銷其於97年11月28日所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
⑴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及第2448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第一、三、四期價金各50萬元、87
萬元、50萬元之支票款係其與全季華籌措資金償還等語,業據提出全季華於73年5月3日獲准貸撥款100萬元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全季華於73年10月26日以146萬元價金出售系爭3樓之7房地之不動產買賣預約書及上訴人於73年7月31日獲准撥貸60萬元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為證(原審卷第64-70頁),堪認被上訴人與全季華於上訴人與陳啟蓓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前後,有籌措上開合計306萬元資金之事實(1,000,000元+1,460,000元+600,000元=3,060,000元),足以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277萬元。被上訴人另抗辯以上訴人名義向合作金庫銀行抵押貸款60萬元,係由其以薪資按月存入上訴人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清償乙節,復據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出具之放款繳款存根、債務清償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72-73頁),亦堪採信。上訴人主張其與常雅玲論及婚嫁時已有資力置產,且上開60萬元合作金庫銀行抵押貸款係由其按月交付1萬元予被上訴人代為繳納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又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委無足取。
⑶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80年至96年之地價稅,及系爭房屋
85年至90年、92年至97年之房屋稅,均由被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屋88年1月至91年3月之水費、電費、瓦斯費,亦由被上訴人之郵局帳戶存款扣繳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8頁背面,上訴人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改稱系爭土地87年至90年之地價稅係由其繳納,惟僅提出地價稅轉帳繳納證明影本4紙,無法提出正本,此部分之主張尚未可信),並據被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地價稅繳款書、地價稅轉帳繳納證明、房屋稅繳款書及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等為證(原審卷第104、78-91頁)。
此外,上訴人與陳啟蓓簽訂之買賣預約書、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上訴人之印章及印鑑證明,向為被上訴人所持有,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為證(原審卷第61-62頁),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7年士林字第28394號登記申請案影本,核閱被上訴人申請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時出具之上訴人印鑑證明、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屬實(原審卷第29、31、32頁)。系爭房地雖以上訴人名義登記,然攸關系爭房地移轉及設定負擔等處分之相關文件,均由被上訴人持有並保管;系爭房地之稅賦、各費長年均由被上訴人繳納,可見於系爭房地以上訴人名義登記期間,系爭房地實際上係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
⑷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擅自拿取其存放於臥室之印鑑章及
所有權狀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佐其說。況系爭房地以上訴人名義登記,斯時上訴人為年滿27歲並即將結婚之成年人,非思慮不週、不諳世故之人,其復自稱配偶常雅玲善於理財,則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等表彰財產權或產權移轉之重要文件,衡情應妥善保存而非任由他人得輕易拿取。此部分上訴人之主張,要難採信。
⑸另參酌上訴人所提出97年10月底全季華致上訴人之書信內
容:「…八、我是想處理這個房子,但不能如你們那種理想的方法來處理,那等於斷了我和阿爸及廣明的生路…」、「…爸爸不同於我,他生病要回臺灣可以得到榮總最好的醫療免費的待遇,但生活費要靠這僅有的一棟破舊房子的老本來活,回歸於他的名下,他可以自主的如何處理,不受在劉哲明的名下牽制,等候你的簽名才能生效(你有良知的存在,你該將房屋權歸還你的老爸,他死後遺產的承受你們兩個兒子是第一順位)…」(原審卷第45-46、48頁),可見被上訴人與其配偶係以系爭房地為養老,盼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再考以吾國社會,父母出資購買不動產借用子女名義登記,父母仍保留管理處分權者,並非少見。系爭房地係由被上訴人經全季華協助共同籌措資金所購得,且系爭房地以上訴人名義登記期間,係由被上訴人執有所有權狀等憑證,並負責管理、支付稅費,且由被上訴人與全季華長期持續使用或提供上訴人之胞弟與家人使用,凡此均合於上述借名登記之社會常情。被上訴人抗辯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乙情,核屬有據,應堪信實。
⑹上訴人所舉證人即其岳母 楊杏芬 ,雖到庭證稱上訴人之雙
親即被上訴人夫妻偕同媒人於73年11月間前去提親時,曾稱已為上訴人購置房地供新婚居住云云(本院卷第164頁背面),非但與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其出資購買、貸款亦由其支付乙節不符;且證人楊杏芬既稱被上訴人夫妻於提親時言明係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則其又稱於97年11月間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夫妻表示不願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亦不知被上訴人夫妻要求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緣由為何云云(本院卷第165頁),顯與常情不符而未可信。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塗銷其於97年11月28日所為之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固分別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及第179條前段所明定。
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就兩造內部而言,
被上訴人始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已如上述。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自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所有權,被上訴人亦得自由處分系爭房地。且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業經被上訴人終止,上訴人即負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本不得再繼續為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人。則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28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自己名義,並未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塗銷其於97年11月28日所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73年間購買系爭房地時,係借用上訴人之名義登記。被上訴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對上訴人並不構成妨害所有權、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於97年11月28日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周群翔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書記官余姿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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