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易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000年度交上易字第622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永豐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三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永豐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永豐於民國一0一年九月十一日上午,騎乘母親 蔡楊雪娘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擬返回其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十樓居住處,而沿速限為五十公里之桃園縣八德市○○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之大溪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七時三十四分許,途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街○○號誌交岔路口,擬直行通過南豐街之際,本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衡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蔡永豐於行經前述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除以時速五十至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前進而疏未減速慢行外,雖已於前述無號誌交岔路口之南豐街前見到有機車,然疏未注意該機車正擬於前述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陳曉東 經吊銷駕照後無照騎乘登記車主為 陳佳琦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擔任保全之工作地點即桃園縣桃園市○○路之社區下班,而沿桃園縣桃園市○○街行駛,亦於斯時駛至前揭桃園縣桃園市○○路○○○街○○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桃園縣桃園市○○路往桃園方向行駛時,因疏未注意其行向路口前方設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且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即貿然左轉,致蔡永豐於發現陳曉東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突在前述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時已不及閃避煞停,蔡永豐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頭與陳曉東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左側踏板發生碰撞,陳曉東乃人車跌臥在地上,當場心跳呼吸停止,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蜘蛛膜下出血及腦內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肺挫傷及肋骨骨折、胸部鈍挫傷併多處肋骨骨折、胸腔內出血、左前臂撕裂傷等身體傷害,陳曉東旋立即緊急送往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急救,再轉至天成醫療社團天晟醫院救治後無效,仍延至於同日下午十四時二十一分許,終因顱內出血併神經性休克、頭部鈍挫傷因車禍不治死亡。蔡永豐於肇事後,亦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上內唇及下巴撕裂傷、左腰挫瘀傷及右膝挫擦傷等傷害,復前往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就醫,俟警員 許文枝 接獲通報前往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處理時,蔡永豐於前來處理之警員許文枝未知犯人係何人之前,即當場承認駕車肇事,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告蔡永豐自首暨被害人陳曉東之配偶 陳潘宗鶯 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蔡永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及被告蔡永豐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蔡永豐於警詢時時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被告蔡永豐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我所述均實在,皆出於自由意志,無非法取供之情形等語(詳本院一0二年十一月六日審判筆錄第十二頁),故被告蔡永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前揭不利於己之陳述,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既均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揆諸前揭說明,自得作為證據。
二、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蔡永豐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詳本院一0二年十一月六日審判筆錄第二頁至第四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憑以認定被告蔡永豐犯罪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蔡永豐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被告蔡永豐於案發當時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擬返回居住處,而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街○○號誌之交岔路口以時速五十至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雖於路口前有見到被害人陳曉東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然因未預料被害人陳曉東騎乘之機車要左轉致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被害人陳曉東經送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急救,再轉至天成醫療社團天晟醫院救治後無效,乃因車禍不治死亡,被告蔡永豐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等事實,業據被告蔡永豐分別於警詢(詳相字第一五一六號卷第十三頁稱:「對方突然從南豐街竄出來,對方當時只顧著看右方,沒有看左方,我煞車不及因而發生碰撞,碰撞之後雙方受傷倒地。(問:你有無發現危險?你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雙方相對位置為何?你採取何反應措施?)我有發現危險。對方距離我約三公尺。對方在我車輛的右前方。煞車。」等語)及偵查中(詳相字第一五一六號卷第四三頁稱:「我來不及煞車,我們就發生碰撞。(問:當時你的時速?)大約五、六十公里。」等語)、本院審理時(詳本院一0二年十一月六日審判筆錄第二頁、第十三頁稱:「我承認我有過失」、「一0一年九月十一日早上騎我母親的000-000號重型機車,我當時是要回我八德市住處,沿桃園縣八德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當天早上七點三十四分,我途經介壽路跟南豐街的無號誌交叉路口,我當時要直行通過南豐街,對方騎機車要左轉進入介壽路,我當時時速約五十到六十公里的時速,我大概是在碰撞前二、三十公尺前才看到對方的車輛,但我沒有預期到他會在我面前橫越馬路,所以等到快要發生碰撞時已經來不及煞車。(問:該處的速限是五十公里,你當時是超速行駛?)是。」等語)分別供明在卷,核與現場目擊證人 鄭樞章 (詳相字第一五一六號卷第十六頁、第四二頁至第四三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詳相字第一五一六號卷第九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詳相字第一五一六號卷第十頁至第十一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詳相字第一五一六號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九頁、第五九頁至第六十頁、偵字第二一八五九號卷第八頁至第十三頁)、被告蔡永豐駕照及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行照(詳相字第一五一六號卷第三四頁)、被害人陳曉東及被告蔡永豐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詳相字第一五一六號卷第三五頁至第三六頁)、被害人陳曉東騎乘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詳相字第一五一六號卷第三七頁)、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詳偵字第二一八五九號卷第五頁至第六頁)、案發地點Google現場地圖暨實景圖(詳偵字第二一八五九號卷第四頁)等附卷可稽,且本案案發當時之路口監視錄影光碟,亦分別經檢察官、原審當庭進行勘驗,製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十月十六日勘驗筆錄(詳相字第一五一六號卷第六三頁)、原審一0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勘驗筆錄(詳交易字第一二三號卷第二九頁至第三十頁、第三二頁至第三六頁)等存卷可稽,並有前述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之監視錄影光碟一片(詳相字第一五一六號卷第六九頁證物袋)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害人陳曉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遭被告蔡永豐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前述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碰撞,造成被害人陳曉東人、車倒地,被害人陳曉東當場心跳呼吸停止,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折、蜘蛛膜下出血及腦內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肺挫傷及肋骨骨折、胸部鈍挫傷併多處肋骨骨折、胸腔內出血、左前臂撕裂傷等身體傷害,被害人陳曉東立即緊急送往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急救,再轉至天成醫療社團天晟醫院救治後無效,仍延至於同日下午十四時二十一分許,終因顱內出血併神經性休克、頭部鈍挫傷因車禍不治死亡等情,除據告訴人陳潘宗鶯指述在卷外(詳相字第一五一六號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第四四頁),並有被害人陳曉東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一0一年九月十一日診斷證明書(詳相字第一五一六號卷第三九頁)、被害人陳曉東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一0一年九月十一日診斷證明書(詳相字第一五一六號卷第四十頁)等附卷可稽,復據檢察官於偵查中督同法醫前往相驗後,製有相驗筆錄(詳相字第一五一六號卷第四一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九月十二日相驗屍體證明書(詳相字第一五一六號卷第四六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詳相字第一五一六號卷第四七頁至第五二頁)及相驗相片(詳相字第一五一六號卷第五五頁至第五七頁)等附卷可佐。
二、按「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蔡永豐考領有駕照,有被告蔡永豐之駕照(詳相字第一五一六號卷第三四頁)在卷可稽,且為道路之使用者,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此有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詳相字第一五一六號卷第十頁)在卷可佐,衡情被告蔡永豐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蔡永豐除於速限為五十公里之道路超速行駛,並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發現其車輛右前方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有陳曉東騎乘機車正在左轉,致其所騎乘之000-000號重型機車車頭撞及被害人陳曉東所騎乘之000-000號輕型機車左側踏板,導致被害人陳曉東人車倒地送醫後不治死亡,雖被害人陳曉東業經吊銷駕駛執照,有被害人陳曉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詳相字第一五一六號卷第三五頁至第三六頁)在卷可稽,而有經吊銷駕駛執照後,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及被害人陳曉東行向路口前方設有「停」標字,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詳相字第一五一六號卷第二八頁)存卷足參,並有違反「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及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亦即被害人陳曉東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而與有過失,然若被告蔡永豐切實遵守前開交通法令規定,當不致發生本件車禍,是被害人陳曉東縱有過失,亦無從解免被告蔡永豐之過失責任,且本件車禍案件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均以「陳曉東無照(吊銷)駕駛輕機車行經設有停車再開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左轉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蔡永豐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一0二年三月十八日桃縣0000000000000號函暨送陳曉東、蔡永豐桃縣鑑0000000案行車事故案鑑定意見書(詳審交易字第六三七號卷第十五頁至第十九頁)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一0二年五月二十日覆議字第○○○○○○○○○○號函(詳交易字第一二三號卷第八頁)在卷可稽,均同此認定,再被告蔡永豐前開過失與被害人陳曉東之死亡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永豐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蔡永豐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蔡永豐亦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上內唇及下巴撕裂傷、左腰挫瘀傷及右膝挫擦傷等傷害,亦前往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就醫,俟警員許文枝接獲通報前往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處理時,被告蔡永豐於前來處理之警員許文枝未知犯人係何人之前,即當場承認駕車肇事,進而接受裁判等情,除據被告蔡永豐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詳本院一0二年十一月六日審判筆錄第十三頁稱:「(問:根據警員所製作的自首情形紀錄表是記載,你車禍之後也是因為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前往聖保祿修女會醫院就醫,警員許文枝前往該醫院查訪的時候,你有向警員坦承你是駕車發生車禍?)是。」等語),並有被告蔡永豐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一0一年九月十一日診斷證明書(詳相字第一五一六號卷第三八頁)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詳相字第一五一六號卷第三一之一頁)在卷可按,被告蔡永豐嗣並接受調查裁判,顯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故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蔡永豐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害人陳曉東業經吊銷駕駛執照,而有經吊銷駕駛執照後,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另被害人陳曉東行向路口前方設有「停」標字,復亦有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亦即原審漏未認定被害人陳曉東併有此部分之過失,尚有未洽,是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並非得恣意為之,仍應受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應注意之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社會之法律感情。而「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分別為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八款、第九款及第十款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情狀之一,法院量刑時,自應併加以審慎斟酌,以求量刑之妥適。經查:本件被害人陳曉東併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而與有過失,已如前述,原審漏未審酌本件被害人陳曉東同有無照駕駛、疏未停車再開之疏失,已有未洽。又本案被告蔡永豐及被害人陳曉東就事故之發生,除分別有前述過失情形外,彼等間之過失責任尚有輕重之分,而被告蔡永豐之過失情形僅屬肇事次因而非主因,亦詳前述,原審漏未斟酌比較被告蔡永豐與被害人陳曉東間之過失輕重程度,僅以被告蔡永豐之過失情節、過失程度,且被害人陳曉東本身亦與有過失作為過失情節之量刑依據,亦欠妥適。是檢察官循告訴人陳潘宗鶯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雖以:本件被告蔡永豐否認犯罪,一再飾詞狡辯,足認被告蔡永豐惡性重大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科處被告蔡永豐有期徒刑七月,應屬過輕乙節,惟被告蔡永豐於本院審理時已經坦承過失犯行,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蔡永豐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已不存在;至被告蔡永豐上訴意旨以其雖有過失情形,惟本案事故被告蔡永豐與被害人陳曉東雙方都有過失,自己僅為肇事次因,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其也有誠意要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也已經給付強制險新臺幣二百萬元,然被害人陳曉東家屬並未實際提出任何和解條件致尚未和解;又其是家中經濟來源,若入獄執行,全家將頓失經濟依靠,家中經濟定會出現問題,希望改判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因原審判決就被害人陳曉東過失之認定既有上開瑕疵可指,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蔡永豐前無犯罪紀錄,素行並無不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其因上述駕車疏失,造成無可回復之人命損失,所為非是,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然須撫養父母,現在夜市掃地,家中經濟全靠被告蔡永豐維生,本件強制險二百萬元已獲理賠,惟被告蔡永豐迄今雖仍未與被害人陳曉東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本院斟酌被告蔡永豐係有路權之車輛,被告蔡永豐所涉過失情節僅屬肇事次因而非主因,而本件被害人陳曉東併有無照騎乘機車、未依標誌指示停車再開、屬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且為本案肇事之主因,被害人陳曉東之過失情節較被告蔡永豐為重,及被告蔡永豐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過失犯行,並欲與被害人陳曉東家屬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暨被告蔡永豐之上述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被告蔡永豐如主文第二項之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林海祥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惠君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