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460號上訴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人豪選任辯護人陳仲豪扶助律師
林李達扶助律師 吳孟玲 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63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更名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2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陳人豪部分撤銷。
陳人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叁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叁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台幣陸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陳人豪明知含MDMA成分之搖頭丸(下稱搖頭丸)、 愷他 命分別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林黃翔 以門號0000000000手機,撥打陳人豪所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手機,聯絡購買搖頭丸事宜,雙方嗣於民國100年
5、6月間某日晚上,在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林黃翔住處樓下碰面,陳人豪將搖頭丸100顆以新台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販賣予林黃翔。
㈡100年5、6月間另一日晚間,雙方仍以前述電話相互聯絡
,陳人豪在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林黃翔住處樓下,以3萬元之價金,販賣愷他命100公克予林黃翔。
二、案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陳人豪之自白有證據能力⒈本院102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被告陳稱:「(受命法官問
:檢、警或一審法官有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式對你取供?)沒有逼供。」受命法官續問:「是否同意檢察官起訴書之證據方法及原審引用之證據,作為證據,至於證明力由法院判斷?」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答以:「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102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是被告在檢警及原審之自白,出於任意性,有證據能力。
⒉被告辯護人嗣於本院辯稱被告在原審聲押庭之自白,係因被
告前已受警方搜索、檢訊,精神狀態一直緊繃,致為妥協之不實陳述,其自白有違疲勞訊問禁止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
⑴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疲勞訊問」等文字,為92年所
增訂,其立法意旨在與「同法第98條之規定相呼應」(立法理由參看),是兩者應作相同解釋,即就訊問是否於夜間而未經被告同意、訊問時間是否過久等訊問者不當訊問之客觀情況而為判斷。所謂「疲勞」云者,即不予被告正常之休息,長時間不間斷地予以訊問,使之體力不繼、不支之意(林永謀氏著刑事訴訟法釋論中冊參看)。
⑵被告於100年7月12日10時30分遭警方逮捕後,自同日16時
20分起至17時18分止、同日19時10分起至19時14分止、翌日(13日)上午9時9分至10時6分止,3次接受員警詢問並製作筆錄,警方主要訊問時間在白天,歷時總計僅約2小時,有各次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8-23頁)。被告於本院並稱:「(受命法官問:檢、警或一審法官有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式對你取供?)沒有逼供。」(本院卷
102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因警方歷次詢問為時非長,難認有疲勞訊問。
⑶內勤檢察官自100年7月13日中午12時13分起至12時30分訊
問被告(偵卷第94-95頁),前後僅約10餘分鐘,原審於當日下午4時18分開聲押庭,距檢方訊問已隔4小時餘,就客觀情事而言,被告並無受有疲勞訊問之情,被告及辯護人徒以被告個人緊張、精神緊繃等主觀因素置辯,不足採信。
⒊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同意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作為證據,
業如前述,依實務見解,有關證據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判決參看)。
被告於公開法庭,於辯護人陪同之下,本於自由意志行使處分權,則被告對證據之處分,應屬合法有效。
⒋綜上,基於當事人處分權,或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被告警詢、偵查中自白,均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林黃翔偵查中證詞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林黃翔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經依法具結,因檢察官為專業法律人,屬廣義之司法官,代表國家行使職權,能遵守法律程序,本院復審酌證人林黃翔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條件,即當時陳述時之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證人林黃翔並於原審到庭作證,給予被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本院復進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是證人林黃翔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屬合法調查而有證據能力之證據。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為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相關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林黃翔、 陳權宏 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㈣本件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審酌各證據資料製作之情
況,無不當取得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依監聽內容,被告意圖販賣毒品、積極尋找貨源。
警方持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100年度聲監字第000537號、第000675號通訊監察書(偵卷第57、59頁),監聽第一審被告陳權宏使用之0000000000手機,其監聽譯文內容重點如下:
⒈證人陳權宏與被告於100年5月25日凌晨1時3分許,通話
內容略以:「A(證人陳權宏):那價格會不會太硬了吧?
B(被告):沒辦法呀,我哥那邊在配合呀。他那邊說要那個呀。A:最好也要三五吧。B:你說『下面』喔。A:對啊。B:我哥他們公司的呀。A:對呀,那這樣沒辦法啊,我根本都完全沒抽到呀。B:三五喔。A:對呀,三五的話,我還有辦法賺一點點。B:我再思考一下。我等一下再打給你。」(偵卷第12頁反面)。
⒉100年5月25日凌晨2時51分許,證人陳權宏與被告通話內
容略以:「A(證人陳權宏):喂,你那邊怎樣?B(被告):我這邊還在忙。我現在就是卡在我哥這邊要支援我,我這兩天才跟我哥談,我哥說他要支援我,所以變成我這邊的價錢就卡的很緊,因為我哥那邊是公司出的貨,就看我朋友那邊用,用的怎麼樣,『昨天我拿一批貨給他吃,看這些OK不OK呀,OK再來喬說他要怎麼拿』,因我這兩天才跟他接洽到,我這兩天才知道你那邊也有。我這邊變成我哥也要插一手,所以就讓我朋友去決定,看他要拿哪一邊的貨,價錢的話,就變成說他覺得你那邊貨比較OK,那到時後(候)我們價錢再來談,我哥那邊我也比較好講,不然的話,只講價錢就傷和氣,到時後(候)看我那邊怎樣,『先看我朋友那邊試得怎樣再看,OK之後我跟他談,再來看怎麼拿』,可能要一星期吧。」(偵卷第13頁)。
⒊100年5月25日22時59分許,證人陳權宏與被告通話內容略
以:「A(證人陳權宏):喂,怎樣?B(被告):我朋友還沒給我消息。A:我隨時有啊。B:你現在隨時有喔?A:對啊,『下面』的話。B:那價錢呢?A:算單好不好?
B:喔。A:OK嗎?B:我跟我朋友講看看,下一批就先,我看他要怎麼配。A:我隨時有。B:多少?A:『上面』的話我可能還要在問。B:『下面』喔?A:我說『上面』的話。B:『上面』的你還要再問,『下面』的你隨時有?
A:對,『下面』的隨時有。B:過兩天我跟你約時間。」(偵卷第13頁)。
⒋證人陳權宏就前揭監聽譯文,於警詢中證稱:「『上面』是
指搖頭丸…『下面』是指K他命。」、「(100年5月25日
1時3分)該通電話內容是在詢問K他命的價格,因為陳人豪想要購買。」、「第三通(100年5月25日凌晨2時51分),則是在說他哥哥也有販賣K他命,所以希望我和PA豬能用更低的價格販售給他。」、「他(陳人豪)也是中間商,幫他朋友問有沒有毒品、價格多少等等。」(偵卷第11頁)等語。
⒌依通聯內容,被告就毒品來源之選擇、搖頭丸與愷他命之價
格、毒品供應充足與否等,頻繁與上手聯繫,作為購買之參考。
㈡被告於原審自白意圖販賣而購入毒品。
100年7月13日原審聲押庭,法官訊問被告:「依100年5月25日2時51分41秒許之通聯譯文,你有跟陳權宏有提到你哥哥那邊有公司出的貨,你要讓朋友去決定等語,這是什麼情形?」被告起初 沈默 不語,法官再問以:「譯文裡面的貨是什麼東西?」被告答以:「愷他命」(原審聲羈卷第13頁反面),並續供稱:「(這個情形是你朋友要跟你買愷他命,你要決定是否向陳權宏調貨,或是向你哥哥調貨?)我是為了壓低陳權宏那邊的價錢,才會跟他說還有我哥哥。」、「(譯文中你說你朋友要買,價錢是否壓低應該與你是否有錢無關?)(沈默許久後回答)因為我本身不使用,我原本是要拿來販賣的,所以我騙他說是我朋友要的,實際上是我要買的。」、「『下面』就是指愷他命。」、「(是否你每次要向PA豬買毒品都要透過陳權宏?)是的。」、「(這次的洽談是否最後有買到毒品?)是。」(原審聲羈卷第13頁反面、第14頁)。被告坦承其確實為販賣,而向陳權宏購買,並確實購得毒品,其自白與陳權宏證述相符,並與前揭監聽譯文互核無訛。再被告於警詢表示,其家境貧寒(偵卷第18頁),因毒品價格昂貴,貧寒人士不會無故購之,而警方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驗結果,並無MDMA或愷他命藥物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偵卷第232頁),是以,足證被告購買毒品,並非為自己施用,而係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伺機販賣。
㈢證人林黃翔作證被告有販賣搖頭丸、愷他命。
⒈證人林黃翔因另涉販賣毒品予 何思緯 等人案件(前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713號案件,嗣經本院以
101年度上訴字第85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0年8月30日偵查庭先供稱:「(是否供出你的毒品上游?)我的毒品上游是陳人豪。」、「(提示陳人豪Z000000000照片,是否為此人?)是。」嗣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你都以何門號聯絡聯絡陳人豪何門號購買毒品?陳人豪的門號是否為0000000000?)我都是以0000000000門號打…我只固定會撥打他那支門號。」、「(何時向陳人豪購買?)很多次,正確時間我不記得。他是我國中同學。」、「(當初如何知悉要向陳人豪購買毒品?)我有好奇問過他有無在販賣毒品?他就跟我說有,我只向他買搖頭丸、K他命。」(偵卷第177頁反面)。
⒉證人林黃翔100年10月21日在偵訊時具結證稱:「我確定我
沒有在男同志網路聊天室上向網友購買毒品,應該是警察筆錄記載有誤。…我是在100年5、6月某日晚上在我住所樓下向陳人豪以30000元購得100公克K他命,同樣在100年
5、6月間另一日晚上,也是在我住所樓下向陳人豪以三萬元購得100顆搖頭丸,二種毒品我是不同日買的,正確日期不記得。」(偵卷第210頁)。
⒊證人林黃翔於原審101年11月5日公判庭到庭作證,具結證
稱:「(與被告為)國中同學,同學三年。」、「(畢業後)有時聯絡。」、「(大約跟陳人豪買過幾次毒品?)我印象中是2次。」、「(買愷他命)地點就在筆錄講的地點的樓下。」、「(購買)100克的愷他命,3萬元」、「(購買搖頭丸)就是筆錄說的那段時間,地點也是筆錄記載的,數量是100克,我是用三萬元買的,1克是300元。」、「(愷他命及搖頭丸是否一起購買的?)我印象是不同時間買的。」(原審訴字卷第83-85頁)等情。
⒋證人林黃翔就其確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細節證述明確。被告雖
以證人林黃翔100年8月5日警詢筆錄、同年8月30日偵查筆錄、同年9月8日警詢筆錄,三次筆錄前後證述有所歧異,認證人林黃翔所述不可採,惟查:
⑴按證人係在訴訟上陳述自己觀察事實之第三人,即以其自己
所體驗之事實提供為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適格。因一般人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且人類之記憶,常隨著時間之逝去而逐漸磨損,記憶之線索常會改變,自難期證人能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因此,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由法院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及陳述力綜合審酌,以判斷其陳述之真偽,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如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976號、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看)。
⑵就100年8月5日警詢筆錄部分,證人林黃翔於原審結證稱
:「就辯護人質疑我說,我到案時所供稱不知道藥頭電話的部分,當時我根本不清楚被抓的情形,所以我不知道如何回答問題,加上我被警察問話時,我不清楚法律問題,所以我才這樣回答我不知道。」(原審訴字卷第79頁反面),且證人林黃翔該次係於他案以被告身分應訊,無從以具結擔保其證言可信性,實務上亦難期待所有被告於警詢之初即將犯罪事實據實以告,是林黃翔縱於該次警詢未供稱係向本件被告購買,亦不能執為彈劾證人林黃翔之理由。
⑶就證人林黃翔購買毒品對象為何,證人林黃翔於100年10月
21日檢訊時結證稱:「陳人豪為警查獲前,我都是向陳人豪購買搖頭丸及K他命,他為警查獲後我才改向 索爾 購買。」(偵卷第209頁),於原審結證稱:「就辯護人質疑我說
100年8月30日、100年10月21日二次偵查筆錄中我提到我到案時被警察查扣毒品的來源有所不同的部分,當時訊問時我沒有很清楚我那次毒品是到底是誰拿的。」、「(檢察官問:你跟索爾買搖頭丸的時間,跟你跟陳人豪買愷他命及搖頭丸的時間,有比較接近的時間嗎?同一段時間嗎?)分開跟他們買的,陳人豪被警察抓走之後,我才跟索爾買的。」、「(你跟索爾買與你跟陳人豪買是二回事?)是。」、「(在100年8月被警查獲到搖頭丸,為索爾所賣)並不影響陳人豪先前有賣搖頭丸。」、「在陳人豪沒有被抓之前,沒有跟索爾買過。」(原審卷第80頁)等語,表明其先後向被告及索爾購買毒品。查被告於100年7月12日為警查獲,翌日(13日)即遭法院收押,有押票在卷可參,而證人林黃翔於100年8月5日始遭警方查獲,在被告遭羈押之後,自無法繼續販毒,林黃翔另覓購毒管道,亦不違常情;且搖頭丸、愷他命,屬不同種類之毒品,無需一起使用之必要,證人林黃翔消耗毒品速度不一,致證人林黃翔遭查獲時,縱因混雜有不同來源之毒品,致警詢回答時有記憶有誤或陳述不甚明確之處,然並不因此動搖被告有販售搖頭丸、愷他命予證人林黃翔之基本事實。
⒌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表示證人林黃翔係為求減刑,
始胡亂指認被告云云。然,證人林黃翔與被告為國中同學,素無嫌隙仇怨,此為被告、證人林黃翔所承認(原審訴字卷第86頁反面、本院102年11月6日審判程序筆錄第6頁),證人林黃翔並稱:「(檢察官:你會為了自己去誣陷別人?)不會。」、「(審判長問:你跟陳人豪有過節嗎,是否會隨便誣賴他?)沒有,不會。」(原審訴字卷第87頁反面、第89頁)。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手」減刑之規定,需符合「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參看),倘證人林黃翔恣意指認「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未必遂其所願,尤有進者,供出上手者為求能確切適用減刑規定,多半不致胡亂指認,定據實指證確實販賣毒品之上手,以求減刑之寬典。因證人林黃翔既與被告為多年同學,前無舊怨,若虛偽陳述,不僅無從適用減刑,更需負偽證重責,當不致為不實之陳述。
㈣綜上,被告販毒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論罪之說明㈠被告於原審聲押庭承認有販賣毒品之行為,而販賣各級毒品
,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此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販毒之交易,或無償為藥頭擔任送貨之工作,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營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5078號判決參看)。
㈡按搖頭丸、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第3款所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㈢依證人林黃翔所述,被告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係於不同
時日,是被告二次犯行,時間有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於偵查中羈押庭坦承有販賣毒品之行為,又原審以證人林黃翔各次證述並非完全一致,而認林黃翔證言真實性有疑,未予採信,然證人林黃翔被查獲當時,對犯罪事實尚未明瞭,其經常購買毒品,尚難苛求對每次購毒之交易情形均記憶明確,原審漏未審酌上情,判決被告無罪,顯有未當等語。
五、原判決之評斷被告有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業如前述,原審既已認定被告辯稱其與證人陳權宏於電話中洽談買賣毒品、賺取利潤,僅係出於單純好奇之辯詞不足採信(原判決第11頁),卻未細譯證人林黃翔之證詞,更置被告於原審聲押庭任意性自白於不顧,認定事實有所違誤,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量刑之說明㈠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竟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影響所及,非僅他人之身體、健康有所侵害,國家、社會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匪淺,犯後雖一度於聲押庭自白犯行,然嗣於原審、本院均翻異前詞,非但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適用,更見其犯後不知悛悔,並兼衡其犯罪所得、次數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5年2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4月。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販賣毒品之罪
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沒收,該條既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等語,依該條沒收之物自應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判決參照)。又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參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30,000元、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30,000元,係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則屬被告所有,供其與證人林黃翔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之用,已如前述,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謝靜慧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晴棠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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