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曾因殺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立德街口,因不滿甲○○駕駛貨車行經該處連按喇叭,乃左手持螺絲起子一支,右手持尖刀一支(不含刀柄長約十公分),上前質問甲○○,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尖刀刺向甲○○臀部,致甲○○受有左臀部深部刺傷(約八公分深、一點五公分寬)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宋明中
法官周志賢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