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1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173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應補充: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以96年度簡字第593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70日,上訴後經同院合議庭於民國96年12月
31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1083號判決上訴駁回,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所竊物品之價值及業經被害人領回、現仍因竊盜案件在緩刑期間、已年逾六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