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171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一、六一三五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口徑九㎜制式子彈肆顆及口徑○‧三二吋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扣案驗餘具殺傷力之口徑九㎜制式子彈四顆及口徑○‧三二吋制式子彈一顆,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二顆口徑九㎜制式子彈、一顆口徑○‧三二吋制式子彈及一顆改造子彈,經鑑驗試射後僅餘彈殼四個,已不具殺傷力,而非違禁物,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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