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交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交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交簡字第33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犯罪事實欄補充記載「142.2mg/dl」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肇事產生實害、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897號被告甲○○○女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街9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2月21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福興里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欲前往附近商店購買香菸。嗣於同日下午6時15分許,行經苗栗市○○里○○街108號前,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擦撞由 陳稚盷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雙方均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將甲○○○送醫救治,並由醫護人員對其施行抽血酒精濃度檢測結果為142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甲○○○犯行堪予認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附衛生署苗栗醫院檢驗科一般生化學檢查檢驗結果1紙。
(三)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1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
(六)現場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檢察官黃智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書記官陳金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