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8月10日凌晨2時50分許,騎車牌號碼000(應係L7E)-272號重型機車搭載 賴玠仰 ,沿嘉義縣○○鄉○○村○○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大義路43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乙○○飲酒後騎腳踏車同向行駛於前,而遭被告所騎機車自後撞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及顏面撕裂傷、顏面多處擦挫傷、背部瘀血及擦傷、左肘擦挫傷、右踝瘀血、右肘擦傷等傷害。詎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留置現場救助傷者,反牽起機車搭載賴玠仰騎車離去(所涉公共危險部分,起訴後業據檢察官以普通法院無審判權為由依法撤回起訴,並非本件審理範圍),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依現場目擊證人所述,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許兆慶法官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