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179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基隆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聲請交保案件,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所涉竊盜等案,業已判決在案,而妻子為大陸人士,原訂8月底來台,因被告遭羈押致無法成行,復家中遭逢父喪,亟需被告返家處理,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甲○○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兼以考量本案所涉擄鴿勒贖的件數及被告甫於97年8月15日迄同年月19日,與 大胖 共犯擄鴿勒贖案件而經起訴,旋於97年11月22日起邀同同案共犯 林世聰 共犯本案,足認被告行為控制力薄弱,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形,而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8年9月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查被告甲○○所涉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坦承起訴犯行,並有被害人之指證、匯款單據3紙、共犯林世聰所有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提款記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自97年11月22日至24日雙向通聯紀錄、提款時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幀可憑,並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90號判決判處2年在案,而被告為本案竊盜等行為前,甫於98年8月15日迄同年月19日,與綽號「大胖」之人共犯擄鴿勒贖案件而經起訴,並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3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佐以被告所為本件擄鴿勒贖的件數高達24次之多,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被告雖執上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前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且羈押必要性仍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書記官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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