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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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165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二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肆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第四行「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經警查獲前某時」應更正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至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間某日」,證據欄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二、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最初持有上開毒品之時間雖開始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然其行為既繼續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後,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限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為者之規定不符,故不予減刑,附此敘明。
三、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四個,因無證據證明得與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析離,應視同毒品,應視同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