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六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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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六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六簡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至善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至善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壹臺、計算機壹臺、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六合彩簽單叁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2星每注簽注金約新臺幣(下同)77元、3星每注簽注金額約為67元」應更正為「2星每注簽注金額約新臺幣(下同)74元、3星每注簽注金額約為64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次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示研究意見均同此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自民國107年10月間起至107年11月7日經警查獲之日止,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並藉此抽頭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僅成立一罪。再者,本件被告所犯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3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乃一時失慮,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利用住所經營簽賭站,供公眾參與賭博,意圖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心理,對社會善良風氣有不良之影響。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經營簽賭站之時間,暨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至今你所經營三期六合彩簽賭共獲利多少錢?如賭客未簽中如何收取賭金?)共獲利一萬多元,如果賭客未簽中一樣約在外面收取賭金。」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327號偵查卷宗第7頁反面),故被告收取之簽注金約新臺幣10,000元,依前揭規定,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之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張)、六合彩簽單3張,均係被告所有供此部分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327號偵查卷宗第37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書記官張宏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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