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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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慶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9年度執緩字第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慶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慶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9日以109年度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暨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2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於109年4月20日確定。詎受刑人至今皆未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向檢察官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亦未履行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且在保護管束期間再犯詐欺案件,由檢察官偵查中,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定。復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李慶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9年3月19日以109年度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暨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2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於109年4月20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誤。嗣受刑人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通知其執行附條件緩刑內容,對其核發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復於109年6月19日當庭告知受刑人保護管束應注意事項,對其確認緩刑附帶之條件,惟受刑人迄今未曾依約接受保護管束、如期至嘉義地檢署報到,且未至嘉義地檢署參加義務勞務說明會及法治教育課程,期間並經嘉義地檢署數次以公文或電話聯繫方式提醒受刑人應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且未完成者將得作為撤銷緩刑宣告之參考,然受刑人仍未配合執行本案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均未如期前往嘉義地檢署接受保護管束,且均無提出任何缺席保護管束、未配合執行義務勞務之正當理由等情,有訊問筆錄、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觀護人簽呈、嘉義地檢署109年8月7日嘉檢 卓護 乙字第1099019821號函暨送達證書、該署109年9月2日嘉檢 卓護乙 字第1099021978號函暨送達證書、該署109年10月7日嘉檢卓護乙字第1099025195號函暨送達證書、該署109年11月17日嘉檢卓護乙字第1099029218號函暨送達證書、該署109年12月14日嘉檢卓護乙字第1099031863號函暨送達證書、該署109年12月14日嘉檢卓護乙109執護190字第1099031866號函、該署109年6月24日嘉檢卓護乙字第1099015576號函暨送達證書、該署109年7月13日嘉檢卓護乙字第1099017129號函暨送達證書、該署109年8月7日嘉檢卓護乙字第1099019735號函暨送達證書各1份、該署觀護輔導紀要2紙、該署109年9月15日嘉檢卓護乙字第1099023131號函暨送達證書、該署109年10月14日嘉檢卓護乙字第1099025991號函暨送達證書、該署109年11月16日嘉檢卓護乙字第1099029049號函暨送達證書、該署109年6月24日嘉檢卓護乙字第1099015575號函暨送達證書、該署109年7月21日嘉檢卓護乙字第1099017937號函暨送達證書、該署109年8月24日嘉檢卓護乙字第1099021237號函暨送達證書、該署109年9月22日嘉檢卓護乙字第1099023858號函暨送達證書、該署109年10月26日嘉檢卓護乙字第1099026992號函暨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執保字卷第15頁;執緩字卷第10頁、第16頁;本院卷第5至15頁、第19至65頁)。綜上情節,本院審酌受刑人既已明瞭未於履行期限內完成義務勞務、法治教育將遭撤銷緩刑之法律效果,並經嘉義地檢署以公文再三提醒應遵期完成緩刑條件,猶於保護管束報到日無故缺席,且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參加義務勞務說明會及法治教育課程。又未見受刑人向嘉義地檢署陳明有何無法履行義務勞務之情事,復於緩刑期間涉嫌詐欺案件,足見其未因刑罰之寬典而深知悔悟,欠缺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誠意,且於保護管束期間,未能服從向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者按期報到之命令,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堪認被告違反緩刑所附條件情節重大,難收緩刑勉勵自新之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簡毓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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