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7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德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44、4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德祥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德祥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3所示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次,另以附表編號2、4所示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次。
二、案分別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犯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查被告蔡德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4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57號、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15頁),而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檢察官逕提起公訴,核無違誤。
二、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皆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附表編號2部分)、偵訊、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0442號卷第
1至5頁;警9855號卷第1至2頁;毒偵832號卷第至7至
8頁、第32至33頁;毒偵2438號卷第12及反面;本院卷第56頁、第61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附表編號1、2部分: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6年5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5月12日草療鑑字第1060500264號鑑驗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昕公司)106年6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份(見警0442號卷第6至10頁、第19頁、毒偵832號卷第25、27頁),扣案之玻璃球1個、鏟管1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0148公克)。
㈡附表編號3、4部分: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公司106年7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份(見警9855號卷第5至6頁)。
四、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2、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犯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為警察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
,即自行交付玻璃球1個、鏟管1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警方扣案,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符合自首要件,本院考量其尚具悔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本案附表所示之4次
施用毒品罪,顯然毒癮非輕,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並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而施用毒品者實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本案前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另犯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提起本案公訴,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學歷、離婚、育有1名子女與前妻同住、入監前從事養豬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皆為施用毒品罪,兼衡各罪之犯罪時間差距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㈠被告就附表編號2為警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0148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用以直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爰併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玻璃球1個、鏟管1支,俱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
附表編號2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警0442號卷第2至3頁;本院卷第57頁),考量該等物品與被告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關係密切,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施用時間、地點│施用方式│查獲方式│宣告刑及沒收│├──┼───────┼────────┼──────────┼──────────┤│1│於106年5月7│以將海洛因捲入香│嗣於106年5月7日5│蔡德祥犯施用第一級毒│││日9時35分許為│菸內燒烤後吸食煙│時35分許,為警在雲林│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警採尿時起回溯│霧之方式,施用第│縣○○鎮○○路與 劉厝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72小時內之某時│一級毒品海洛因1│里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扣│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許,在雲林縣北│次。│得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港鎮大同里太平││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路28巷6之2號││球1個、鏟管1支,經││││住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2│於106年5月7│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蔡德祥犯施用第二級毒│││日4時許,在雲│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林縣北港鎮劉厝│器內燒烤吸食煙霧││,如易科罰金,以新臺│││里某產業道路。│之方式,施用第二││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第││││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命1次。││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壹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壹個、鏟管壹支││││││,均沒收之。│├──┼───────┼────────┼──────────┼──────────┤│3│於106年7月6│以將海洛因捲入香│嗣於106年7月6日,│蔡德祥犯施用第一級毒│││日為警採尿時起│菸內燒烤後吸食煙│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回溯72小時內之│霧之方式,施用第│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某時許,在雲林│一級毒品海洛因1│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縣北港鎮大同里│次。│。││││太平路28巷6之││││││2號住處。││││││││││├──┼───────┼────────┤├──────────┤│4│於106年7月6│以將甲基安非他命││蔡德祥犯施用第二級毒│││日為警採尿時起│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回溯96小時內之│器內燒烤吸食煙霧││,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某時許,在雲林│之方式,施用第二││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縣北港鎮大同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太平路28巷6之│命1次。│││││2號住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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