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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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6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新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6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新田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吳新田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23日上午11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
7月25日下午1時45分許,為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吳新田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9頁),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毒偵卷第17頁正、反面;本院卷第69、76、78頁)外,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Z000000000000號)、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代號:Z0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驗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號;報告編號:00000000號)等證據足資為佐(見警卷第5至13頁),堪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㈡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4年9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3
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5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63頁)。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宣示判決並確定,自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即無「5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毋須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予以追訴,核無違誤。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⑴103年度訴字第465、
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以⑵104年度訴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04年3月19日入監執行,於105年12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2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47至63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罪刑外,尚有公共危險、多次
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堪認素行非佳;其不思戒除與毒品之接觸,竟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足見其自制力薄弱,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值非難;斟之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係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衡情須施以相當期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為國小畢業,現在家中協助高齡80多歲之母親種田,家境小康,其手部於之前因病就醫時受傷,現因右側尺神經病灶而缺乏力氣,尚需接受2次手術治療(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院卷第78至79、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本案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針筒未據扣案,且該器材取得容易、價值非鉅,縱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並無太大作用,故認為無庸沒收、追徵價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