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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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孟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字第2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孟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孟甫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6年9月29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其中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其餘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於
108年1月14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其親簽並按捺指印之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108年度聲字第68號卷第21頁),則聲請人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5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9月確定在案,有該裁定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惟揆諸前揭說明,仍得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就附表所示之5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本院爰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既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附表:受刑人蔡孟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詐欺取財罪│犯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不含沒收)│││科罰金,以新臺幣1,│││││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5月5日│106年5月5日│105年12月21日上午│││││8時許│├─────────┼─────────┼─────────┼─────────┤│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6年度偵│雲林地檢106年度偵│新北地檢106年度毒││年度案號│字第2754號│字第2754號│偵字第3102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訴字第436│106年度訴字第436│106年度簡字第5464││││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9月8日│106年9月8日│106年9月25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訴字第436│106年度訴字第436│106年度簡字第5464││││號│號│號││判決├─────┼─────────┼─────────┼─────────┤││判決│106年9月29日│106年9月29日│106年10月16日│││確定日期││││├───┴─────┼─────────┼─────────┼─────────┤│備註│雲林地檢106年度執│雲林地檢106年度執│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2860號│字第2860號│字第17222號││├─────────┴─────────┤│││編號1至2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3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編號1至4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5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編號│4│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施用第二級毒品)│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有期徒刑1年6月││(不含沒收)│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5月6日上午│106年4月27日│││5時許││├─────────┼─────────┼─────────┤│偵查機關│新北地檢106年度毒│雲林地檢107年度偵││年度案號│偵字第7427號│字第1282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簡字第7357│107年度訴字第728││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6年11月29日│107年11月1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簡字第7357│107年度訴字第728││││號│號││判決├─────┼─────────┼─────────┤││判決│106年12月26日│107年12月3日│││確定日期│││├───┴─────┼─────────┼─────────┤││新北地檢107年度執│雲林地檢108年度執││備註│字第1683號│字第272號││├─────────┤│││編號1至4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5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