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68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宸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136號、109年度偵字第90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宸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仟伍佰元之廢鐵肆包及鐵支柱壹支與釘拔拾支及現金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王宸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9月22日下午2時36分許,前往址設嘉義縣水上鄉鴿溪寮51之1號由劉○○經營之工廠,徒手竊取廢鐵4包、鐵支柱
1支及釘拔10支(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3500元)。㈡王宸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9月26日凌晨3時47分許,前往位於嘉義市○區○○路○○○號由邱○○經營之娃娃機店,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及釘耙破壞店內之兌幣機後竊得現金3200元離去。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宸侑之自白(警118卷第1頁至第4頁、警019卷第
1頁至第4頁、本院卷第64頁)。㈡告訴人劉○○之證述(警019卷第6頁至第9頁)。
㈢告訴人邱○○之證述(警118卷第6頁至第8頁)。
㈣告訴人劉○○遭竊相關書證:
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019卷第11頁至第14頁)。
⒉被害報告單(警019卷第15頁)。
⒊監視器畫面擷圖(警019卷第16頁至第17頁)。
㈤告訴人邱○○遭竊相關書證:
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118卷第10頁至第12頁)。
⒉被害報告單(警118卷第13頁)。
⒊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118卷第14頁至第16頁)。
⒋監視器畫面擷圖、蒐證照片(警118卷第16頁至第18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
罪事實㈡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9年6月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罪質、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率爾行竊,破
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粗工月薪30000多元,與母親同住,家境清寒,患有重鬱症及甲狀腺腫(警019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⒈起訴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㈡竊得5000元,然被告堅稱僅竊
得3200元,而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而無其他證據可佐,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僅能認定被告於犯罪事實㈡之犯罪所得為3200元,先予敘明。
⒉被告於犯罪事實㈠竊取價值合計3500元之廢鐵4包、鐵支柱
1支及釘拔10支及犯罪事實㈡竊取現金3200元均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