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吉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字第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吉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吉峰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再按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又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080號、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627號判決、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12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而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再由臺中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1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簡易判決書、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而附表所示之罪刑均得易科罰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上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且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裁定及判決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加計其他宣告刑之總和8月。爰審酌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佐以編號3之犯罪情節,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附表:受刑人李吉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以上│點二五以上││├───────┼───────────┼───────────┼───────────┤│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4月││(不含沒收)││││├───────┼───────────┼───────────┼───────────┤│犯罪日期│106年11月16日│106年6月21日│105年7月2日至105年│││││10月16日間某日│├───────┼───────────┼───────────┼───────────┤│偵查機關及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撤緩偵字第7001號│年度撤緩偵字第119號│年度偵緝字第12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627│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080│107年度簡字第312號││實││號│號│││審├─────┼───────────┼───────────┼───────────┤││判決日│106年12月5日│107年4月30日│107年10月31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627│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080│107年度簡字第312號││決││號│號│││├─────┼───────────┼───────────┼───────────┤││確定日│107年1月9日│107年6月4日│107年12月10日│├─┴─────┼───────────┼───────────┼───────────┤│備註│1.臺中地檢107年度執更│1.臺中地檢107年度執更│1.雲林地檢108年度執字│││字第3936號。│字第3936號。│第319號。│││2.編號1至2之刑,經臺│2.編號1至2之刑,經臺││││中地院107年度聲字第3│中地院107年度聲字第3││││1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1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期徒刑4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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