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交簡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29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至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349號、109年度偵字第9587號),被告就被訴肇事逃逸之部分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至伶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往左偏行逆向行駛而進入對向車道」補充為「往左偏行逆向行駛而進入中山路由北向南車道」。理由並補充:被告鄭至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交訴卷43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按「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足供參照。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此外,本罪所保護的法益,除維護各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還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的重疊性權益保障(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每個車禍發生之態樣有別,犯罪動機不同,犯罪情節各異,如於個案中,考量被害人之傷勢及被告犯罪情狀,認顯有輕重失衡之情形者,基於刑罰之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仍應予以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雖未留於現場為適當之救護、救援行動,亦未提供其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而違背其救護及釐清肇事責任之義務,然告訴人 簡志祐 並未因此受身體重大難以回復或治癒之傷害,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就過失傷害之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見本院交訴卷35至36頁之調解筆錄影本),在這樣的情形下,因被告違反上開義務而造成法益之侵害程度,尚屬輕微。此外,考量本案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罪,並非屬可以易科罰金之罪,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所科處之刑度,客觀上仍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故本案有情輕法重之處,按前揭說明,並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於上開條文尚未修正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⑴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⑵已婚,與配偶、小孩同住之家庭狀況;⑶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普通;⑷無犯罪前科;⑸明知肇事仍逕自離開現場,使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陷於風險之中,所幸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甚重;⑹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屬適當。
五、被告未有犯罪前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原諒,且告訴人、檢察官亦當庭表示對於宣告被告緩刑沒有意見(本院交訴卷44頁)各節,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連彩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109年度調偵字第349號、109年度偵字第9587號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犯罪事實
一、鄭至伶於民國109年2月29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路口處,本應注意車輛應依遵行車道行駛,且道路中心處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車輛跨越,竟疏未注意而由路口內往左偏行逆向行駛而進入對向車道,適有行人簡志祐穿越道路,因閃避不及,而遭鄭至伶所騎乘機車擦撞,受有右足壓傷、扭挫傷之傷害。鄭至伶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應採取救護及其他必要措施,並立即向警察機關通報而不得逕行離開現場,亦知簡志祐確實遭自己所駕駛車輛撞及,極有可能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簡志祐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未通報警察機關,即逕行駕車離去。
二、案經簡志祐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至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⑴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供述│所示時、地與告訴人簡││││志祐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⑵被告坦承於發生事故後││││未留下身分資料即行離││││去之事實。│├──┼─────────────┼───────────┤│2│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及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3│證人 簡宇祥 於警詢及於偵訊中│佐證全部犯罪事實│││之具結證述││├──┼─────────────┼───────────┤│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車禍現場及車損情形│││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5│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大林慈 │告訴人因車禍受傷情形│││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6│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被告駕駛重型機車逆向行│││109年9月7日嘉監鑑字第10│駛不當,為肇事原因之事│││00000000號函附之嘉雲區車輛│實。│││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
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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