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名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40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1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名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名曜於民國104年1月30日12時許至17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大福公園內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大眾行車安全,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牌照號碼SD2-606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巷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於同日21時35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員警 劉耕棠 職務報告。
(五)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六)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於101年間,經本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2年1月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於99、101、104年間,先後觸犯3次公共危險罪,分遭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確定,竟未能警惕,再度酒後駕車上路,其吐氣酒精濃度與法定值每公升0.25毫克相較顯然過高,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且刑法醉態駕駛罪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將法定本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無舊法選科拘役或罰金之刑,所為自應嚴予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所駕駛車輛為輕型機車,所生風險較之大型車輛稍低,本件並未肇事,危害幸未具體實現,其為國中畢業學歷、未婚,家境小康(見警卷調查筆錄),犯罪後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