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小上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小上字第25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月2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1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而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據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人雖提出上訴理由書,然其理由書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內容及事實,即不具備表明上訴理由之程式,雖原第一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
47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即應由第二審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會給付被上訴人代書費用,係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稱為儘速辦理過戶登記,嗣其向 陳登旭 等人收取代書費用後,會速將代書費用返還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僅係代書,並非買賣當事人,倘買賣事人一方未依約履行給付代書費用之義務,他方當可依約求償,無須被上訴人擔心。㈢上訴人僅係「代付」代書費用,並非「應給付」或「願意給付」,是被上訴人應返還其代墊之代書費用。㈣上訴人從未同意給付全部代書費用,是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同意給付全部代書費用等語非實在。㈤又 陳登炎 出具之字據,係記載「結清」代書費,可見上訴人有向陳登炎收取代書費,卻依同一原因向上訴人給付代書費,顯涉犯「詐欺罪」。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爭執之被上訴人已免除其給付代書費乙節,經原審依兩造陳述、證人 陳明光 、陳登炎、 陳安鎮 及被上訴人出具予陳登炎之字據等證據據以認定,其理由並無違法不當之處,亦無適用法規不合法律規定,或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最高法院尚有效判例之情形。是此,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復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台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
1、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林岳葳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書記官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