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號上訴人 張寶如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張寶如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併予以減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之陳述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六日、三月十三日之第一審準備、審理程序中所為辯解,及證人 張寶鳳 於本件審理中所為有利上訴人之證述,與上訴人辯解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首度接受第一審訊問時之自白,乃因於機場被上手銬,一時驚慌而依張寶鳳之說詞以圖獲保,且係顧姐妹情誼,順應張寶鳳之詞為供承云云,均無可採信,認上訴人之上揭自白,及張寶鳳於前案審理時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述與事實相符,並依憑告訴人 楊洪美玉 、 陳秋財 、 張月娥 、 許逸蘋 、 李安理 、 丁秀卿 、 許金富 等人於第一審時之指訴,卷附會單等證據資料,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上訴人確有與張寶鳳合謀而冒標四會會款之情事,而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予說明,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理由不備、矛盾或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以上訴人之前開自白與張寶鳳之證詞,經比對後有多點矛盾,且除上述證據外,並無相關證物證明上訴人之犯行云云,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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