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33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鼎輝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95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436號、106年度偵字第37682號、106年度偵字第38038號、107年度偵字第4075號、109年度偵字第22926號、109年度偵字第229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本案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洪鼎輝(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審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3頁、第215頁),檢察官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先予敘明。
貳、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在市場擺攤,並非以聚眾收牌為業,原審竟以伊在市場擺攤時間估算伊犯罪所得,容非正確,伊僅有收牌約3至4個月等語。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已詳述卷內除被告之供述外,並無其他相關資料足以佐
證其犯罪所得具體數額,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以被告洪鼎輝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經營六合彩簽賭犯罪收入不太記得,一個月搞不好3,000至4,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4頁),以其犯罪期間(100年7月至106年11月)加以估算,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罪所得估計為23萬1,000元(3,000元×77個月),且上開金額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關於沒收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或不當。
㈡被告固以前詞提起上訴。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明確
供稱:(你是否有經營六合彩?)是,我是在網路上、市場上都有經營六合彩。從100年7月開始,一直到現在等語(見偵卷十一第553至558頁),原審據以估算被告之犯罪期間,經核尚無違誤。被告於本院中固改稱: 伊圖利 聚眾賭博期間僅106年8月至106年11月28日止云云。然觀諸被告於106年5月4日至6月7日間與同案被告 曾煌棋 間之對話譯文,談及曾煌棋於所營虹橋小吃館經營賭場、被告並於106年5月10日主動告知曾煌棋警方臨檢消息等情,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足見被告與賭場業者長期關係緊密。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既明確自動陳述犯罪期間及所得,並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時間表示沒有意見等情,被告於本審中翻異前詞,顯係為圖脫免沒收責任,自無可採。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沒收部分違法等情,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博然
法官王國耀
法官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強制換頁==========【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95號112年度簡字第6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原
陳思宏朱逸祥程德祥詹有福陳德修 蔡南英 巫啓誠 王宗邦 陳振忠 孫兆芳 劉明鑫 陳 國雄 王明雄 廖川德 傅國峰 羅信義 謝連勝 方振瑋 洪鼎輝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2436號、106年度偵字第37682號、106年度偵字第38038號、107年度偵字第4075號、109年度偵字第22926號、109年度偵字第22928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2927號),嗣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09年度訴字第126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永原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思宏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逸祥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程德祥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詹有福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德修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南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巫啓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宗邦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振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兆芳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明鑫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國雄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7至2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明雄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廖川德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傅國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信義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連勝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方振瑋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鼎輝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永原(綽號「 阿原 」、「 原哥 」)、陳思宏(綽號「 小支 」)、朱逸祥、 黃恆定 (已歿,業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黃清源 、曾煌棋(黃清源、曾煌棋所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業經本院先行判決)等6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由黃清源於民國106年1月起至同年5月底止,向曾煌棋承租位於 臺北 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虹橋小吃店(於105年底歇業)舊址,作為天九牌賭場(下稱虹橋小吃店賭場),渠等為免賭客進出引人注目,遂由曾煌棋徵得林永原之同意,以林永原承租、與虹橋小吃店僅隔防火巷,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之處所前後門,作為該賭場人員及不特定賭客進出之通道。黃清源並僱用黃恆定以招攬不特定賭客及管理現場,並由黃恆定、陳思宏負責賭場記帳等事務,朱逸祥則負責賭場雜務、跑腿、顧門、購買飲料、餐點供賭客食用。其等賭博方式為以天九牌為賭具,由在場賭客輪流作莊,每位賭客拿4支牌,與莊家對賭比大小,若比莊家點數大,則押注金歸該賭客所有,若比莊家點數小,押注金額歸莊家所有,每注押注金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20萬元之間,黃清源等人則按賭金數額每1萬元抽頭300元之比例,向賭客收取抽頭金以營利。
二、程德祥、詹有福、陳德修、蔡南英及 李啟文 、 陳志明 (李啟文所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業經本院先行判決,陳志明所涉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等6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於106年3、4月間(起訴書誤載為2、3月間)起至同年11月28日前幾日止,由李啟文、程德祥僱用陳志明為人頭承租人,向不知情之 陳玉龍 承租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處所,作為天九牌賭場(下稱廣州街275號2樓賭場),並約定倘賭場遭警員查緝,即由陳志明以負責人名義承擔刑責。李啟文、程德祥負責招攬賭客,並僱用詹有福打掃、烹煮食物供賭客食用,蔡南英負責賭場雜務、跑腿、開門及引領賭客入門,陳德修負責監看監視器及門禁管制,陳志明負責協助接送賭客,賭博方式為以天九牌為賭具,由在場賭客輪流作莊,每位賭客拿4支牌,與莊家對賭比大小,若比莊家點數大,則押注金歸該賭客所有,若比莊家點數小,押注金額歸莊家所有,每注押注金為2,000元至20萬元之間,程德祥、李啟文以按賭金數額每1萬元抽頭300元之比例,向賭客收取抽頭金以營利,再平分獲利。
三、巫啓誠、王宗邦、于 興華 ( 于興華 所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業經本院先行判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巫啓誠以每日1萬元至2萬元之不等價格,將其承租之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轉租給于興華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下稱廣州街172號3樓賭場),並由于興華僱用王宗邦為人頭,約定倘賭場遭警員查緝,即由王宗邦以負責人名義,出面承擔刑責,而自105年2月至5月間,聚集不特定賭客以撲克牌為賭具,以俗稱「妞妞」之玩法賭博財物,即由賭客輪流當莊家,玩家每人分得5張牌,分前2張、後3張,後3張牌之數字相加為10之倍數,前2張牌之數字相加後比大小論輸贏,若相加超過8且贏過他人,賭金乘以2倍,相加等於10的倍數,賭金乘以3倍,若手上5張牌都是J、Q、K,賭金乘以5倍,每次下注金額為2,000元,于興華則向贏家賭客收取100元或每回合抽取總賭金之3%為抽頭金,以此營利。
四、陳振忠、巫啓誠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巫啓誠以每日1萬元至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000元)之不等價格,將其承租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地下室轉租給陳振忠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下稱西園路地下室賭場),並於000年0月間某2日,聚集不特定賭客以天九牌為賭具賭博財物,由在場賭客輪流作莊,每位賭客拿4支牌,與莊家對賭比大小,若比莊家點數大,則押注金歸該賭客所有,若比莊家點數小,押注金額歸莊家所有,陳振忠則向每位賭客收取每小時1,000元抽頭金以營利。
五、陳振忠、孫兆芳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孫兆芳以每日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000元至8,000元)之不等價格,將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室及同址71號地下室租給陳振忠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再由陳振忠於000年00月間至000年0月間,聚集不特定賭客以天九牌為賭具賭博財物,由在場賭客輪流作莊,每位賭客拿4支牌,與莊家對賭比大小,若比莊家點數大,則押注金歸該賭客所有,若比莊家點數小,押注金額歸莊家所有,陳振忠則向每位賭客收取每小時1,000元抽頭金以營利。
六、陳思宏、劉明鑫(綽號「小隻」)、黃恆定(已歿,業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黃清源(所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業經本院先行判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黃清源於105年秋、冬季之某日起至106年6月底,以每場次5,000元或1萬元之價格,向劉明鑫租用其位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居所以供作賭博場所,黃清源並僱用黃恆定以招攬不特定賭客及管理賭場,並由黃恆定、陳思宏負責賭場記帳等現場事務,劉明鑫、黃恆定、陳思宏另亦各自邀集不特定之賭客到場賭博。其賭博方式係以天九牌為賭具,由在場賭客輪流作莊,每位賭客拿4支牌,與莊家對賭比大小,若比莊家點數大,則押注金歸該賭客所有,若比莊家點數小,押注金額歸莊家所有,黃清源、劉明鑫則向其各自招攬之每位賭客收取總賭資3%之抽頭金以營利。
七、陳國雄、廖川德、王明雄、傅國峰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陳國雄以每場次3萬元之價格,於000年0月間起至106年10月12日期間,多次將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處所出租予廖川德供作賭博場所(下稱松江路賭場),廖川德雇用傅國峰擔任租屋人頭,出面向陳國雄簽訂租約,且負責招攬不特定賭客及記錄賭場帳冊,並以每日3,000元之價格,僱用王明雄為其監看上開賭場處所之監視器影像,以管控賭場人員進出及通報員警查緝事宜。其賭博方式係以天九牌為賭具,由在場賭客輪流作莊,每位賭客拿4支牌,與莊家對賭比大小,若比莊家點數大,則押注金歸該賭客所有,若比莊家點數小,押注金額歸莊家所有,每注押金至少2,000元,廖川德則向每位賭客收取總賭資2%之抽頭金以營利。
八、王明雄知悉陳國雄恐其出租之上開松江路賭場處所,遭轄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 分局建國派出所(下稱建國派出所)之員警查緝,致影響獲利,而欲對轄區員警行賄,王明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並無方法管道可行賄建國派出所員警,竟自105年3月起,向陳國雄佯稱可為其轉交賭場公關費予建國派出所員警,以行賄員警規避查緝,致陳國雄陷於錯誤,而於105年間不詳時間,接續多次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興德宮交付款項予王明雄,王明雄因而共計詐得9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5萬元,業經檢察官更正)。
九、陳國雄、傅國峰、于興華(所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業經本院先行判決)及 高建勳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高建勳以每場次3萬元之價格,於000年00月間起至105年5月2日前之某日止,多次向陳國雄(起訴書贅載「或他人」,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租用松江路賭場(起訴書贅載「等臺北地區多個處所」,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供作賭博場所,並雇用傅國峰負責記錄賭場帳冊及招攬不特定賭客,及雇用于興華負責管理賭場門禁。其賭博方式係以天九牌為賭具,由在場賭客輪流作莊,每位賭客拿4支牌,與莊家對賭比大小,若比莊家點數大,則押注金歸該賭客所有,若比莊家點數小,押注金額歸莊家所有,每注押金1,000元,高建勳則向每位賭客收取總賭資2%之抽頭金以營利。
十、羅信義、謝連勝、方振瑋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106年2、3月間起至同年10月12日止,由羅信義指示謝連勝擔任人頭,向不知情之屋主 盧麗晴 承租臺北市○○區○○路000號15樓之處所供作賭博場所,由羅信義、方振瑋負責招攬賭客,謝連勝則受羅信義指示負責賭場雜務。其賭博方式係以天九牌為賭具,由在場賭客輪流作莊,每位賭客拿4支牌,與莊家對賭比大小,若比莊家點數大,則押注金歸該賭客所有,若比莊家點數小,押注金額歸莊家所有,每注押金1,000元至1萬元不等,羅信義則向每位賭客收取總賭資3%至5%之抽頭金以營利。
十一、洪鼎輝以在新北市板橋區埔墘市場、永和區溪洲市場、土城區延吉街市場、中和區勝利市場、臺北市通化街等市場租賃流動攤商,再轉租予攤商收取租金為業。其利用攤商需向其承租攤位之便,招攬攤商向其簽賭六合彩,並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06年11月28日止,提供其所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工具,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供不特定賭客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其簽賭方式為賭客任選2組號碼(俗稱「二星」),每注簽賭金額為80元,再以賭客所圈選之號碼核對當期之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若賭客對中二星可得5,700元之彩金,如未對中,則所繳交之賭金全歸洪鼎輝所有,每月結算攤租時同時結算賭金,洪鼎輝再向每位賭客抽取每注3元之抽頭金以營利。
十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原、陳思宏、朱逸祥、程德祥、詹有福、陳德修、蔡南英、巫啓誠、王宗邦、陳振忠、孫兆芳、陳國雄、王明雄、廖川德、劉明鑫、傅國峰、羅信義、謝連勝、方振瑋、洪鼎輝等人於調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清源、李啟文、陳志明、曾煌棋、黃恆定、于興華於調詢之證述、105年5月11日20時43分31秒被告 巫啟誠 與同案被告于興華持用手機之通訊監察對話譯文、105年8月13日21時53分58秒被告巫啟誠與被告陳振忠持用手機之通訊監察對話譯文、105年8月15日0時24分1秒被告巫啟誠與被告陳振忠持用手機之通訊監察對話譯文、同案被告黃清源之扣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扣押物編號G1-5)內與被告劉明鑫間之通訊軟體iMessage對話內容、同案被告黃清源與被告陳思宏間之簡訊對話內容、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2159號搜索票(受搜索人:曾煌棋、虹橋小吃店、林永原、黃清源、黃恆定、巫啟誠、陳國雄、王明雄)共8份、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2495號搜索票(受搜索人:朱逸祥、李啟文、陳德修、陳振忠、洪鼎輝)共5份、106年度聲搜字第2159號搜索票(受搜索人:羅信義)1份、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受搜索人:曾煌棋、虹橋小吃店、林永原、黃清源、黃恆定、李啟文、巫啟誠、陳國雄、王明雄、羅信義、洪鼎輝、陳德修)共12份,105年5月26日21時35分15秒同案被告于興華與被告陳國雄持用手機之通訊監察對話譯文、105年3月10日17時17分50秒另案被告高建勳與被告傅國峰持用手機之通訊監察對話譯文、105年7月7日14時29分6秒被告陳國雄與被告王明雄持用手機之通訊監察對話譯文、105年8月21日20時10分43秒被告陳國雄與被告王明雄持用手機之通訊監察對話譯文、105年8月21日20時16分41秒被告陳國雄與被告王明雄持用手機之通訊監察對話譯文、105年12月7日16時49分49秒被告陳國雄與訴外人 陳正昌 持用手機之通訊監察對話譯文、105年度聲監字第578號通訊監察書、105年度聲監續字第263號通訊監察書、105年度聲監續字第889號通訊監察書、105年度聲監續字第261號通訊監察書、105年度聲監字第1803號通訊監察書,以及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在卷可查,足認上開被告等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上開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十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洪鼎輝為本案賭博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施行,復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施行。108年12月25日之修正,僅係將罰金刑原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部分,於刑法上開條文規定中予以明定,以增加法律明確性,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之意旨,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111年1月14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第1項規定已提高法定刑而顯然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首揭規定之意旨,本案被告洪鼎輝應適用111年1月14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3、被告林永原、陳思宏、朱逸祥、程德祥、詹有福、陳德修、蔡南英、巫啓誠、王宗邦、陳振忠、孫兆芳、陳國雄、王明雄、廖川德、傅國峰、劉明鑫、羅信義、謝連勝、方振瑋、洪鼎輝行為後,刑法第268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月00日生效,惟上開修正規定僅係將罰金刑原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部分,於刑法上開條文規定中予以明定,以增加法律明確性,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之意旨,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罪名、共犯:
1、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為要件,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倘經營者利用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且刑法第268條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所始足當之。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電話、傳真號碼或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94年台非字第108號、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或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而言,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即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本件被告洪鼎輝上揭利用其所有手機,以通訊軟體作為聯絡工具及簽注方式經營簽賭站,供不特定人下注簽賭,其所為應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2、核被告林永原、陳思宏、朱逸祥、程德祥、詹有福、陳德修、蔡南英、巫啓誠、王宗邦、孫兆芳、陳振忠、陳國雄、廖川德、傅國峰、劉明鑫、羅信義、謝連勝、方振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核被告王明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洪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以及111年1月14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3、被告林永原、陳思宏、朱逸祥與同案被告黃清源、曾煌棋、黃恆定之間就「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程德祥、詹有福、陳德修、蔡南英及同案被告李啟文、陳志明之間就「事實及理由」欄二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巫啓誠、王宗邦與同案被告于興華之間就「事實及理由」欄三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振忠、巫啓誠之間就「事實及理由」欄四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振忠、孫兆芳之間就「事實及理由」欄五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思宏、劉明鑫與同案被告黃恆定、黃清源之間就「事實及理由」欄六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國雄、王明雄、廖川德、傅國峰之間就「事實及理由」欄七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國雄、傅國峰、同案被告于興華與另案被告高建勳之間就「事實及理由」欄九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羅信義、謝連勝、方振瑋之間就「事實及理由」欄十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1、被告林永原、陳思宏、朱逸祥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自106年1月起至同年5月底止,先後接連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被告程德祥、詹有福、陳德修、蔡南英如「事實及理由」欄二所示自106年3、4月間起至同年11月28日前幾日止,先後接連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被告巫啓誠、王宗邦如「事實及理由」欄三所示自105年2月至5月間止,先後接連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被告陳振忠、巫啓誠如「事實及理由」欄四所示於000年0月間某2日,接連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被告陳振忠、孫兆芳如「事實及理由」欄五所示自000年00月間至000年0月間止,先後接連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被告陳思宏、劉明鑫如「事實及理由」欄六所示自105年秋、冬季之某日起至106年6月底止,先後接連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被告陳國雄、廖川德、王明雄、傅國峰如「事實及理由」欄七所示自000年0月間起至106年10月12日止,先後接連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被告陳國雄、傅國峰如「事實及理由」欄九所示自000年00月間起至105年5月2日前止,先後接連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被告羅信義、謝連勝、方振瑋如「事實及理由」欄十所示自106年2、3月間起至同年10月12日止,先後接連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被告洪鼎輝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06年11月28日止,先後接連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與人對賭財物,分別係於密集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均應依集合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
2、被告王明雄於105年間向被告陳國雄佯稱可代其行賄員警,而向被告陳國雄多次詐取現金款項,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3、被告林永原、陳思宏、朱逸祥、程德祥、詹有福、陳德修、蔡南英、巫啓誠、王宗邦、陳振忠、孫兆芳、陳國雄、王明雄、廖川德、傅國峰、劉明鑫、羅信義、謝連勝、方振瑋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洪鼎輝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聚眾賭博與一般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4、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孫兆芳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依法告知被告上開罪名,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洪鼎輝所犯一般賭博罪部分罪名,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記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堪認業經起訴,僅屬法條漏載,本院自應逕予審理,附此敘明。
5、被告陳思宏、巫啓誠、陳振忠、陳國雄、傅國峰等人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王明雄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與詐欺取財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
1、被告陳思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5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陳思宏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惟衡諸被告陳思宏所犯本案與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相異,侵害之法益亦不相同,公訴人亦未具體說明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2、被告巫啓誠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巫啓誠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巫啓誠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巫啓誠卻故意再犯本案2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3、被告王宗邦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9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4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王宗邦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惟衡諸被告王宗邦所犯本案與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相異,侵害之法益亦不相同,公訴人亦未具體說明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4、被告廖川德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廖川德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廖川德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廖川德卻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5、被告傅國峰前因偽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0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傅國峰於受前揭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參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衡諸被告傅國峰所犯如本案2罪,與前揭構成累犯之偽證案件,罪質相異,侵害之法益亦不相同,公訴人亦未具體說明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爰均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6、被告劉明鑫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劉明鑫於受前揭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衡酌被告劉明鑫前已因犯同類型賭博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其卻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7、被告羅信義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101年11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9月1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羅信義於受前揭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參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衡諸被告羅信義所犯本案與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相異,侵害之法益亦不相同,公訴人亦未具體說明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8、被告謝連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交簡字第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謝連勝於受前揭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參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衡諸被告謝連勝所犯本案與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相異,侵害之法益亦不相同,公訴人亦未具體說明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9、被告洪鼎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洪鼎輝於受前揭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參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衡諸被告洪鼎輝所犯本案與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相異,侵害之法益亦不相同,公訴人亦未具體說明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爰審酌:被告林永原、陳思宏、朱逸祥、程德祥、詹有福、陳德修、蔡南英、巫啓誠、王宗邦、陳振忠、孫兆芳、陳國雄、廖川德、傅國峰、王明雄、劉明鑫、羅信義、謝連勝、方振瑋、洪鼎輝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以營利,均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被告王明雄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率爾詐取被害人陳國雄之財產,所為均非可取,惟念上開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考量前揭被告等人各別所犯圖利聚眾賭博之犯罪情節、參與犯罪之分工、犯罪時間、所獲利益,與被告王明雄詐欺取財之犯罪情節、所得,及衡酌上開被告各自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被告林永原、孫兆芳、王明雄等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等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王明雄已將詐欺之犯罪所得全數返還陳國雄,此有被告王明雄提出之和解書1份可參(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67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二第121頁),本院衡酌全案情節及被告3人之犯後態度,認其等已有悔過之意,其經此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其等3人確實知悉其所為仍屬對國家社會法益之破壞,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林永原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被告孫兆芳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被告王明雄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倘被告3人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十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1、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物,係在被告林永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後面倉庫經警扣得,然被告林永原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這些東西都不是我的,是賭場的人放在我那邊,我不知道是誰放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38-239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係被告林永原或其他被告所有之物,且與本案犯罪事實之關連亦非明確,均不予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19至32所示之物,係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經警扣得,惟經被告陳國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扣案的籌碼1袋是賭博業者留下來的,不是我所有,扣案天九牌、骰子、撲克牌、象棋、四色牌是賭博業者留下來的,都不是我的,扣案的麻將是我的,跟本案無關,扣案手機是我用來聯絡賭博的事情用的,門號是0000000000號,監視器是我本來就有裝設,開賭場的時候王明雄也會觀看監視器,電話本和筆記本都是我的,這是我記電話和做生意在用的,印象中沒有寫賭博的東西,扣案資料作何用途我不太記得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356頁),故除附表編號27、28、29所示之物為被告陳國雄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圖利聚眾賭博犯罪所用之物(編號28、29部分僅供「事實及理由欄」七犯行所用),應予宣告沒收之外,其餘扣案物均難認為被告陳國雄所有之物,或與本案犯行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編號33至41所示之物,均係在被告王明雄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1經警扣得,惟經被告王明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扣案的記事本是我日常所用,通訊錄4張是我繼父過世的時候我寫在後面的明細,跟本案無關,博奕紀錄2本是他人放在我家,不是我所有,也跟本案無關,撲克牌、骰子、麻將都是我自己在玩的,跟本案無關,iPhone
6S手機我有用來跟陳國雄聯絡關於賭場的事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356頁),故除附表編號41所示之物為被告王明雄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圖利聚眾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之外,其餘扣案物尚難認為屬被告王明雄所有之物,或與本案犯行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4、扣案如附表編號42所示之物,為被告陳德修所有,用以與被告程德祥聯繫本案經營賭場之事,經被告陳德修於調詢時陳述明確(見106年度偵字第38038號卷一第365-369頁),為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5、扣案如附表編號43所示之物,經被告方振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調查局當時有扣到我的1支手機,這支手機沒有用來招攬賭客,我都是帶朋友喝完酒之後直接去賭場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95頁),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方振瑋有持該手機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6、扣案如附表編號44所示之物,經被告羅信義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被調查局扣案的手機有含SIM卡,門號是0000000000號,有作為本案招攬賭客使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95頁),堪認上開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羅信義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圖利聚眾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7、扣案如附表編號45至50所示之物,經被告洪鼎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是我用來和攤商傳送六合彩簽賭相關訊息之物,另外1支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是我平常在使用,扣案筆記本、便條紙、手札有沒有用來紀錄六合彩的簽賭訊息,我已經忘記了,我大部分是看手機裡的紀錄,扣案電腦資料1份是我在市場出租攤位的資料,跟賭博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03頁),故除附表編號48所示之物為被告洪鼎輝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之外,其餘附表編號45至47、49、50所示之扣案物尚難認為與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林永原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有出租我住處後門讓賭客從我這邊通行到賭場,並且有收取清潔費,我收的清潔費用是一天2,000元,總共大約3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38頁),被告朱逸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的薪水是陳思宏給我的,一天算我2,000至3,000元,總共拿到大概3萬多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13頁),被告程德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和李啟文一起經營萬華區廣州街275號2樓之賭場,我賺取獲利會先扣掉付給員工的薪水和其他雜支,剩下的獲利是和李啟文一人一半,我自己的獲利總共大約
7、8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3頁),被告詹有福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幫忙的話李啟文每次會給我1,000至2,000元,我在賭場幫忙總共大概拿到2萬元以内的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3頁),被告陳德修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也不是天天去賭場,是李啟文叫我去我才會去,我只負責開門、看監視器,李啟文一天給我1,000元,我總共大概拿了1萬多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3頁),被告蔡南英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偶爾會幫忙打掃賭場、處理雜務,有做的話李啟文會給我1,000元,我全部總共拿多少錢我不太記得了,應該是1萬多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3頁),被告王宗邦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擔任賭場經營人頭的費用是一天5,000元,我在105年2月至5月間擔任人頭總共大約收取10萬元人頭費用,都是于興華給我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47頁),被告王明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
圖利聚眾賭博部分,我當時是負責看監視器,陳國雄會支付我一天3,000元的費用,我只有在賭場裡面工作3次,大概總共收9,000元,詐欺取財部分,我願意返還犯罪所得9萬元予陳國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56頁),並提出其與陳國雄之和解書1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1頁),被告廖川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經營松江路賭場次數只有3、4次,全部犯罪所得大約15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56-357頁),被告羅信義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5樓開設賭場1個月營業大概3、4天,大概總共營業20天左右,加起來營利所得約15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95頁),被告謝連勝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有擔任人頭承租人,去向屋主承租萬華區成都路139號15樓賭場,並且在賭場幫忙雜務,我領的薪水是一次2,000元,全部領到大概2、3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95頁),被告方振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帶朋友去賭博,羅信義會給我紅包,羅信義一次會給我2,000至3,000元,全部大概給我4、5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95頁),衡酌本案雖查獲上開被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然卷內並無相關事證足以證明其等實際之犯罪所得為何,爰參照其等上開供述,依罪疑有利被告之估算方式,估算被告林永原、朱逸祥、程德祥、詹有福、陳德修、蔡南英、王宗邦、王明雄、廖川德、羅信義、謝連勝、方振瑋等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罪所得依序為3萬元、3萬元、7萬元、2萬元、1萬元、1萬元、10萬元、9,000元、15萬元、15萬元、2萬元、4萬元,而上開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王明雄詐欺之犯罪所得為9萬元,然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賠償予陳國雄,此有其提出之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1頁、123頁),視為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巫啓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確實有出租起訴書所載的兩個地點(廣州街172號3樓賭場、西園路地下室賭場)供作賭博場所使用,租金是包含人頭費用一天1到2萬元,實際上我收取的租金總額是多少我沒有登記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59-260頁),然參照被告王宗邦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擔任廣州街172號3樓賭場經營者人頭的費用是一天5,000元,我在105年2月至5月間擔任人頭總共大約收取10萬元人頭費用等語,應可推知於案發期間廣州街172號3樓賭場大約經營20日,另依被告陳振忠於偵訊時陳稱: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地下室賭場只有經營2天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38038號卷一第232頁),故依罪疑有利被告之估算方式,估算被告巫啓誠經營廣州街172號3樓賭場之犯罪所得應為20萬元(1萬元×20日),經營西園路地下室賭場之犯罪所得應為2萬元(1萬元×2日),且上開金額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洪鼎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經營六合彩簽賭犯罪收入不太記得,一個月搞不好3,000至4,0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04頁),又卷內除其自述外並無其他相關資料足以佐證其犯罪所得具體數額,爰依其上開供述,以其犯罪期間(100年7月至106年11月)加以估算,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罪所得估計為23萬1,000元(3,000元×77個月),且上開金額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被告孫兆芳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賭博業者(即被告陳振忠)一週會來開賭場1、2次,一個月會開4、5次,三個月應該有開到12次,我每次大概可以分到2,0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45頁),因卷內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孫兆芳實際之犯罪所得數額為何,參照其供述,依罪疑有利被告之估算方式,估算其犯罪所得為2萬4,000元(2,000元×12次),且上開金額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被告陳振忠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稱:我經營西園路地下室賭場一天賺不到2萬元,環河南路的賭場規模更小,一天大概賺1、2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394頁),因卷內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振忠實際之犯罪所得數額為何,參照其供述,以及與被告孫兆芳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被告陳振忠於000年00月間至106年1月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室及同址71號地下室之賭場期間,約開賭12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45頁),依罪疑有利被告之估算方式,估算如「事實及理由欄」四部分圖利聚眾賭博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1萬元×2日),「事實及理由欄」五部分圖利聚眾賭博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2萬元(1萬元×12次),且上開金額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被告傅國峰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事實及理由欄」七部分,我在松江路賭場工作賺取的費用是一次3,000至4,000元,是廖川德支付薪水給我,我在賭場工作次數只有3、4次,「事實及理由欄」九部分,我是去幫高建勳記帳,薪水是高建勳付給我的,一次大概2,000元,我忘記我在那邊工作有幾次,這期間大概有15至20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57頁),因卷內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傅國峰實際之犯罪所得數額為何,參照其供述,依罪疑有利被告之估算方式,估算其於「事實及理由欄」七部分之犯罪所得為9,000元(3,000元×3次),「事實及理由欄」九部分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2,000元×15次),且上開金額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被告陳國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事實及理由欄」七部分,廖川德跟我承租場地的費用是一場3萬元,我按次收費,「事實及理由欄」九部分,高建勳有跟我承租賭場場地,我印象中他給我的費用是一場1萬元,高建勳開賭場的次數大概2、3次,他沒有固定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56頁),因卷內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國雄實際之犯罪所得數額為何,參照其供述,以及被告廖川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經營松江路賭場次數只有3、4次等語,依罪疑有利被告之估算方式,估算被告陳國雄於「事實及理由欄」七部分之犯罪所得為9萬元(3萬元×3次),「事實及理由欄」九部分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1萬元×2次),且上開金額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至被告劉明鑫於本院準備程序固供稱:我出租賭場給黃清源大概5、6次,正確次數我忘記了,我向黃清源總共收多少錢也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訴字卷六第557頁),然同案被告黃恆定於調詢時供稱:黃清源跟「小隻」(即被告劉明鑫)租場地經營天九牌賭場,每晚需要支付5,000元至1萬元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32436號卷五第542頁),因卷內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劉明鑫實際之犯罪所得數額為何,參照其本人與同案被告黃恆定之供述,依罪疑有利被告之估算方式,估計被告劉明鑫本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罪之犯罪所得共為2萬5,000元(5,000元×5次),且上開金額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末查,被告陳思宏部分未經檢察官舉證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故爰不予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十五、退併辦部分:
㈠、按檢察官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函請法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併同審理,固係審判上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予裁判,而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從併辦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第31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292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本案被告王宗邦與于興華、 陳威豪 、 阮式艷珠 、 林泰伸 、 謝芳 、 黃鏡豈 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105年5月11日,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3樓之金多寶餐坊處所,經營賭場牟利部分,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查,被告王宗邦所犯本案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犯罪之時間、地點分別為「於105年2月至5月間,在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詳見事實及理由欄三),與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時間、地點相異,且共犯成員亦有不同,顯為不同賭場,故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難認有併辦意旨所指之集合犯一罪關係,非屬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本院依法無從併予審究,爰將移送併辦部分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十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許慈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鄧筱芸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1年1月14日修正施行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1天九牌1盒不詳2撲克牌32副不詳3骰子2盒不詳4骰子15個不詳5帳號貼紙1個不詳6股東合約書1張不詳7合約書2張不詳8小紙條12張不詳9收據7張不詳10計分表4張不詳11虹橋小吃店人員名冊9張不詳12監視器主機1台不詳13牌尺7支不詳14天九牌4盒不詳15骰子8個不詳16撲克牌4盒不詳17Nokia手機1支不詳18HTC手機1支不詳19籌碼1袋336個不詳20天九牌1副不詳21天九牌1副不詳22骰子5粒不詳23象棋1副不詳24四色牌1袋不詳25撲克牌8副不詳26麻將1副陳國雄27手機1支陳國雄28監視器1台陳國雄29監視器主機2台陳國雄30資料1份陳國雄31筆記本1本陳國雄32電話本1本陳國雄33記事本1本王明雄34通訊錄4張王明雄35博奕紀錄(一)1本不詳36博奕紀錄(二)1本不詳37撲克牌20副王明雄38骰子20粒王明雄39麻將(一)1副王明雄40麻將(二)1副王明雄41IPHONE6S手機1支王明雄42小米手機1支陳德修43手機1支方振瑋44iPhone6SPlus手機1支羅信義45筆記本1本洪鼎輝46便條紙1份洪鼎輝47手札1份洪鼎輝48門號0000000000手機1支洪鼎輝49門號0000000000手機1支洪鼎輝50電腦資料1份洪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