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侵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訴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D000-A112149A(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 律師
施懿哲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AD000-A112149A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權勢性交罪,共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代號AD000-A112149A號之男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為越南籍人,於民國101年間與代號AD000-A112149號未成年女子(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之母親即代號AD000-A112149C之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結婚,並依親居留於臺灣,A男為甲之繼父,自該時起即與甲及
乙同住於新北市新莊區之住處(地址詳卷),與甲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甲因親屬關係受A男監督、扶助、照護。A男為滿足自身性慾,明知甲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對性觀念未臻健全,竟仍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利用權勢性交之犯意,向乙佯稱要帶甲外出看電影,以自行開車或騎車帶同甲外出之機會,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利用甲受其監督、照護而隱忍屈從之權勢關係,將其手指及陰莖插入甲陰道內,分別對甲為性交行為共12次得逞(此部分犯罪時地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補充,均屬起訴之範圍)。嗣因甲轉知同學此事後,由學校輔導老師協助下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範圍:
(一)按犯罪是否已經起訴,固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但隨著審判程序進行及證據資料的浮現,法院認定的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時的認定,可能不完全相同,於案件同一性範圍內,法院在確保被告訴訟防禦權及踐行法定程序後,就裁判上或事實上之一罪,裁判時可增減或更正部分基礎事實,而為相同之法律評價,或就相同之基礎事實變更起訴法條,而為不同之法律評價。於判斷犯罪事實是否具同一性,應就犯罪基礎事實要素之人、時、事、地、物、行為態樣及案發前後經過等,在不影響被告訴訟防禦權行使之前提下,綜合卷內證據資料為整體性觀察,尚不能以偶一要素未盡相同,即謂不具同一性。
(二)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前開犯罪事實欄部分之犯行,起訴書原將之分成於109年至110年間於上址處之臥室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及於110年9月22日至000年0月0日間不詳時間於上址處之臥室內或不詳之汽車旅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故足認本件起訴之範圍已包含被告於109年至112年3月5日共計為38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強制性交犯行(地點包含上址處及不詳汽車旅館),及於112年3月6日於碧雲天汽車旅館迴龍館內之1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強制性交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部分)。依甲於偵查中證稱:第二次就是我國中2、3年級期間(約109年、110年),當時我約14、15歲,被告用手指還有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内,地點也是在家中,詳細時間我已經忘記了,我印象中是在晚上,被告有無戴保險套或射精我已經忘記了,國二國三時被告跟我發生性行為的次數我無法回憶了。但是我上了高中後,約我16歲時,被告跟我發生性行為的次數就比較頻繁,約2週就會發生1次,地點有時候會在家中,有時候被告會載我去汽車旅館等語(見他卷第20至22頁)。是甲有指訴被告於109年間起即有對其為性交行為,本件檢察官偵查起訴之犯罪基礎事實如上,應屬明確,雖起訴書記載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之犯罪地點漏載汽車旅館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補充更正,並聲請本院調閱相關證據資料,已得特定被告帶同甲前往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之時間地點(詳後述),參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業已將110年9月22日至000年0月0日間之犯行時間及地點位在汽車旅館之事實載明,故本件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應均屬起訴範圍並無疑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甲發生性行為,未影響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審判之範圍自應包含上開更正後之犯罪地點及次數,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30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時地與甲共計發生12次性行為等情,然否認有何強制性交及利用權勢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違反甲意願,我都有經過甲同意才發生性行為等語。辯護人則辯稱:被告係以外出看電影為由邀約甲外出,經甲同意後才出門,若甲以功課繁忙為由拒絕,被告也不會強迫甲出門,而會之後再詢問甲意願,甲也從未向乙表示有遭被告性侵害之事,是甲應有與被告合意發生性行為,難認被告有何違反甲意願之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越南籍人,於民國101年間與乙結婚,並依親居留於臺灣,被告為甲之繼父,自該時起即與甲及乙同住於新北市新莊區上開住處。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將其手指及陰莖插入甲陰道內方式,分別對甲為性交行為共12次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乙於偵查中證述均相符(詳後述),且有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不公開他卷第12至14頁)、碧雲天汽車旅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入住資料(見偵卷第4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見偵卷第45頁)、該車車牌辨識資料(見不公開偵卷第25至26頁)、香奈兒汽車旅館112年6月9日陳報狀及所附上開汽車於111年2月2日、112年2月25日之帳單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3頁)、甲手機內GOOGLE帳號時間軸紀錄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5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7頁)、天鵝湖汽車旅館112年8月22日函覆資料(見本院卷二第45頁)、香奈兒汽車旅館有限公司新莊分公司112年8月23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號、000-000號之帳單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47至55頁)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利用被害人身處受其監督之不對稱關係中之劣勢地位,縱形式上未違背被害人意願,甚而未經被害人明示反對,即對被害人實行性交行為,此際因被害人居於劣勢地位,迫於行為人之權勢而不得不從,則被害人對性交之意思形成與決定仍受到壓抑,存有瑕疵,仍屬刑法第228條第1項所規定獨立列為性侵害犯罪類型之處罰行為。故如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因存有立法者所規定例示之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因為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權勢或機會,對之為性交行為,被害人表面上看似同意該行為,實為礙於上述支配服從關係,不得不隱忍曲從,其性自主意思決定仍然處於一定程度之壓抑,立法者乃將之列為類屬違反被害人意願之獨立性侵害犯罪類型。是該罪判斷之核心,應著重在於行為人因居於此等上下不對等關係,利用或操弄被害人自我認知的迷惘,藉其所掌有之權勢、威望,或利用被害人對之畏懼,甚至基於仰慕、服從,進而掌控被害人的自我認知及情感,連同性自主決定被澈底架空及破壞之情境,即可認屬該條項規定範疇(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1.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家是開麵店,被告是越南人,我有跟被告及母親同住。我於112年03月6日約22時,被告開車載我去碧雲天汽車旅館迴龍館,這是最後一次,被告在房間內就親我,用手指及下體插入我生殖器,結束後休息一陣子才離開旅館。我跟被告是112年3月6日去的,被告開銀色休旅車,車子是媽媽的車子,被告就跟我說今天晚上要出去,我就知道他要幹嘛了。這次他有戴保險套跟射精,我們約23、24時離開。第一次在國中時他在家中有性侵我,他都會說因為他很愛我所以對我這樣做,我有告訴他說我不要做這些事,但他就會說只有一下子而已,不然下次可以嗎之類的話。從國中到現在大概2個禮拜他會侵犯我一次,有時候會帶我去汽車旅館,有時候是在家裡做,被告如果帶我出門,都會跟我母親說是要帶我去看電影。通常他侵犯我後,就會多給我一點零用錢,或是讓我跟朋友出去玩。我記得我上了高中後,約我16歲時,被告跟我發生性行為的次數就比較頻繁,約2週就會發生1次,地點有時候會在家中或載我去汽車旅館,我記得我曾經去過香奈兒汽車旅館,靠近新莊好市多。我都不願意跟被告發生性行為,第一次小學時我有抵抗他,也有跟他說不要,他有承諾我說下次不會了,但是後來他還是會違反我意願跟我發生性行為。後來我就會口頭拒絕他,他都會跟我說他很快就結束,或會一直問我什麼時候可以。被告是不會用強暴脅迫的手段,但是被告會在跟我發生性行為前後說要給我錢,或問我需要什麼東西,他就會買給我。被告跟我出去的話都會跟乙說要帶我去看電影,回家時間都比較晚,也不會過夜。我跟乙感情很好,可是我擔心乙會傷心難過,所以我一直沒跟她說,我只有跟同學丁○○講過而已等語(見他卷第4至6、20至
22、277至29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那次我有跟被告一起去該旅館,他有用生殖器及手指侵入我的下體,他在家時跟我說要出去,要我跟乙說出去看電影,我知道他的意思就是要去旅館發生性行為。後來我讀國中時,被告還有性侵我,高中開始是大概2週會發生一次,通常是在汽車旅館或是家裡。我沒有自願同意要跟被告發生性行為,他是違反我的意願,過程中我有拒絕或反抗,但被告會生氣或問說下一次什麼時候要去,我會說之後再說,但被告會一直問說何時去,讓我覺得很煩。我只有把被性侵的事跟我朋友丁○○講過,沒有跟乙說過,因為我不想影響家裡氣氛跟關係。我在汽車旅館有拒絕被告,他會說再一次就好,他就有繼續做。國中時被告第一次違反我意願發生性行為,我那時候有哭,印象中也有推,被告就有說下次不會這樣。高中時如果是在家裡,他就會打給我說要去儲藏室,我就知道是要發生性行為,如果不去他就會一直打給我,時間約半小時,也是用手指及陰莖插入陰道。我跟被告去汽車旅館都是他開車或騎車載我去,我擔心會影響到家裡,因為被告是我們家經濟支柱,故沒有跟其他人或乙講,我怕乙會很難過,也不知道弟弟他們要怎麼辦,如果只剩下乙一人會很辛苦。當時國高中被告會載我上下學,會準備三餐,他也會用言語管教我,我也會害怕他,也會擔心他不給我零用錢或不給乙錢。我當時是想說等到成年後,我就可以在大學時搬出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7至295頁)。
2.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跟被告一起經營麵店,被告有時候會照顧甲,並會接送甲上下學,我們都同住會互相照顧,甲如果要出去要問過被告,且要經過被告同意,被告平常會給甲零用錢,每天上課都給新臺幣(下同)150元,一個禮拜最多是500元,不是我在給的。我是透過社工知道被告性侵甲的事情,我就很驚訝,我不想去問甲,因為她受傷了我就沒有再問。被告跟甲在家關係很正常,我沒有聽過甲有說過他遭被告性侵,甲跟被告感情很好,每次他跟被告去看電影回來也都沒有跟我說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6至309頁)。是依證人甲及乙前開證述可知,被告與甲間為繼父女關係,且長期以來均同住於上址處,均有共同生活,被告亦有照顧甲生活起居,為甲準備三餐及接送等密切互動,亦會對甲加以管教,亦為家中經濟來源,甚至甲也會擔心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若揭發本案可能影響家中經濟及照顧子女之情形,故被告與甲間有親屬關係,被告對甲之日常生活起居有監督之權而形成下上位關係,應屬明確。
3.然甲雖曾於歷次證述中指稱遭被告違反意願之方式而為性行為等語,然參以證人即甲同學丁○○(年籍詳卷)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甲是高中同班同學,我們關係不錯,甲在111年間有跟我說三次她被性侵的事,
甲前兩次有跟我說被告有帶她出去,假日時會去喝酒,第三次他是打電話來,就說她跟被告在類似旅館的地方,她那時情緒很平靜。沒有什麼心情起伏,有說她已經習慣了。第三次我跟甲吵架後,她就跟我當面道歉,說她情緒比較敏感,因為她昨天被那個,我就知道是被性侵,從她的語氣聽起來,就是很無奈的感覺,也不是自願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9至314頁)。另證人即甲輔導老師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甲高中專任老師,我聽學務端告知甲的情況,我就找她瞭解狀況,是在甲高二的時候,她得知東窗事發是非常有情緒的,甲原本沒有先說加害者是誰,她有提到是同住的,對於是否是繼父她沒有否認,就是被動的點頭,那第二次找她就瞭解被告是加害者,是性侵害的情況一路持續到高二,我都是聽甲轉述的,當時她凍結在那邊,後來就有哭泣、眼眶泛淚,對於這件事被乙知道其實很難已接受,也提到她非常擔心乙得知後的情緒跟對自己家裡經濟的擔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18頁)。是上開證人雖有親身見聞甲轉述遭被告性侵害時之情緒反應狀態,足以作為甲證述被告有與其發生性行為之補強證據。然就被告是否有違反甲意願或以強暴脅迫之方式為之部分,甲已有證稱被告並未使用強暴脅迫手段,而是不斷詢問甲是否能出去,或以不讓
甲跟朋友出去之方式予以管教,致使甲不得不隱忍配合,核與證人丁○○證稱甲陳述此事時用平靜的口吻,並有說已經習慣了等語相符,證人乙亦稱甲沒有提過不想跟被告出去看電影等語,堪認甲應為隱忍屈從配合被告所為。且甲長期以來均遭被告以此方式發生性行為多次,均屬相類似之模式,然甲並未於此長期過程中及早告知與其較為親密之乙或其他同學朋友,乙於甲多次經被告帶同外出返家後,亦未察覺甲有何異常之處,衡情若
甲遭被告以違反意願之方式為性侵害行為,理應於案發後盡快將此情告知乙,以避免再次遭侵害,或乙應能即時察覺甲情緒或行為舉止與平常有異,核與常情較為相符,然甲並未如此為之,而依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顧慮母親和弟弟,希望這不正常關係在我成年後可以搬出去住結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4至295頁),故甲當時亦未有何異常舉動,亦屬人情之常。參照上開證人所述,實足認甲係因被告為繼父身分,具有經濟上及日常生活上之保護、教養地位,而使甲服從,以致於被告對
甲為上述性侵害行為時,甲不得不隱忍屈從,而決定不反抗或不拒絕,任令被告為性交行為得逞,始會於多次遭被告為性行為後,均並未表現出任何異狀,而避免遭乙發現。參照上開說明,應認被告係利用權勢而於如附表時地分別對甲為性交行為,前開證人所述亦不足作為違反意願部分之補強證據,是尚難認為係違反甲意願之強制性交行為。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與甲發生性行為有經過甲同意云云,然查甲係遭被告利用權勢而為性交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已如前述,故甲係不得不隱忍屈從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衡諸甲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性觀念未臻成熟,並無完全之性自主同意能力,且其與被告為繼父女關係,被告對甲而言應屬長輩,自無可能有何男女曖昧之情愫存在,更遑論為男女朋友交往關係,更與常情不符,甲自無可能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況本案經查獲時係因甲將此事告知同學丁○○,若甲自願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而非遭被告利用權勢而為,當無須特意將此事告知丁○○,亦與常情不合。況
甲亦無任何動機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甚明,被告空言辯稱甲有同意云云,當無可採。
(四)綜上,本件甲指訴並無瑕疵可指,尚有上開補強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係利用權勢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對甲為性交行為,被告辯解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甲之繼父,此有被告及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資料等附卷可佐(見不公開他卷第2至3、5頁),是被告與甲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證人甲為前開犯行,自屬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刑法上之妨害性自主之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等規定論罪。
(二)又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對於欠缺性自主能力之人為性侵害者,尚區分被害人因適值童稚幼齡之年,身心發育未臻成熟,性知識及智慮淺薄;或處於身受行為人監督、扶助、照護等不對稱關係中之劣勢地位,欠缺完全之性自主判斷能力,未能為成熟、健全、正確之性意思決定,而就形式上未違背被害人意願,考量被害人同意之性意思形成與決定瑕疵,分別以刑法第227條、第228條定有處罰明文。倘行為人利用權勢而對未滿14歲及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猥褻行為,同時符合刑法第227條、第228條之要件時,兩者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未滿12歲之人)、少年(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是以刑法第227條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毋庸依此加重其刑。惟就刑法第228條因欠缺對稱關係所生之性自主決定瑕疵,既非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同條項本文規定,自仍有該條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且因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加重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則向來因刑法第227條以被害人年齡為特殊條件致其罪刑重於同法第228條,而依吸收理論從重依前者論處之情形,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公布施行後比較法定刑輕重時,未可一概而論,應依比較結果,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罪論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
甲係00年0月生,此有上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佐,被告為甲之繼父,對於甲實際年齡均有知悉,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3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權勢性交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等情,然經本院認定被告應係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權勢性交罪,已如前述,是依甲證述及上開補強證據尚無從認為被告有何違反甲意願之情形,僅能認為係利用權勢而為,是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並已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此辯論(見本院卷二第92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分別以手指及陰莖插入甲陰道內犯行,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所侵害者亦屬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被告所犯上開1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越南籍人,因與乙
結婚依親來台居留,身為甲繼父,長期均與乙同住於上址處,兩人雖無血緣關係,然甲均稱呼被告為爸爸,實屬關係甚為親密之家人,被告本應負起保護、照顧、教養甲之責任,然竟為滿足自身性慾,利用權勢對甲為性交行為,致使甲不得不隱忍屈從,對甲身心造成相當傷害,亦不願再回想關於被告之事,此有112年5月18日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服務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7至88頁),足認犯罪所造成之危險或損害非輕。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僅承認有與甲發生性交行為,然辯稱甲均有同意等語,足認被告兩性觀念容有欠缺,並未正確認知到甲為未成年人,性觀念未臻成熟、並無完全之性自主同意能力,尚難認為被告犯後已有悔意。兼衡被告供稱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已婚,入監前與乙一起賣麵,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衡酌被告所犯係於109年至112年間所犯,時間持續甚久,均係甲性自主法益,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亦均大致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罪責相當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明知甲係未滿14歲之女子,對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仍未臻成熟,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7年夏季某不詳時間(即甲就讀國小6年級時),於新北市新莊區上址處其等共同住居所之臥室內,違反
甲之意願,不顧甲之肢體抵抗與言語反對,以手撫摸胸部及甲陰部之方式,對甲強制猥褻得逞。
(二)又明知甲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對性觀念未臻健全,而無成熟之同意或拒絕為性交行為之性自主判斷能力,竟仍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0年9月22日至000年0月0日間不詳時間(就讀高中1、2年級且已滿16歲尚未滿18歲),以每2週1次之頻率,於上址渠等共同住居所臥室或地址不明之汽車旅館,違反甲之意願,不顧甲之言語反對,以手指及陰莖插入甲陰道之方式,對甲強制性交27次得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排除前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共11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加重強制猥褻罪嫌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21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證人丁○○於警詢證述、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告、甲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碧雲天汽車旅館監視器翻拍照片、入住資料、車籍資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僅坦承如附表所示時地有與甲發生性行為,其餘則否認犯行,已如前述,經查:
(一)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約莫小學6年級(107年),當時我約12歲,詳細時間我已經忘記了,但是我記得當時我穿短袖,應該是夏天,地點在家中我的房間,當時正好都沒有人在家,那時候阿姨尚未跟我們同住,只有一人睡,被告用手撫摸我胸部跟下體,他的手指沒有插入我的陰道,但是他到底碰我陰部的哪一個部位我已經忘記了。這次我有抵抗被告,也有跟他說不要,他有承諾我說下次不會了等語(見他卷第4至6、20至2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國小六年級這次那時候乙剛好住院,我跟被告晚上在家裡睡覺,那時麵店已經休息,被告就有摸我的胸部跟下體,但沒有用生殖器插入陰道。後來高中時是2週1次的頻率,地點通常是在汽車旅館或家裡儲藏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8至280頁)。是甲就上開於107年間遭被告猥褻部分情節,前後證述就遭被告以手撫摸胸部及下體、並未插入陰道等重要情節尚屬相符,並無瑕疵可指,固堪採信。然參照上開說明,尚須有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否則尚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以證人丁○○及周○琪聽聞
甲轉述遭被告性侵害之過程時間均為111年、112年間,距離此部分案發時間已久,且甲亦未明確陳述此部分遭被告為強制猥褻行為之情形,尚無從據此補強甲證述,而無法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又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10年9月22日至000年0月0日間不詳時間(就讀高中1、2年級且已滿16歲尚未滿18歲),以每2週1次之頻率,於上址渠等共同住居所臥室或地址不明之汽車旅館,違反甲之意願,不顧甲之言語反對,以手指及陰莖插入甲陰道之方式,對甲強制性交27次部分犯行,除前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已有前開所述補強證據可佐(見前述有罪部分一(一)所述),其他部分經本院依檢察官主張函詢碧雲天汽車旅館、天鵝湖汽車旅館、總裁行館、香奈兒汽車旅館新莊館等,均函覆除如附表所示時地外,並無其他該車號入住或休息之相關紀錄,此有碧雲天汽車旅館112年8月7日函覆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總裁行館函覆之電子郵件資料、天鵝湖汽車旅館112年8月22日函覆資料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7、269頁、本院卷二第27、29至43、45頁),是僅能認定於如附表所示時地被告有帶同甲至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甚明,另甲所指訴之其餘部分,則無補強證據可佐,尚難採信。
(三)另公訴意旨所舉上開驗傷診斷書部分,係甲於本案經通報後始前往驗傷診斷,亦僅能作為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補強證據,尚無從作為此部分犯行之補強,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公訴意旨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除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外,其餘部分被告確有對
甲為公訴意旨所指各該次犯行,此部分僅憑甲之證述尚難使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
五、綜上所述,此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對未滿14歲之女子加重強制猥褻罪(1次)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之犯行(27次),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之有罪心證。本案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心慈、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博然
法官洪韻婷
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品緁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8條(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1109年7月27日22時22分香奈兒汽車旅館新莊館(新北市○○區○○○路000號)2109年12月2日22時16分同上3109年12月16日20時49分總裁行館(桃園市○○區○○○路00000號)4110年1月2日21時32分碧雲天汽車旅館迴龍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5110年2月14日22時17分天鵝湖SPA汽車旅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6110年3月13日21時52分同上7110年8月22日21時34分香奈兒汽車旅館新莊館(新北市○○區○○○路000號)8111年2月2日23時22分同上9111年3月13日21時51分天鵝湖SPA汽車旅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10111年6月26日21時36分香奈兒汽車旅館新莊館(新北市○○區○○○路000號)11112年2月25日21時51分同上12112年3月6日21時55分碧雲天汽車旅館迴龍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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