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洋成選任辯護人秦嘉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洋成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劉洋成(微信暱稱「 成成 」)為 王志鴻 之國中學長,王志鴻於民國110年10月2日23時50分許,邀集 夏啓倫林展祺霍勝邦 共同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2樓租屋處打麻將,於打麻將過程中,王志鴻、夏啓倫、林展祺欲抽K菸,遂合資交由王志鴻購買,王志鴻即以不詳方式聯絡劉洋成到場,並談妥以新臺幣(下同)3,8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與王志鴻等人。劉洋成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0月3日2時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配偶 蔡旻珈 於同日2時到達上開租屋處後,劉洋成即當場交付愷他命毒品2包(重量不詳)予王志鴻,旋即於交易完成後騎乘機車搭載蔡旻珈離開現場。待霍勝邦離去後,王志鴻、夏啓倫即以捲煙方式 施用愷 他命1次(施用毒品部分另經檢察官依法處理)。嗣後其等3人即在該處就寢,王志鴻於同日16時許,驚覺林展祺已無呼吸,緊急將其新光醫院急救,惟林展祺仍於到院前因中毒性休克而死亡(此部分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報請檢察官相驗後,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王志鴻警詢證述證據能力:
(一)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第74條、第98條、第99條、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於證人之訊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92條、第10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辯護人爭執證人王志鴻於警詢證述之證述能力,而卷內並無證人王志鴻於警詢證述之錄音錄影光碟,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據覆略以:經查詢本分局並未留存證人王志鴻於110年10月3日警詢筆錄之錄音錄影檔案等情,此有該局112年7月17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24409004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故本案卷內並未留存證人王志鴻上開警詢時錄音錄影資料。惟證人即警詢筆錄製作警員 吳源晉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有於110年10月3日製作證人王志鴻警詢筆錄,王志鴻精神狀正常,我有全程錄音錄影,並將檔案依照行政流程燒錄成光碟放在卷內並交給分局,但後來不清楚為何檔案沒有留存等語(見本院卷第252至253頁)。是證人吳源晉於製作證人王志鴻警詢筆錄時確有錄音、錄影,並將檔案依行政流程燒錄成光碟附在卷內,然嗣後因不明因素而並未將此部分警詢錄音錄影光碟留存,是此部分雖有程序上之瑕疵,然尚難憑此認為承辦員警有何自始主觀上違反全程錄影(音)規定之不法惡意,瑕疵並非重大,且於本院審理時難以重建當時陳述內容。另參以證人吳源晉證稱當時係以一問一答方式製作筆錄,亦未對王志鴻以強暴脅迫手段或要求要如何回答等語,是亦難認有何不正訊問情形,故證人王志鴻警詢筆錄製作過程雖有瑕疵,然對被告權益侵害尚非嚴重。且本案被告所涉犯者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重大,另本院業已傳喚證人吳源晉到庭作證,其須就其是否有錄音、錄影等情到庭接受詰問,衡情必當於日後詢問時注意此節,故本案並無禁止使用該項證述,以預防將來再發生上開取證疏失之必要性。是以本院權衡上情,認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縱使違背法定程序取證,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仍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舉重以明輕,承辦警員既非故意違背法定程序取證,且同時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定本案雖因錄音錄影檔案未能留存,但證人王志鴻之警詢筆錄因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詳後述),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仍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相對可信性」及「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自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又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立法政策上並未有列舉或例示明文,其內涵完全委由法院就個案主客觀之外部情況,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倘法院就調查中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及客觀條件已獲確保,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證人王志鴻於本院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接受交互詰問,其就是否有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之證述內容,前於警詢時證稱確係向被告所購買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僅是過來看有沒有麻將可以打等語,是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顯與先前於警詢時證述不符,是證人王志鴻於警詢此部分之陳述,自具不可替代性,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參以證人王志鴻之警詢筆錄內容,全程採取一問一答方式,先經員警告知法律上之權利,並有與證人王志鴻確認夜間可否製作筆錄及意識是否清楚後,始進行訊問,業據證人王志鴻及吳源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故未見有不正訊問情形存在,而證人王志鴻之回答亦係依照自己意思清楚回答,足見該次警詢筆錄之作成當時,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程序上瑕疵,其所為供述應係出於任意性。雖證人王志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因為害怕,才供出被告的,且不知道該怎麼做比較好,當時員警有點半威脅的說人是在我家死的,如果沒有供出人來會有點責任,變成是我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然證人王志鴻亦證稱員警有告知供出毒品上游可以減刑規定等語,且依證人吳源晉證稱當時並未對王志鴻以強暴脅迫或要求一定要怎樣回答之方式製作筆錄等語,是證人王志鴻所述核與吳源晉不合,已難遽信。證人王志鴻於偵查中就此證稱當時是因為很害怕才說被告是賣我愷他命之人等語(見偵續卷第135至138頁),其當時也並未證稱於製作筆錄過程中有遭員警以強暴脅迫或不正訊問之手段製作筆錄,若有此情其理應於偵查中說明清楚,然於本院審理時始為上開陳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要難採信。況員警亦僅是依法告知若供出毒品來源得減刑之法律規定而已,實難認為有何需對證人王志鴻威脅之必要性,證人王志鴻證稱遭員警半威脅云云,要難採信。
2.另證人王志鴻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係案發之同一日,當時記憶自較為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就細節而言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污染,且係在被告未在場、較無利害權衡、壓力等因素干擾下所為。另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其警詢筆錄之個別問答與王志鴻確認,除就其於本院翻供部分外(詳後述),證人王志鴻則證稱其餘部分之筆錄記載均屬正確無誤(見本院卷第242至245頁),是從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證人王志鴻該次警詢證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參照上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是辯護人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證人夏啓倫警詢證述部分,業據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而證人夏啓倫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作證,是參照上開規定,並無符合傳聞例外之情形,此部分證述難認有證據能力。
(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除上開部分外,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19、281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時地有到場等情,然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我當日只是要過去王志鴻租屋處打麻將,我過去一下幾分鐘而已,有碰到王志鴻,我問他有沒有麻將可以打,他說沒有我就離開現場了,我沒有帶毒品過去等語。辯護人則辯稱:被告於110年10月3日1時52分離開上址處,嗣後霍勝邦於2時52分離開,故王志鴻、夏啓倫、林展祺等人打完麻將決定要施用毒品之時間應為霍勝邦離開後,當時被告早已離開該處將近1小時,故其等所施用之愷他命實與被告無關,依王志鴻、夏啓倫於偵查中證述可知毒品來源應為林展祺。 況愷 他命之來源亦無法排除王志鴻於同日2時52分至3時間離開該處時在外向他人購買。另本案卷證亦未有被告與王志鴻於該段期間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繫之證據,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王志鴻之國中學長,王志鴻於110年10月2日23時50分許,邀集夏啓倫、林展祺、霍勝邦共同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2樓租屋處打麻將。被告於110年10月3日1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配偶蔡旻珈於同日2時到達上開租屋處,進入屋內後再行離開現場。嗣後王志鴻、夏啓倫於該處施用愷他命1次,嗣後其等3人即在該處就寢,王志鴻於同日16時許,驚覺林展祺已無呼吸,緊急將其新光醫院急救,惟林展祺仍於到院前因中毒性休克而死亡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在場之王志鴻於警詢時證述、夏啓倫於偵查中證述、霍勝邦於警詢時證述、蔡旻珈於偵查中證述均相符(詳後述),且有被告駕駛機車之行車軌跡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2日刑鑑字第1110034235號鑑定書、刑鑑字第1110034239號鑑定書等在卷可憑(見他卷第29至31、55至64、104頁、偵卷第8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王志鴻於警詢時證稱:當日我有施用毒品愷他命,我當時跟霍勝邦、林展祺及夏啓倫一起打麻將,霍勝邦先離開現場後,我跟林展祺、夏啓倫有施用毒品,我們是合資向綽號成成(即被告)購買毒品,以3800元購買愷他命2包,被告是我的學長,我有他的聯絡電話,平常我們是用微信聯繫。被告是在2時拿毒品到我租屋處,我知道被告也有在抽K煙,就先從他那邊拿毒品,被告過來後大概停留2、3分鐘左右。我覺得跟他拿愷他命又告知警方,我覺得很不好意思所以通知他等語(見他卷第7至10頁)。參以被告與王志鴻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略以:
「(110年3月3日18時33分)(王志鴻)我有跟警察說煙是跟你拿的。
(被告)....(通話時間26秒)(王志鴻)沒辦法。
(王志鴻)他們會調監視器。」此有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見他卷第25頁),是依證人王志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手機還沒有被警察拿走,我就先傳訊息給被告等語,是證人王志鴻業已明確指訴其愷他命毒品來源為被告當日到場販賣的,且參酌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王志鴻於案發後製作警詢筆錄前,即將其有跟警察說愷他命是跟被告拿的該些內容以傳訊息方式告知被告,顯然意在提醒被告注意可能遭後續偵辦,衡情若本案毒品與被告無關,王志鴻當無須於當日刻意傳訊息告知被告此事,要與常情不符,而被告於聽聞後,並未否認此事或表示反對之意,而僅是以「...」之內容回應,並旋即與王志鴻進行通話,顯然被告意思容有可能係因遭王志鴻舉發為毒品來源感到無言,後續王志鴻又提到沒辦法因會調監視器,則可推知應係王志鴻在解釋供出被告之原因是警方會調到監視器進而查知詳情。依此內容上下文可知被告對於此情顯然未否認,雙方亦未就被告是否有販賣毒品一事再為討論或爭論,否則王志鴻後續理應不致如此回答,故此部分對話紀錄核與證人王志鴻警詢證稱係被告到場販賣愷他命等情相符,自得作為證人王志鴻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堪認被告當日確有前去上址處以3800元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甚明。
(三)又證人夏啓倫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0年10月2日自行騎機車到王志鴻家,因為要去打麻將,現場有王志鴻、霍勝邦跟林展祺一起打。我們在打麻將時,王志鴻說要不要一起合資購買愷他命,我記得王志鴻說我要付2000元,包含我輸的800元在內,後來王志鴻就離開房間,接著他就拿了2包愷他命回來放在桌上。霍勝邦離開後,我就跟王志鴻、林展祺一起施用愷他命。我不認識被告,也沒有看到被告進來等語(見偵續卷第129至13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王志鴻找我去他家打麻將,中間臨時起意想要抽含有愷他命的K煙,是打麻將快尾聲的時候王志鴻跟另一個不認識的提議,那時已經10月3日應該是半夜,後來是王志鴻跟另一個人去聯繫,他們有離開打麻將的房間再回來,就把毒品丟在桌上,時間大概經過10、20分鐘,那時霍勝邦準備要離開,他沒有要吸食等語(見本院卷第220至229頁)。是上開證述核與證人王志鴻證稱當天其於打麻將途中提議要施用愷他命,故由王志鴻、夏啓倫及林展祺合資欲購買毒品,嗣後王志鴻出去後不久即拿愷他命回來等重要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堪認王志鴻確有與夏啓倫及林展祺欲合資購買毒品,再由王志鴻前去聯繫販賣毒品者,嗣後回到房間時即帶回愷他命2包,故應足以補強證人王志鴻前開證述甚明。另參以當時被告於110年10月3日2時許到達現場後,旋即於2時7分離開,此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他卷第63至64頁),核與證人王志鴻警詢證稱被告到場交付毒品後即離開現場等情相符,衡以當時屬深夜時段,若非雙方談妥要到場進行毒品交易,被告當不致在並未聯繫王志鴻情況下,騎車與配偶蔡旻珈前去該處後不久即離開,要與常情不符,是被告辯稱當日並非前去販賣毒品云云,顯無可採。
(四)雖證人王志鴻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有欠被告錢,故我拿3000多元還給他,他是來找我拿錢,本來也要打麻將,但因為人夠了他就不打了先離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是林展祺拿出來的,因夏啓倫不是林展祺的朋友,故林展祺就說如果夏啓倫要抽K煙,就請我去向他收錢,我就跟夏啓倫說愷他命是用叫的,我就跟他收了1000多元,是林展祺將毒品分成3包,我們三人一人一包等語(見偵續卷第135至13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我是約人過來打麻將,被告會過來是因為看看有沒有麻將可以打,之前所述是因為我第一次遇到這種事情,很害怕不知道該怎麼辦,在場就只有我們幾個人,我好像講誰都不對。愷他命的來源是林展祺的,當時林展祺把我叫到外面去說他身上有毒品所以不用叫,夏啓倫是在房間裡,林展祺說他請我抽但夏啓倫要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30至246頁)。然就被告前來之原因,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當時是要去打麻將,而從未提及王志鴻有積欠債務,而要過去收錢等情,被告對於為何要去該處之理由理應非常清楚,是證人王志鴻此部分證述顯與被告供述不合,容為迴護被告之詞,實無可採。又就毒品來源究竟為何人部分,證人王志鴻此部分證述改稱毒品是林展祺提供的,然核與證人夏啓倫前開證稱是其等共同合資要購買,並由王志鴻負責聯繫販賣毒品者,嗣後王志鴻即帶回愷他命等情已有不合。而若愷他命確為林展祺所有,則自無可能是由王志鴻離開房間後帶回,理應是林展祺當場拿出即可,何須大費周章再行轉交王志鴻帶回,亦容與常情顯屬不合,實難遽信。況衡情林展祺於案發後業已死亡,若毒品確實為林展祺所有及提供其等施用,王志鴻於案發後理應於警詢時供出實情即可,亦無庸擔憂遭林展祺報復或其他不利益,無須將此事無端牽連於當時並未在場,亦未遭警方查緝到案之被告,足見證人王志鴻此部分證稱毒品來源為林展祺云云,要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應以證人王志鴻警詢時所述較為可採。
(五)被告及辯護人其餘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1.被告雖辯稱當時是因為要去該處打麻將才前去云云,然被告供稱當時並未事先與王志鴻聯絡就跑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參以當時時間為深夜,被告與王志鴻原本即為認識之朋友,被告亦有王志鴻之微信可資聯繫,若要前去打麻將自應事先聯絡確認再行前往即可,一般而言打麻將僅能四人參與,若人數過多或過少均無法成局,當無突然前往而未事先告知王志鴻之理。另證人即被告配偶蔡旻珈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跟被告本來是要去吃宵夜,是被告臨時有事要去王志鴻家一趟,我就一起過去,我沒有上去都在樓下等,後來被告上去約10分鐘就下來,我們才去吃宵夜等語(見偵續卷第221至222頁),則被告若果真是要去打麻將,自應將此事告知蔡旻珈,然其並未如此為之,而是在深夜時分與蔡旻珈在未聯繫王志鴻情況下出門前去王志鴻住處,此情亦與常情不符。況核與證人王志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有先聯繫後才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亦有不符,經核其等所述亦有矛盾,均無可採。
2.辯護意旨辯稱王志鴻等人提議要購買毒品之時間應係發生在被告於110年10月3日1時52分離開上址處後,故認其等施用之愷他命來源與被告無關部分,查依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離開之時間應為同日2時7分,此有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他卷第63至64頁),而依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當日林展祺、霍勝邦、王志鴻、夏啓倫陸續於10月2日20時至23時50分前往上址處欲打麻將,霍勝邦於10月3日2時52分由王志鴻騎車搭載離開該處等情,此有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9至72頁),故可推知其等在場打麻將之時間應為23時50分至2時52分間。而其等共同起意欲購買愷他命施用之時間點,依證人王志鴻於偵查中證稱係打麻將時說好要合資購毒,夏啓倫就將錢及他輸掉的錢都給我等語(見偵續卷第241至24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當時是邊打牌就有聊到打完要幹嘛,是有點邊打邊聊,還沒有決定,當時霍勝邦還在現場。(後改稱)我們是在霍勝邦離開後才提議要打麻將等語(見本院卷第237至238、246頁)。然證人夏啓倫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當時是打麻將快尾聲時王志鴻跟另一個不認識的提議,那時霍勝邦準備要離開,他沒有要吸食等語,已如前述,則證人王志鴻證稱當時霍勝邦已經離開現場等節,要與夏啓倫證述不合,其前後所述亦有矛盾之處,自無可採。是經核其等所述,依常情當時應係在打牌過程中王志鴻提到要合資購買毒品,而霍勝邦仍在場等情部分實屬相符,自堪採信。故尚無從認為其等談妥合資購買毒品時,霍勝邦業已離開該處,應係其等三人早已於同日2時前即已談妥合資購買事宜,被告始會在2時到場交易毒品,自非被告於同日2時7分離開上址處後,王志鴻、夏啓倫及林展祺始合意合資購買毒品甚明,辯護意旨辯稱當時被告已經離開云云,自無可採。
3.辯護意旨辯稱本案愷他命來源為林展祺云云,然證人王志鴻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毒品來源為林展祺云云,實與證人夏啓倫證述情節不符,又前後亦有矛盾之處,並無可採,已如前述。況其部分證述稱被告當時是為了要打牌才過來現場等情,卻核與被告辯解之內容相符。參以其甚至於偵查過程中有先傳訊息給被告,告知已於警詢時將此事告知員警,並稱警方會調監視器,亦如前述,更顯見被告與王志鴻關係密切,容有勾串之高度可能性,實無法排除證人王志鴻此部分所述均係為迴護被告之可能性,是證人王志鴻此部分證述均不可採,辯護意旨認毒品來源為林展祺云云,亦無足採。
4.辯護意旨認無法排除愷他命係王志鴻於110年10月3日2時52分至3時許離開上址處期間在外購買云云,然證人霍勝邦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係由王志鴻騎機車載我回家等語(見相卷第18至23頁),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憑(見偵卷第72頁),可知當時王志鴻係騎車載霍勝邦回家,衡情當時為深夜時段,王志鴻外出時間甚短,當無可能突然找到可資購買之毒品來源,是此部分辯解當無可採。
5.至辯護意旨辯稱本件並未發現被告與王志鴻間有於王志鴻前往該處前之聯繫證據,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云云,然查本件除有證人王志鴻警詢證述外,尚有其他補強證據均如前述,雖並無此部分聯繫之證據,然從前開證據綜合推論,已足認定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如前述,非謂並無發現此部分聯繫內容,即能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辯護意旨要無可採。
(六)按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證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之人確有營利意圖。查被告與王志鴻雖為國中學長學弟關係,被告亦供稱僅是斷斷續續聯繫,偶而會約打麻將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故尚非屬至親好友,或有何特殊交情可言,當時係半夜2點,被告甚至大費周章特別騎車搭載配偶前往上址處進行交易,若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自無可能甘冒遭警查緝而遭判重刑之風險而前往之理,堪認被告主觀上應有營利之意圖。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並無證據證明已達5公克以上,並未構成刑事犯罪,自無持有毒品為販賣所吸收之問題,附此說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毒品將對購買毒品進而施用之人產生一定之身心戕害,並危及社會秩序,僅因貪圖個人利益,即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應予非難。衡酌其前於100年間有竊盜之前科紀錄,然並無與毒品相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可。且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所販賣之毒品愷他命數量2包,交易金額則為3800元,交易次數為一次,數量尚屬不多。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已婚,從事直播,月薪3至5萬元,需照顧配偶、長輩及即將出生之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被告用於與王志鴻聯繫之行動電話部分,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考量此為日常生活所用之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當無須宣告沒收。另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取得販賣毒品價金3800元,則亦無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心慈、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博然
法官洪韻婷
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品緁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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