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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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恆定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2436號、106年度偵字第37682號、106年度偵字第38038號、107年度偵字第4075號、109年度偵字第22926號、109年度偵字第2292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訴字第126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簡字第895號),又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黃恆定及同案被告 黃清源 、 曾煌棋 、 林永原 、 陳思宏 、 朱逸祥 等人(前開5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由同案被告黃清源於民國106年1月起至同年5月底止,向同案被告曾煌棋承租虹橋小吃店舊址,作為天九牌賭場,渠等為免賭客進出引人注目,遂由同案被告曾煌棋徵得同案被告林永原之同意,以同案被告林永原承租、與虹橋小吃店僅隔防火巷,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起訴書誤載為8號)之處所前後門,作為該賭場人員及不特定賭客進出之通道,同案被告黃清源並僱用被告黃恆定以招攬不特定賭客及管理現場,並由被告黃恆定、同案被告陳思宏負責賭場記帳等事務,同案被告朱逸祥則負責賭場雜務、跑腿、顧門、購買飲料、餐點供賭客食用。賭博方式為以天九牌為賭具,由在場賭客輪流作莊,每位賭客拿4支牌,與莊家對賭比大小,若比莊家點數大,則押注金歸該賭客所有,若比莊家點數小,押注金額歸莊家所有,每注押注金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20萬元之間,以按賭金數額每1萬元抽頭300元之比例,向賭客收取抽頭金以牟利,因認被告黃恆定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等語。
㈡、被告黃恆定及同案被告 劉明鑫 、黃清源、陳思宏(前開3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另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黃清源於105年秋、冬季之某日起至106年6月底,以每場次5,000元或1萬元之價格,向同案被告劉明鑫租用其位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居所以供作賭博場所,同案被告黃清源並僱用被告黃恆定以招攬不特定賭客及管理賭場,並由被告黃恆定、同案被告陳思宏負責賭場記帳等現場事務,被告黃恆定、同案被告劉明鑫、陳思宏另亦各自邀集不特定之賭客到場賭博。其賭博方式係以天九牌為賭具,由在場賭客輪流作莊,每位賭客拿4支牌,與莊家對賭比大小,若比莊家點數大,則押注金歸該賭客所有,若比莊家點數小,押注金額歸莊家所有,同案被告黃清源則向每位賭客收取總賭資3%之抽頭金以牟利,因認被告黃恆定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恆定涉有上開罪嫌,經檢察官於提起公訴,並於109年11月13日繫屬本院,有起訴書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為憑。惟被告黃恆定於本案繫屬後之111年7月1日死亡,此有其個人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484-1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慈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米慧
法官林翠珊法官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鄧筱芸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