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鈺誠選任辯護人盧國勳律師
陳建文律師被告 林恆毅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 律師
郝宜臻 律師 杜宥康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265號,112年度偵字第4561、4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鈺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含追徵)」欄所示之刑;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柒月。
林恆毅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iPhone13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陳鈺誠(臉書暱稱「 陳陳 」,LINE暱稱「CHAZ」)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6日起,分別以臉書及LINE聯繫如附表二「購買者」欄所示之 池嘉穎 等人後,於附表二「交易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二「地點」欄所示地點,以如附表二「交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販賣如附表二「毒品種類及數量」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及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煙彈(下稱四氫大麻酚電子煙彈)予池嘉穎等人(附表二編號8販售予 林柏彣 後,林柏彣再行轉售部分另行審結)。後警於111年8月3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1樓 曾浩哲 住處扣得四氫大麻酚電子煙彈4個;警復於111年10月16日在新北市○○區○○○街0號4樓陳鈺誠住處,扣得電子煙彈1個(供陳鈺誠自己施用而與本案無關)及聯繫毒品販賣事宜所使用之iPhone12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並當場逮捕陳鈺誠,而悉上情。
二、陳鈺誠與林柏彣(IG及LINE暱稱「木木」,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柏彣以IG通訊軟體與IG暱稱為「ThatTam」之NGUYENTHATTAM(越南籍,中文姓名: 阮偵心 ,下稱阮偵心)達成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對價販售四氫大麻酚電子煙彈1個予阮偵心之合意後,林柏彣再以LINE向陳鈺誠告知上情,阮偵心並於111年4月3日12時41分以其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匯款3000元至陳鈺誠名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嗣陳鈺誠 於111年4月4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旁宮廟前,交付林柏彣四氫大麻酚電子煙彈1個及朋分予 林伯彣 之報酬500元,林柏彣再於111年4月4日13時許,至阮偵心工作地點桃園市蘆竹區大豐街工廠門口,將上開四氫大麻酚電子煙彈1個交予阮偵心。
三、林恆毅與陳鈺誠為認識多年之友人,於聊天中知悉陳鈺誠有大麻貨源,嗣林恆毅另一友人 李定融 欲購買大麻,林恆毅遂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LINE向陳鈺誠告知上情並約定見面時間、地點,於111年6月25日19時許騎乘機車搭載李定融至新北市○○區○○○街00號旁宮廟前,陳鈺誠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交付大麻1公克予李定融,李定融當場給付對價1500元現金予陳鈺誠。後警於112年1月3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00號拘提林恆毅到案,並扣得林恆毅使用之iPhone13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而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大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陳鈺誠、林恆毅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2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陳鈺誠部分見111年度偵字第52265號卷【下稱偵52265卷】一第97至103、213、214頁,偵52265卷二第17至28、33至38、41至43、349至352、357至358頁,聲押卷第5、6頁,訴字卷第46、73、155、255頁;被告林恆毅部分見偵52265卷二第127至131頁,112年度偵字第4562號卷【下稱偵4562卷】第36、37頁,訴字卷第73、155、255頁),核與證人池嘉穎(見偵52265卷二第66至71、275至278頁)、 黃靖傑 (見偵52265卷一第270至273頁,偵52265卷二第80至84頁)、 蘇彥禹 (見偵52265卷一第363至365頁,偵52265卷二第92至96頁)、 曾誠祥 (見偵52265卷一第318至321頁,偵52265卷二第101至107頁)、 陳冠霖 (見偵52265卷一第262至265頁,偵52265卷二第137至143頁)、曾浩哲(見偵52265卷一第79、80頁,偵52265卷二第148至150頁)、阮偵心(見偵52265卷二第158至163、310至312頁)、李定融(見偵52265卷二第113至117、331至334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689號搜索票、被告陳鈺誠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大同分局對被告陳鈺誠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偵52265卷一第26至31、38、39頁),被告陳鈺誠與毒品上游 李孟倫 (暱稱:AL2)臉書訊息(見偵52265卷一第53頁);被告陳鈺誠與池嘉穎臉書訊息(見偵52265卷一第162、163頁);被告陳鈺誠彰化銀行帳戶數位存款交易查詢表(見偵52265卷一第176-24至176至27頁),黃靖傑之母 李文靜 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2265卷二第192、193頁),大同分局對黃靖傑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偵52265卷一第244至246、248、249頁),被告陳鈺誠與黃靖傑臉書訊息(見偵52265卷一第163、164頁),被告陳鈺誠與黃靖傑使用門號之通聯紀錄(見偵52265卷一第263頁反面);被告陳鈺誠與蘇彥禹臉書訊息(見偵52265卷一第165頁),大同分局對蘇彥禹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偵52265卷一第345至347、350、351頁);被告陳鈺誠與曾誠祥臉書訊息(見偵52265卷一第165至167頁);被告陳鈺誠與陳冠霖臉書訊息(見偵52265卷一第168、169頁),被告陳鈺誠與陳冠霖使用門號之通聯紀錄(見偵52265卷二第204頁反面);被告陳鈺誠與曾浩哲監視錄影畫面(見偵52265卷一第86、87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605號搜索票、大同分局對曾浩哲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見偵52265卷一第71至74、77頁),被告陳鈺誠與曾浩哲臉書訊息(見偵52265卷一第84、85頁);111年度聲搜字第2127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大同分局對林柏彣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偵4561卷第19至22、24頁),林柏彣與阮偵心之IG對話紀錄(見偵4561卷第25至31頁),阮偵心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561卷第68頁),被告陳鈺誠與林柏彣LINE訊息(見偵52265卷一第170、171頁),被告陳鈺誠與林柏彣使用門號之通聯紀錄(見偵52265卷二第207頁反面);大同分局對林柏彣、林恆毅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562卷第21、22頁),被告陳鈺誠與林恆毅臉書訊息(見偵52265卷一第167、168頁),被告陳鈺誠與林恆毅使用門號之通聯紀錄(見偵52265卷二第203頁),被告陳鈺誠與林恆毅LINE對話紀錄(見偵4562卷第29頁)等在卷可稽,而於曾浩哲處扣得之電子煙彈4個,經送鑑定後確認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8月17日、111年10月4日毒品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查(見偵52265卷一第78頁正反面),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陳鈺誠於本院訊問時供陳其為本案行為可獲取向上游李孟倫以便宜價格購得毒品之利益等語(見聲押卷第6頁),足認被告陳鈺誠本案所為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大麻及四氫大麻酚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鈺誠就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0罪);被告林恆毅就事實欄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鈺誠因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而先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陳鈺誠與林柏彣就事實欄二所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至於被告陳鈺誠附表二編號8所為,係單獨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為單獨正犯,公訴意旨請求本院論以共同正犯,容有誤會;惟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仍僅就有關單獨正犯之事實為記載,未載有關共同正犯之事實,故不涉起訴事實變更,應屬單純之誤載,附此敘明。
㈢被告陳鈺誠就事實欄一至三所示共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林恆毅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陳鈺誠、林恆毅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全部犯行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林恆毅部分並依法遞減之。
⒊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陳鈺誠於本案偵查中因供出其毒品係向李孟倫購買,因而查獲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2、3、6、7及事實欄三所示毒品之來源為李孟倫等情(詳如附表三所載),有大同分局112年4月13日函暨檢附之新北地檢署收文收據(見訴字卷第111、113頁)、大同分局112年3月17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23002517號解送人犯(李孟倫)報告書(見訴字卷第121至123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165號起訴書(見112年度偵字第18165號影卷第374至377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陳鈺誠就上開各次犯行即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陳鈺誠雖主張本案全部犯行之毒品來源均為李孟倫,故就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4、5、8及事實欄二亦應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然就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8以及事實欄二部分,檢警並未查獲李孟倫於被告陳鈺誠為上開3次犯行前販賣毒品予被告陳鈺誠之犯行;就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4部分,檢警並未查獲李孟倫有何販賣摻有大麻之捲煙予被告陳鈺誠之犯行;就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5部分,檢警雖有查獲李孟倫於被告陳鈺誠為此部分犯行前販賣大麻予被告陳鈺誠之犯行(即附表三編號3),然該次李孟倫販售之1公克大麻已經被告陳鈺誠為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時販售完畢,則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之大麻來源顯然亦未經查獲,自均無從就上開5次犯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⒋又被告陳鈺誠就就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4、5、8及事實
欄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以及被告林恆毅就事實欄三所示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均值非難,惟就被告陳鈺誠部分,其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鉅,金額均在3000元以下,與一般通常情形之販賣毒品係為求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數百、數千公克之情形有別,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然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二分之一,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就被告林恆毅部分,其幫助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數量僅1公克,數量甚微,且其純係基於幫友人介紹生意之立場而為本案犯行,本人並未獲得任何不法利益,然其所犯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二分之一,再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二分之一,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亦屬情輕法重。是被告陳鈺誠、林恆毅上開情狀於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以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依各該規定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至被告陳鈺誠就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2、3、6、7及事實欄三所示犯行部分,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後,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本院綜合觀察被告之犯罪情狀,認已不具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猶嫌過重之情,是就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2、3、6、7及事實欄三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㈤科刑:
⒈被告陳鈺誠部分:
爰審酌被告陳鈺誠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明知四氫大麻酚、大麻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對人體戕害甚重,竟仍故意為本案犯行,無視於政府推動之禁毒政策,所為不僅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並致難以杜絕毒品買賣交易之風,至為不該;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就部分犯行供出毒品上游之犯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工作,須撫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25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事實欄二所為犯罪分工及參與程度、販售毒品種類、數量及所得金額、販售人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處罰。
⒉被告林恆毅部分:
爰審酌被告林恆毅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對人體戕害甚重,竟仍故意幫助犯本案犯行,無視於政府推動之禁毒政策,所為不僅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並致難以杜絕毒品買賣交易之風,至為不該;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賣車業務工作,須分擔家庭支出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純係為友人介紹生意而未獲得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㈥被告林恆毅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被告林恆毅於案發當時年僅24歲,其基於與友人之交情,思慮不周而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行為雖不可取,然審酌被告林恆毅尚知坦承犯行,目前亦有正當工作,認被告林恆毅經此偵、審教訓,已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林恆毅知所警惕,同時培養服務社會之積極人生觀,避免再誤蹈法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給予自新機會之同時,亦可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提供義務勞務之負擔,情節重大,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本案緩刑之宣告得予撤銷,仍應執行所科處之刑罰,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鈺誠係以其所有之iPhone12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聯繫本案各次毒品販賣事宜,被告林恆毅則係以其所有之iPhone13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聯繫事實欄三所示幫助販賣毒品事宜,有前引各該手機擷圖存卷可查,自屬被告陳鈺誠、林恆毅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陳鈺誠為本案各次犯行分別取得如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
至8、事實欄二、三所示之價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開款項屬被告陳鈺誠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湘瑩
法官梁世樺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宣容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含追徵)1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陳鈺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iPhone12pro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2陳鈺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iPhone12pro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3陳鈺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iPhone12pro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4陳鈺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iPhone12pro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5陳鈺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iPhone12pro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6陳鈺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之iPhone12pro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7陳鈺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iPhone12pro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8陳鈺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扣案之iPhone12pro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事實欄二陳鈺誠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扣案之iPhone12pro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事實欄三陳鈺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之iPhone12pro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購買者交易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及數量交易金額(新臺幣,下同)1池嘉穎111年4月17日22時6分新北市○○區○○○街00號旁宮廟前大麻1公克現金1500元2黃靖傑111年5月14日21時9分 醒吾科大 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旁檳榔攤前四氫大麻酚電子煙彈1個黃靖傑以其母親李文靜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於111年5月14日13時59分匯款2500元至被告名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3蘇彥禹111年6月9日20時17分新北市○○區○○○街00號旁宮廟前大麻1公克現金1500元4曾誠祥111年6月12日1時29分新北市○○區○○○街00號旁宮廟前摻有大麻之捲煙2根現金1100元5陳冠霖111年6月26日21時46分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陳冠霖住處樓下大麻1公克現金1500元6陳冠霖111年6月30日20時19分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陳冠霖住處樓下大麻1公克現金1500元7曾浩哲111年7月15日11時42分新北市○○區○○路00○00號7-11超商內四氫大麻酚電子煙彈1個現金3000元8林柏彣111年9月9日14時許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02室林柏彣住處樓下四氫大麻酚電子煙彈1個現金3000元附表三:被告陳鈺誠供出上游情形編號李孟倫販賣毒品時間李孟倫販賣毒品數量被告陳鈺誠轉售毒品時間被告陳鈺誠轉售毒品數量備註1111年5月14日20時許四氫大麻酚電子煙彈1個、大麻2公克111年5月14日21時9分四氫大麻酚電子煙彈1個即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22111年6月9日20時17分大麻1公克即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33111年6月24日20時40分大麻1公克111年6月25日19時大麻1公克即事實欄三4111年6月29日20時17分四氫大麻酚電子煙彈1個、大麻1公克111年6月30日20時19分大麻1公克即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65111年7月15日11時42分四氫大麻酚電子煙彈1個即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