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3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3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311號111年度婚字第312號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 律師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 律師
曾柏鈞 律師上列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請求離婚等事件(111年度婚字第311號)、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請求離婚等事件(111年度婚字第312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兩造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瑜(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之。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墉(男,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兩造得依附表所示方式及期間與未任親權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三、自本判決第二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黃○瑜、黃○墉各自成年之日止,未成年子女黃○瑜之扶養費由被告負擔,未成年子女黃○墉之扶養費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七、反請求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60%,餘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六項,於反請求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為反請求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請求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為反請求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反請求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下稱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下稱被告)離婚,嗣於民國111年8月16日具狀追加請求酌定親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而被告於111年4月27日具狀提起反請求,請求離婚、損害賠償、酌定親權,因上開追加部分及反請求事項與本訴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就本訴及反請求合併審理及裁判。
二、原告主張及反請求答辯略以:㈠兩造於97年10月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黃○瑜(女,000年
0月00日生)、黃○墉(男,000年00月00日生)。被告婚後未上班,所有支出均由原告支付,被告數度提到要原告養她,原告將收入均交被告處理家庭支出。嗣原告公司有外派大陸機會,於108年3月兩造商量後被告也同意。然原告前往大陸工作後,與家人的例行視訊機會越來越少,被告讓兩名未成年子女晚上11、12點才就寢,原告便覺不對勁,於109年2月放棄大陸工作,返回臺灣,住院治療甲狀腺癌,被告竟帶兩名未成年子女到外遇對象陳○志住處,由陳○志幫黃○墉洗澡,黃○瑜也告知原告曾在陳○志住處看過被告與陳○志在另一房間的被子裡,被告向女兒聲稱是在找耳環,且被告每週
六、日帶子女與陳○志及其子女出去玩,縱經原告要求拒絕邀約,被告仍持續與之交往,且常藉故幼兒園假日加班而將兒女及原告棄之不顧,有次原告假日買點心去被告幼兒園探班,驚見被告與陳○志相處狀似極親密,又於109年12月19日被告堅持要加班外出,原告與子女帶著剛煎好的魚前往幼兒園要給被告,竟發現幼兒園空無一人、無燈光,原告電話詢問被告在哪,被告始終不願透露所在地,另於110年2月27日被告稱要去做臉部保養,然原告看見被告買早餐、水果到陳○志住處。被告始終不承認其外遇,後來還錄音錄影陷害原告。被告外遇期間未履行夫妻生活及家庭義務,小孩上下課及晚餐均由原告打理,被告每天11點回家或不回家過夜、不交代行蹤,亦曾向原告表示離婚條件為2個孩子監護權歸被告、原告每月提供被告3萬元養育費。後續被告知道帶黃○墉去陳○志住處,黃○墉會將資訊給原告,被告索性只帶黃○瑜出門,而黃○瑜有偷拍被告與陳○志在家衣衫不整的照片,並向原告稱被告與陳○志睡同房。此外,被告領取原告所買美國公債近新臺幣(下同)40萬元,竄改原告帳戶企圖盜領原告存款,並自111年3月27日起帶黃○瑜搬離兩造住處,與外遇對象同居迄今,顯無心經營婚姻,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法繼續維持,且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准離婚。
㈡親權部分:為避免兩名未成年子女受到被告外遇身教影響,
原告主張爭取兩名未成年子女親權,並要求被告按月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萬元,惟黃○瑜自111年3月27日為被告帶走並與外遇對象同住迄今,黃○墉目前與原告生活,故請求酌定黃○瑜親權由被告行使負擔,黃○墉親權由原告行使負擔,並各自負擔扶養費,互相不再請求。
㈢被告長期外遇造成原告精神折磨與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精神慰撫金。被告對原告所提家庭暴力之傷害告訴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62號不起訴處分,足認被告滿嘴謊言無賴原告,企圖博取同情、誤導法院心證以取得有利地位。
㈣被告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
⒈原告於基準日111年2月22日財產狀況如下:
⑴積極財產: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357,287元②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72,000元。
③股票:美律(4,000股)價值342,000元。
可成(6,000股)價值912,000元。
神盾(5,000股)價值547,500元④台灣人壽保單:384,581元⑤三商美邦人壽保單:39,922元。
⑵消極財產:0元。
⒉被告於基準日婚後財產部分,同意被告主張之項目、數額。
⒊原告於婚前91年間購買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
嗣於100年間出售獲得價金3,006,678元,分別於100年10月11日、12日匯款521,720元、691,618元予原告父親作為還債之用,其餘用於購買股票,該300餘萬元售屋價金為原告婚前財產之變形,後續以售屋價金購買之股票亦為婚前財產之變形,不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
⒋被告婚後無工作,家中經濟全由原告獨自支撐,被告將原告
積蓄花光,且長期外遇、徹夜未歸,不斷與原告爭吵,擅自提領原告的美國公債及家中重要物品,僅將原告當成提款機,被告對於原告的婚後財產無貢獻,且浪費成性,若分配財產顯有失公平,請求免除或減少被告剩餘財產分配等語。
㈤並聲明:
⒈本訴部分:①請准兩造離婚。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瑜由被
告行使權利負擔義務,未成年子女黃○墉由原告行使權利負擔義務,兩造互不請求扶養費。③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請求變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反請求部分: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答辯及反請求主張略以:㈠兩造婚姻起初尚和睦,被告於幼兒園工作,需與家長溝通及
報告學校狀況,無法避免結識學生家長,因被告已婚,與學生家長均有保持一定距離,惟原告生性多疑,對被告交友行為過度解讀,多次懷疑原告不忠,為查閱被告手機而施以暴力行為並經核發暫時保護令在案,造成兩造婚姻破綻事由應可歸責於原告,不應准許原告離婚請求。事實上對婚姻不忠的人是原告,原告在網路上與多名女子有曖昧對話,甚至外出約會並投宿汽車旅館,行為顯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分際,嚴重侵害被告配偶權甚鉅,致兩造婚姻產生嚴重破綻,更顯見原告心思早已不在家庭,亦無意與被告修復婚姻關係,反一再加深兩造對立,足見兩造婚姻客觀上已生無法回復之破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㈡親權及扶養費部分:原告長期在外工作,鮮少照顧兩名未成
年子女,兩名未成年子女從出生到兩造分居前均由被告照顧,與被告關係較為親密。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單獨相處時,不斷灌輸被告是壞媽媽、都是媽媽害的等負面言語,顯然違反友善父母原則,倘由原告獨任親權人,顯非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家事調查官報告雖以兩造個別單獨監護為結論,惟未審酌原告種種不友善父母行為,事實上被告對兩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意願及態度顯然相對積極,親職能力遠高於原告,家庭支持系統亦較完善。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黃○瑜、黃○墉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均由被告單獨任之,併參酌新北市民平均消費支出標準,請求原告按月給付被告關於黃○瑜、黃○墉之扶養費各15,000元,至其等成年為止。
㈢原告與多名女子曖昧對話、外出約會並前往汽車旅館之行為
,任何人均無法容忍,亦無從繼續維繫婚姻,兩造婚姻破綻可歸責於原告,使被告不得不訴請離婚並結束長達13年之婚姻關係,蒙受精神上難以撫平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又原告與多名女子逾越正常男女交友分際之行為,嚴重侵害被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
㈣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部分:
⒈原告於基準日111年2月22日之婚後財產如下:
⑴積極財產:
①存款:357,287元②自用小客車:72,000元。
③股票:美律(4,000股)、可成(6,000股)、神盾(5,000股),總價值1,801,500元。
④台灣人壽保單:384,581元⑤三商美邦人壽保單:33,532元⑵消極財產:0元。
⑶積極財產扣除消極債務:2,648,900元。⒉被告於基準日111年2月22日之婚後財產如下:⑴積極財產:
①存款:95,811元。②中國人壽保單:1,898元。
③新光人壽保單:18,433元。
(以上積極財產合計116,142元)⑵消極財產:
①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消費借貸:250,000元。
②渣打銀行消費借貸:444,756元。
③匯豐銀行消費借貸:167,061元。
④新光人壽保單質借:111,966元。(以上消極財產合計973,783元)⑶被告積極財產扣除消極財產後,已無剩餘財產。
⒊被告得向原告主張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1,324,450元【計算
式:(2,648,900元-0元)÷2=1,324,450元】,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
⒋原告主張其股票為婚前財產變形一節,原告自陳於100年間將
婚前所購房屋出售,價金3,006,678元,匯款521,720元及691,618元予原告父親清償債務,是原告所剩價金1,793,340元固為原告婚前財產之變形,惟原告僅有一中國信託銀行銀行帳戶,原告婚後所賺薪資、各類所得金流均經原告中國信託帳戶,於109年5月4日餘額尚有2,589,071元,與前開剩餘價金1,793,340元有近80萬元差距,足見前開剩餘價金已與其他款項混同而難以辨識,而原告於109年至110年間購入股票,與100年間出售婚前財產,相距長達10年之久,無證據可證原告名下股票完全係由剩餘價金所購買,原告主張股票為婚前財產之變形,自屬無據,應列入婚後財產。
⒌原告主張被告對家庭毫無貢獻云云,未提出足夠證據,被告
婚後戮力維繫家庭、打理全家起居,兩名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均由被告親自照顧,更外出在幼兒園工作以負擔家計,家中消費支出均以未成年子女為重,絕無浪費成性,反觀原告長時間在外與多名網友交往約會,對家庭毫無貢獻之人究為何人?原告此部分主張為臨訟編纂之詞,應無足採。
㈤並聲明:
⒈本訴部分:原告之訴駁回。
⒉反請求部分:①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②反請求被
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200萬元,及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瑜及黃○墉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反請求原告單獨任之。④反請求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黃○瑜及黃○墉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反請求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黃○瑜及黃○墉之扶養費用各15,000元。
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⑤前第二項聲明,反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兩造於97年10月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黃○瑜(女,0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墉(男,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其等戶籍資料查詢單在卷為憑,堪以認定。㈡原告請求離婚及被告反請求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陳○志發展不正當感情關係,違反婚姻
忠誠義務,被告時常晚歸、外出且不願透露所在等情,據原告提出兩造對話紀錄、原告與被告父母之對話紀錄、被告父親於臉書留言畫面、被告進出四川路2段43號公寓大門照片、被告與訴外人相處照片等資料附卷為憑(見卷一第17至27、33至41、55、199、257、259頁),被告雖否認外遇,辯稱該男子為被告任職幼稚園之學生家長,因而結識,被告僅去過其住處1次等節,然該學生就讀被告任職幼兒園之期間為108年2月至109年7月,被告亦無到其他學童住處之情形,此為被告所自陳,足見被告並無因工作需至學童住處拜訪之必要,然被告於111年1月仍前往該男子住處,可知其等往來已有相當期間,而該男子身著家居服與被告互動,此又為被告攜同前往之兩造未成年子女拍攝提供予原告,足見被告應非首次前往該男子住處,係經原告與子女認被告行為有異才有蒐證拍照之舉,又原告所提被告前往該男子住處公寓大門照片,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被告在公寓門口的照片無法得知在哪云云,然由照片中(卷一第35、39頁)被告下身衣著不同,應非同一次照片,被告並有提著不少物品從該公寓大門走出之情形,顯非僅單純路過該處,然被告均未就此提出合理解釋,再參酌原告與被告母親對話紀錄、被告父親於臉書留言(卷一第17、27、33頁),可見被告父母與原告對話、留言中均未否認被告與該男子間不當關係,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非虛妄,被告與異性友人間有親密互動之不正當關係,持續相當期間,已影響兩造婚姻相處,被告卻迴避、指謫原告多疑,足認被告違反婚姻忠誠義務,已破壞兩造感情互信基礎。
⒊被告主張原告於網路上與多名女子曖昧對話、約會共宿,違
反婚姻忠誠義務等情,據被告提出原告於109年間對話紀錄、110年10月、12月及111年1月被告與異性互動之影片檔案附卷為憑(見反請求卷第41至103頁),由上開對話紀錄中原告與他人互稱老公、老婆並互訴愛意,原告於影片中有與異性親密互動、進出旅館等,原告亦未否認上情,僅辯稱是因被告外遇在先,其為尋求慰藉才與他人交往等語,無論原告所陳理由是否為真,其行為顯已違反兩造間婚姻忠誠義務,足以破壞兩造感情互信基礎。
⒋綜上情形,考量兩造於婚姻中均有與第三人發展不正當感情
關係,違反婚姻忠誠義務,嗣被告於111年3月27日攜未成年子女黃○瑜離家,兩造分居迄今,且相互訴請離婚,可見兩造均已無意願經營共同生活,婚姻中互相扶持、尊重之感情基礎不復存在,顯與夫妻間應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圓滿之婚姻本質有違,兩造婚姻已生嚴重破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難認有回復之望,是兩造對於婚姻破裂各自均有歸責事由,從而,兩造各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起訴、反請求與他方離婚,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的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2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生之子女黃○瑜、黃○墉分別為100年8月16日、000年00月00日生,現年分別為12歲、9歲,均為未成年人,而原告請求本院裁判離婚獲准已如上述,原告本訴及被告之反請求均請求酌定2名未成年子女親權,是本件自有就酌定親權為審究之必要。
⒉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兒童人權協會派
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黃○瑜、黃○墉,其調查報告及建議略以:
⑴行使親權之意願:兩造皆想要自行照顧未成年子女們,都覺
得自身比較適合扶養未成年子女們,對自己的教養方式感到自信及妥當,皆表明爭取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們之親權;評估兩造都具備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之意願,都想參與未成年子女們的成長,想自己照顧未成年子女們才感到安心。
⑵經濟能力:兩造皆有工作及收入,由於原告的薪資較高,故
原告的經濟壓力較小,收支結餘也較多,被告因為有債務需要償還,經濟顯得比較吃緊;評估原告的經濟能力目前是優於被告的。
⑶親子關係:兩造在分居前基本上與未成年子女們都是有做互
動及對未成年子女們是有照顧付出的經驗,兩造分居後由於未成年子女們是各自與兩造同住,未成年子女1受被告照顧而未成年子女2受原告照顧,因為兩造的聯繫和交流不良,因此未成年子女與未同住的父母是未有良好的連絡或是保持探視進行,也因此未成年子女們與和他們同住的父母才有經營親情感,未成年子女們對與同住的一方才有比較好的評價;評估在兩造分居前未成年子女們與兩造的親子關係是差不多的,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1與被告,而未成年子女2與原告則各自的親子關係比較緊密。
⑷未成年子女們之意願:未成年子女們已明顯有各自支持兩造
其中一方的想法,現也沒有要改變生活模式的想法,未成年子女1接受由被告單獨監護而未成年子女2同意由原告單獨監護;評估未成年子女們已明顯與同住的兩造之一方感情件麗比較穩固,或許不排除也是基於忠誠度而選擇該方,另未成年子女們對手足是否同住為非必要但偶爾會想要之想法。
⑸探視安排:兩造皆表明不會禁止未成年子女們與兩造都保持
接觸,然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們與未同住的未成年子女實際上接觸狀況都不理想,而未成年子女們於訪視時都表示可以和兩造都保持相處連絡,評估未成年子女們與兩造各自都是有願意維繫親情感的想法,故兩造不可剝奪未成年子女們與兩造各自進行探視之權利,要讓未成年子女們可以獲得兩造各自的愛與關心,不做探視之阻撓。
⑹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以上評估,未成年子女們的權利義
務之行使負擔,兩造皆能負起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然目前未成年子女1受被告及未成年子女2受原告各自照顧無礙,未成年子女們也沒有強烈要手足同住之想法,未成年子女們尚無要改變目前生活現狀之急迫性,未成年子女們現各對和他們同住的兩造之一方信任感較深,故未成年子女們是可由兩造各自單獨行使親權,再透過正常的探視進行讓未成年子女們與兩造各自及手足的感情保持良好的交流及做好親情維繫;社工僅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們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及尊重未成年子女們的意願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估與裁量等內容,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111年8月14日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卷一第223至230頁)。
⒊又經本院指派家事調查官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黃○瑜、黃○
墉後,其調查報告中之總結報告略以:五、結論與建議⑴兩造均有擔任兩名子女主要照顧者之經驗,現階段之工作時
間與教養計畫,均得同於撫育兩名子女。故調查官於訪視中均向兩造說明,未成年人姊弟自幼共同成長,並無必要因成人紛爭而遭拆散,兩造雖以家庭會議讓子女自行選擇同住方,而形成如今各自分居情形,兩造更應積極維護未成年人姊弟共同成長的權益。惟考量兩名未成年子女於個別訪談中之陳述,兩造確實與目前個別同住的子女,親職適配度較佳,例如未成年人1較喜歡靜態活動及保有個人社交生活、與被告之教養風格及情緒抒發方式較為相近;而未成年人2較喜歡戶外活動、喜歡父親帶自己參與親友聚會及體育活動。故雖被告訪視中陳述原告於兩造分居前,有對兩名未成年人陳述「你不能離開爸爸、不然爸爸會死掉」等情緒勒索之語,然兩名子女對同住方選擇之理由,採取的均是正面表述喜歡同住父母的理由,且均未出現討厭或敵視非同住父母之情形,經本次訪視溝通,兩名子女均表示願與非同住方會面交往,評估原告雖曾有拒絕會面等非友善父母情形,但尚非刻意離間子女之狀況。
⑵本事件之兩名未成年子女於112年各均將滿12歲及10歲,其意
願經兩次訪視期間給予討論思考之時間,兩名子女均已為公開之表意,並陳述希調查報告公開記載即可、不希望出庭陳述意見。本報告考量兩造與目前個別同住的子女,親職適配度較佳,及參酌兩名未成年人之意見,建議兩造維持現行未成年人1與被告同住、未成年人2與原告同住之安排,考量兩造難以溝通達成共識,建議兩造個別單獨監護同住子女等情,有本院112年6月2日之112年度家查字第35號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卷二第9至128頁)。
⒋綜上調查,可知兩造於111年3月分居後,黃○瑜與被告共同生
活,黃○墉與原告共同生活,2名未成年子女現受照顧情形均無不妥,且分別與同住方親子關係良好。原告請求依居住照顧現狀酌定黃○瑜由被告行使負擔親權、黃○墉由原告行使負擔親權,被告則請求酌定2名未成年子女均由被告任親權人,被告雖主張其與黃○墉會面屢遭原告限制、原告曾將黃○墉管教成傷、教唆黃○墉書寫對被告不利之陳述,認原告非適任親權人等節,然無證據可認原告有管教黃○墉不當致傷之具體情節,且原告與黃○墉相處情形、親子關係均無不佳,又由黃○墉曾書寫對被告不滿之內容及訪視時所述(卷一第2
29、261頁),恐有涉入兩造情感衝突角力之虞,及原告於家事調查時自承曾以黃○墉意願為由拒絕被告會面,固屬不當,然考量兩造近年關係不睦,係被告攜黃○瑜搬離原住處,黃○墉繼續與原告同住,兩造與和他方同住子女未有固定會面交往模式,不排除2名未成年子女為展現忠誠及因單獨相處而較能體會同住照顧者心境,形成各較支持同住方之情形,嗣於本件審理期間之111年11月起,兩造已由本院家事服務中心安排進行會面交往(卷一第423、425頁),亦皆參加親職教育並提出時數證明(卷一第251、295、297頁),嗣並均請求由本院酌定會面交往期間方式,足見兩造皆有提升親職能力及友善父母認知之意願,並肯任非同住方有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尚難認原告有不友善達到不適任親權人之程度,審酌兩造分居前後黃○墉均與原告同住,並參酌黃○墉於訪視調查中表達之意見及與兩造之關係,認維持其既有生活方式及照顧者,應屬適當。綜合上情,審酌兩造未成年子女黃○瑜、黃○墉之年齡、性別、人格發展需要、意見、兩造過往及目前之生活、經濟狀況、教養子女意願及態度,認原告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黃○瑜親權由被告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黃○墉親權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符合2名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應予准許。
㈣關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之酌定:
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訂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係為使未取得子女親權或與其同住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未成年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僅不會害及子女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勢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或未同住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父母他方亦不公平。
⒉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黃○瑜由被告任親權人,黃○墉親權由原
告任親權人,業如前述,考量黃○瑜、黃○墉之年齡,亟需父母雙方親情之共同關愛與相互補足,明定兩造分別與未同住未成年子女定期會面、交往之模式,可兼顧未成年子女對父愛、母愛之需求及人格、心性之良好發展,減少兩造離婚後對子女之負面影響。本院參酌兩造意見、社工訪視報告及本院家事調查官報告,考量兩造與黃○瑜、黃○墉之生活現況、親子關係,及兩造均同意家事調查官報告建議之會面交往方式(見卷二第261、19至22頁),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酌定原告與黃○瑜、被告與黃○墉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如附表所示。㈤未成年子女未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分期給付。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⒉依上開規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
影響,而本件經本院酌定兩造未成年子女黃○瑜、黃○墉親權,原告對於黃○瑜、被告對於黃○墉均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被告之聲請,酌定黃○瑜、黃○墉扶養費至其等成年為止,並依黃○瑜、黃○墉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依兩造所陳及訪視資料,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任職電子業業務,月薪約4萬元,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擔任幼兒園老師,月薪約35,000元(見卷一第223頁、卷二第223頁),兩造於提起本件訴訟時之財產狀況如後剩餘財產部分所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近3年財產、所得清單附卷,查黃○瑜為000年0月00日生,現年12歲,黃○墉為000年00月00日生,現年9歲,分別與兩造租屋居住在新北市,依未成年子女生活、就學區域,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新北市
110、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3,021元、24,663元,另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用一覽表,新北市110、111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分別為15,600元、15,800元,考量黃○瑜、黃○墉之年齡、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兩造身分、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認黃○瑜、黃○墉每月所需扶養費各以2萬元為適當,審酌兩造財產、所得狀況、被告另有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情,認兩造資力並無顯著落差,又兩造分別照顧1名未成年子女,所付出之心力及勞力各予評價,而未成年子女黃○墉年紀較小,以給付到成年為止而言,被告原應給付扶養費之期間較久,是原告主張由兩造各自負擔同住子女之扶養費,不另向他方請求之方式,本院認可免去互相給付之麻煩,且無對被告較不利之情形,應屬適當。故依兩造行使負擔親權情形,酌定自本判決親權部分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黃○瑜、黃○墉各自成年之日止,未成年子女黃○瑜之扶養費由被告負擔,未成年子女黃○墉之扶養費由原告負擔。
㈥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被告反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離婚損害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⒉兩造分別主張因他方違反婚姻忠誠行為,侵害配偶權,情節
重大,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被告反請求原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查兩造分別有前開違反婚姻忠誠義務行為,足以破壞彼此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並導致兩造婚姻破綻至難以維持之程度,已如前述,堪認兩造互有不法侵害他方配偶權行為且情節重大,致他方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兩造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他方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均屬有據。又受害人因不法侵害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應按所受痛苦程度,參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及其他一切情事定之。依兩造所陳及訪視資料,兩造學歷、工作、薪資狀況各如前述(㈤⒉酌定扶養費部分),又兩造於提起本件訴訟時之財產狀況如後剩餘財產部分所載,審酌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發展婚外不正當男女關係之期間、情節,及兩造均有上開不尊重他方感受之違反婚姻忠誠行為,因他方相類行為所受痛苦程度難認甚鉅等一切情狀,認兩造得請求他方之非財產上損害,各以15萬元為適當。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及自請求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7日(見卷一第177頁、卷二第26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反請求原告賠償15萬元,及自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9日(見反請求卷第10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逾此數額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再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訴請原告賠償離婚損害50萬元部分,依上開規定係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之無過失一方,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本件兩造離婚係因兩造均有與他人發展婚外不正當交往關係,嗣被告自行離家而與原告分居至今,兩造對婚姻產生重大破綻均有過失,被告既非無過失一方,自無從主張民法第1056條之離婚損害賠償,其請求應屬無據。㈦被告反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蓋以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但夫妻一旦離婚,已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已兩願離婚後,一方以另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其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皆以離婚時為準,其之前或之後財產是否存在,原則非法律所得審究。查本件兩造結婚時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而原告於111年2月22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經本院判決准予離婚,業如前述,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應以起訴時即111年2月22日為剩餘財產之計算基準日。
⒉兩造於基準日111年2月22日之婚後財產有下列項目、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二第260頁):
A.原告部分:⑴積極財產:
①存款:357,287元。
②自用小客車:72,000元。
③台灣人壽保單:384,581元。
④三商美邦人壽保單:33,532元。(以上積極財產合計847,400元)⑵消極財產:0元。
B.被告部分:⑴積極財產:
①存款:95,811元。
②中國人壽保單:1,898元。
③新光人壽保單:18,433元。
(以上積極財產合計116,142元)⑵消極財產:
①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消費借貸:250,000元。
②渣打銀行消費借貸:444,756元。
③匯豐銀行消費借貸:167,061元。
④新光人壽保單質借:111,966元。(以上消極財產合計973,783元)⑶積極財產扣除消極債務後,已無剩餘財產。
⒊就兩造各於基準日婚後財產之項目數額,兩造僅就原告名下
股票美律4,000股、可成6,000股、神盾5,000股,總價值1,801,500元部分(見卷一第271至277頁)是否為原告婚後財產有所爭執。經查:
⑴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
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民法第10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婚前之91年間購買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不動產,嗣於100年間出售,價金3,006,678元,分別於100年10月11日、12日匯款521,720元、691,618元予原告父親以償債,餘款用以購買股票,其基準日名下股票均係前財產之變形等節,據原告提出地籍異動索引資料、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09年5月4日至110年2月8日交易明細紀錄資料在卷(見卷一第279至285頁),固可認上開不動產為原告婚前購入之財產,於兩造婚後之100年間出售,及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09年5月4日有餘額2,589,071元,該帳戶款項陸續有用以購買股票等事實,然僅由原告所提前開中國信託銀行明細期間,距離原告於100年間出售不動產,時間相隔9年以上,則該帳戶於109年之250多萬元與原告於100年出售婚前不動產所得價金有無關連,依原告所提資料顯不足認定,經本院詢問原告就此有無其他證據或聲請調查,原告表示僅有前開證據可佐(見卷一第332頁),是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原告於基準日所持股票為其婚前財產之變形,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為婚後財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有據。
⒋綜上所述,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有前開存款、汽車
、保單共計847,400元,及股票價值1,801,500元,原告無消極財產,故原告基準日剩餘財產金額為2,648,900元,而被告消極財產高於積極財產,其剩餘財產為0元,是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即為2,648,900元。
⒌原告主張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調整被告分配額部分:
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婚後無工作、家中經濟全由其獨撐,且被告長期外遇、徹夜未歸、浪費成性,擅領原告的美國公債、拿走家中重要物品,對原告婚後財產無貢獻,請求免除或減少被告分配等節,然兩造於97年10月2日結婚至111年3月27日被告離家分居,多年共營婚姻生活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原告於108年3月至109年2月前往大陸工作時期係由被告照料2名未成年子女,而被告後續亦有在幼兒園工作,是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有經濟、育兒、家務等事之協力,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贖回領取其以被告名義購買之公債(卷一第47頁)及被告有無拿走家中物品,此為兩造同住期間財務支配問題,原告所指被告長期外遇等節,原告自身亦有違反婚姻忠誠事件,此亦與剩餘財產平均分配是否公平無關,本件卷內無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於婚姻共同生活中無貢獻、協力,難認有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之情事,是原告主張降低或免除原告分配比例一節,並非可採。
⒍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夫妻剩餘財產以平均分配為
原則,被告主張分配比例為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1,324,000元(計算式:2,648,900元÷2=1,324,000元),於本件以反請求訴請原告給付被告剩餘財產分配差額100萬元(見卷二第259頁),及自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9日(見反請求卷第10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㈧從而,兩造分別訴請離婚,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扶
養費、會面交往期間方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15萬元及自11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反請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原告賠償15萬元,另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訴請原告給付100萬元,共計115萬元,及自111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請求逾上開範圍,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就主文第四項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對造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另就主文第六項被告勝訴部分,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宣告原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被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書記官廖婉凌附表:
一、會面式交往(於未成年子女黃○瑜、黃○墉各自年滿16歲以前)㈠定期探視:
⒈原告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六上午10時起,前往新北市板橋
區重慶國小校門口接未成年人黃○瑜外出照顧,至週日晚間8時前,送未成年人黃○瑜返回被告之住處。
⒉被告得於每月第一、三個週六上午10時起,前往新北市板橋
區重慶國小校門口接未成年人黃○墉外出照顧,至週日晚間8時前,送未成年人黃○墉返回原告之住處。
㈡寒暑假期間(以未成年子女各就讀之學校行事曆為準):除
上述定期探視外,單數年由原告增加與未成年人黃○瑜寒假5日同住期間,暑假增加14日同住期間;雙數年由被告增加與未成年人黃○墉寒假5日同住期間,暑假增加14日同住期間。
此項探視期間應一次或分次使用及自何日起探視,均由兩造參酌二名子女之意見後自行協議,如不能達成協議,則自放假日起第2日開始進行(如與農曆春節除夕至初五期間、上開㈠之定期探視期間重疊則順延)。接送子女之時間及方式同前。
㈢特殊節日:
⒈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兩名未成年人於單數年(例
如113、115年以下類推),與原告共度除夕上午10時至初三上午10時,與被告共度初三上午10時至初五晚間8時;兩名未成年人於雙數年(例如114年、116年以下類推)與被告共度除夕上午10時至初三上午10時,與原告共度初三上午10時至初五晚間8時。(春節期間會面交往與週休二日會面交往日期重疊時,以春節規定為優先,不另外補足天數)⒉清明節、端午節之連假:兩名未成年人於單數年(例如113、
115年以下類推),與被告共度連假開始日之上午10時至連假末日之晚上8時;兩名未成年人於雙數年(例如114、116年以下類推),與原告共度連假開始日之上午10時至連假末曰之晚上8時(期間如遇前述隔週會面交往之日期,不另外補足天數)。
二、非會面式會面交往:兩造均得於不妨礙兩名子女正常學業與作息下,隨時以視訊、電話、通訊軟體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交往,並得贈送禮物,惟不得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正常生活作息。
三、兩名未成年人年滿16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意願決定與父母何方同住及與未同住之一方交往探視之方式、期間。
四、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如未同住之一方於探視時間遲誤30分鐘以上,除經同住之一方同意外,視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且不得要求補足。
五、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變更後3日内確實通知對方。
六、兩造應遵守之事項:㈠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亦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㈡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㈢兩造於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如於照顧期間遇有重要事件,
如重病、住院等情,應儘量於2日内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㈣兩造得於各自之會面交往期間安排親子之國內外旅遊,費用
自行負擔,他方應配合辦理未成年子之護照、簽證等相關手續,不得無故刁難或拒絕配合辦理。
㈤兩造均不得無正當理由阻止未成年子女與他方通訊、通信、會面。
㈥會面交往期間所生之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㈦未與子女同住之一方,仍有權參與未成年子女學校家長會、運動會、畢業典禮、才藝發表會等活動。
㈧會面交往期間,仍應配合未成年子女相關生活習慣、並督促未成年子女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㈨會面交往期間(包含寒暑假期間),如遇未成年子女有課後
輔導或學校活動等,由當時與子女同住者負責接送未成年子女。惟同住方應於預定安排未成年子女課業或活動前,與非同住方討論,並至遲於該活動開始前一週通知他方。
㈩會面交往期間應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如未成
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應立即通知他方,並為必要醫療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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