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政南
王柏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
55、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子○○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乙○○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罪事實
一、子○○於民國109年3月2日前某時起;乙○○於109年3月2日某時起,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青」、「小噴噴」、「皮卡丘」、「賤兔」、「巴斯光年」等人(下稱「青」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此等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子○○擔任向「第一層收水」收取贓款之「第二層收水」工作,並另負責發放薪資及車資與其下游成員(本案非子○○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案件,且子○○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0506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2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乙○○則擔任監督車手取款之「顧水」及向車手收取贓款之「第一層收水」工作,其等並分別為下列行為(起訴書漏載及誤載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及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㈠子○○、乙○○與少年賴○翰(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吳○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青」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再由乙○○監視賴○翰、吳○平依「青」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於賴○翰、吳○平提領上開款項後,隨即交與乙○○,再由乙○○轉交與子○○,由子○○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如起訴書附件編號1至3所示部分)。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子○○與少年曾○祿(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
院少年法庭審理)、己○○(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辰○○(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謝○修(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龔○仁(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庚○○(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呂○承(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青」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人則已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他人財物,未陷於錯誤,容任而應允之(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9355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54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寄送至如附表二所示地點,子○○等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並因而未遂。嗣謝○修、龔○仁依辰○○、「小噴噴」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領取裝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包裹,並於109年5月9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附近之麥當勞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子○○即委由曾○祿於同年月10日1時許至2時許間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忠孝公園交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與己○○,己○○復於同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撞球館,轉交上開款項與辰○○,辰○○則從中抽取1,000元與己○○,由己○○轉交與曾○祿,其餘4,000元則作為辰○○指示謝○修從事上開領取包裹犯行之報酬。另庚○○依「皮卡丘」、「賤兔」之指示,夥同呂○承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領取裝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包裹,並在臺北市萬華區峨嵋停車場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子○○即於109年5月22日0時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交付9,000元(含薪資4,000元及車資5,000元)與己○○,己○○復於109年5月22日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吳鳳路50巷石雕公園廁所,轉交上開款項與庚○○,作為庚○○、呂○承從事上開領取包裹犯行之報酬(即如起訴書附件編號11、12所示部分)。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供述證據:
⒈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案證人即被告子○○、證人即少年賴○翰、吳○平、證人即告訴人丙○○、甲○○、卯○○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被告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⒉惟上開關於組織犯罪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
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關於本案被告乙○○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有關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
⒊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子○○、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字卷一第82、131頁、金訴字卷三第15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子○○、乙○○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即如起訴書附件編號1至3所示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子○○、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字第355號卷第6至8、11至13、129至130、137至138頁、金訴字卷一第81、131、229、275、489、521至522頁、金訴字卷二第210至211頁、金訴字卷三第157頁),核與證人即少年賴○翰、吳○平、證人即告訴人丙○○、甲○○、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少連偵字第355號卷第15至18頁背面、22至24頁背面、38至39、40至41、42頁及背面),並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曾紹恩 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周○漩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害人暨提領車手一覽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告訴人卯○○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各1份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字第355號卷第43至62頁背面、71、73、122、63至68、98頁),足認被告子○○、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子○○、乙○○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即如起訴書附件編號11、12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子○○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我不認識少年辰○○、己○○及癸○○,我沒有從事此部分行為等語。經查: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
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人則已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他人財物,未陷於錯誤,容任而應允之,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寄送至如附表二所示地點,嗣謝○修、龔○仁依辰○○、「小噴噴」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領取裝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包裹後在上開地點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庚○○依「皮卡丘」、「賤兔」之指示,夥同呂○承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領取裝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包裹後在上開地點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告訴人壬○○、證人即少年謝○修、龔○仁、辰○○、曾○祿、庚○○、呂○承、己○○於警詢、偵查、少年法庭訊問或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少連偵字第512號卷第39至41、42至44、26至28頁背面、23至25頁背面、29至33、20至21頁、金訴字卷一第361至372、373至383、425至428、438至446、407至415、433至434頁、金訴字卷三第44、32至40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2份、全家超商貨件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546號刑事簡易判決、告訴人壬○○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金訴字卷一第385至389、416至420、391頁、金訴字卷三第327至333、335至337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子○○有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為,說明如下:
⑴被告子○○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負責發放薪資與下游之人,說明如下:
①證人即少年己○○於警詢及另案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我大約
於109年4月份時加入詐欺集團,我是負責發放薪水,發放薪水的對象為幫我找人從事提領包裹之人,取簿手車資及薪水係被告子○○拿給我,他說微信暱稱「小噴噴」之人會跟他說取簿手當日車資及薪水為何,被告子○○的微信暱稱沒有名字,是一個鬼的表情符號,他是負責找人進來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也負責處理及發放領取包裹的人及下游的薪資,再由下游(例如我)去發放,我所發放給詐欺集團下游之薪資都是由被告子○○而來,由被告子○○決定並叫我發薪水的等語(見少連偵字第512號卷第16至20頁背面、金訴字卷一第432至435頁),並於警詢時指認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暱稱「子○○」照片中之人即為被告子○○(見少連偵字第512號卷第16頁背面、21頁背面、45頁)。
②證人即少年癸○○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
我是辰○○的上游,我所加入之詐欺集團最上游為微信名稱「小噴噴」,我的上游是被告子○○,己○○還有拿被告子○○的臉書給我看讓我確認就是他本人,因為我有看過他本人,我跟被告子○○見過1、2次面,他會拿計程車錢或薪水給我,車資部分都是由詐騙集團上游交給被告子○○,被告子○○再轉交給我或己○○,我再親自拿給下游車手或取簿手,我就只有找辰○○,但辰○○找的人都是當取簿手等語(見少連偵字第512號卷第23至25頁背面、67頁及背面、金訴字卷一第395至399、422至428頁),並於警詢時指認臉書暱稱「子○○」照片中之人即為被告子○○(見少連偵字第512號卷第25、45頁背面)。
③依證人即少年己○○、癸○○上開證述內容,被告子○○係透過己○
○、癸○○發放取簿手等下游之薪資,且證人即少年己○○、癸○○於警詢時已明確指認臉書暱稱「子○○」照片中之人即為被告子○○,而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上開照片中之人為其本人(見金訴字卷三第148頁);參以被告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小噴噴」是負責指揮詐騙集團成員工作的,我於詐欺集團內負責發放給介紹人的錢,我之前跟己○○、癸○○是同一團裡面的,己○○手機内之圖片微信帳號(幽靈圖案)是我本人所申請之微信帳號,另一張圖片中之「小噴噴」與我所稱之「小噴噴」是同一人等語(見少連偵字第512號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背面、第63頁),核與證人即少年己○○上開證稱:取簿手車資及薪水係被告子○○拿給我,他說微信暱稱「小噴噴」之人會跟他說取簿手當日車資及薪水為何,被告子○○的微信暱稱沒有名字,是一個鬼的表情符號等語,及證人即少年癸○○上開證稱:我所加入之詐欺集團最上游為微信名稱「小噴噴」,我的上游是被告子○○,車資部分都是由詐騙集團上游交給被告子○○,被告子○○再轉交給我或己○○等語大致相符,顯見被告子○○與己○○、癸○○均係「小噴噴」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且被告子○○於本案詐欺集團中確係負責發放薪資與下游之人,至為明確。
⑵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①證人即少年謝○修於警詢時證稱:辰○○介紹我去領包裹、「小
噴噴」透過微信群告知我要去何處領取包裹,「神經欸」、「麥叮叮」及一個暱稱為貓圖示的人是109年5月10日跟我聯繫的,我知道「神經欸」是辰○○,我當日凌晨到青雲路家樂福,辰○○有來找我,要求我在他面前將對話紀錄刪除等語(見金訴字卷一第361至372頁)。
②證人即少年辰○○於警詢時證稱:謝○修是我招募的取簿手,己
○○及癸○○是我參加詐騙集團的上游,己○○及癸○○是負責發薪水給我,我再去發給我指揮的取簿手工作薪水;謝○修於109年5月9日那次領取包裹,我的獲利是己○○於同年月00日下午左右在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撞球館內當面發放5,000元給我,己○○抽成1,000元,所以我實際上的獲利是4,000元等語(見少連偵字第512號卷第26頁背面、第27頁背面)。
③證人即少年己○○於警詢及另案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我知道
辰○○找人去超商領取包裹的内容物為存簿,有些裡面還有提款卡,辰○○於警詢時所述關於我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左右,在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撞球館内當面交付給辰○○5,000元,該5,000元之薪資是被告子○○叫癸○○於同日凌晨1至2時許拿給我,由我拿給辰○○,辰○○自己拿起其中1,000元給我,那1,000元是癸○○要的等語(見少連偵字第512號卷第16至20頁背面、金訴字卷一第432至435頁)。
④證人即少年癸○○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
辰○○於109年5月份時透過微信告知我說他有招募到一位要去領包裹的人,而那位要去領包裹的人就是謝○修,我知道辰○○找人去超商領取包裹的内容物為存簿以及提款卡,辰○○於警詢時所述的5,000元是被告子○○拿給我,我在板橋忠孝公園拿給己○○,由己○○幫我轉交給辰○○,我有抽1,000元,己○○拿走的1,000元就是我的等語(見少連偵字第512號卷第23至25頁背面、67頁及背面、金訴字卷一第395至399、422至428頁)。
⑤依證人即少年謝○修、辰○○、己○○、癸○○上開證述內容,辰○○
指示謝○修從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為所獲取之報酬4,000元,係由被告子○○交付5,000元與癸○○,由癸○○交與己○○,再由己○○轉交與辰○○,辰○○則從中抽取1,000元與己○○,由己○○轉交與曾○祿,其餘4,000元則作為辰○○指示謝○修從事上開領取包裹犯行之報酬等情,其等證述之情節均互核相符,堪認被告子○○確有於上揭時、地透過癸○○、己○○發放薪資5,000元與辰○○,作為辰○○指示謝○修從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為之報酬(惟經過癸○○、己○○層層轉交後,辰○○實際上取得之報酬為4,000元),至為明確,被告子○○空言否認上情,即非可採。
⑶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①證人即少年庚○○於警詢、另案少年法庭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所屬詐騙其團成員除了陪我一同去領取包裹的呂○承外,還有一名成員己○○,我與呂○承於109年5月21日領包裹是己○○給我們報酬,己○○曾經於109年5月22日0時許,在江子翠石雕公園靠近麥當勞的廁所給過我薪資約4,000元及車資約5000元,己○○叫我分給呂○承一點,我就拿一半給呂○承等語(見少連偵字第512號卷第31頁背面、金訴字卷一第441頁、金訴字卷三第34至39頁)。
②證人即少年呂○承於警詢時證稱:庚○○有跟我說,我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還有一個姓名為己○○,是負責集團內拿車資給我們的人,我沒有實際與他接觸拿過車資,都是庚○○去拿的,我加入詐騙集團共獲利1萬3,000元,1日通常為2,000元至3,000元,薪資都是由庚○○拿給我的等語(見金訴字卷一第411頁)。
③證人即少年己○○於警詢時證稱:庚○○於警詢時所述其曾於109
年5月22日0時許,在江子翠石雕公園靠近麥當勞的廁所向我拿取薪資4,000元及當日工作車資5,000元屬實,是我當面交付給他的,該取簿手車資及薪水係被告子○○拿給我的等語(見少連偵字第512號卷第20頁背面)。
④依證人即少年庚○○、呂○承、己○○上開證述內容,庚○○、呂○
承從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為所獲取之報酬9,000元(含薪資4,000元及車資5,000元),係由被告子○○交付與己○○,再由己○○層層轉交與庚○○、呂○承等情,其等證述之情節均互核相符,堪認被告子○○確有於上揭時間在不詳地點發放報酬9,000元(含薪資4,000元及車資5,000元)與己○○,再由己○○層層轉交與庚○○、呂○承,作為庚○○、呂○承從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為之報酬,至為明確,被告子○○空言否認上情,並不足採。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子○○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即如起訴書附件編號1至3所示部分):
⒈法律適用之說明:
⑴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乙○○於109年3月2日某時起加入「青」等人所屬之
本案詐欺集團,且本案依被告子○○之供述內容、證人即少年賴○翰、吳○平、證人即告訴人丙○○、甲○○、卯○○之證述內容等證據資料以觀,可知被告乙○○所屬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依其分工,分別負責佯稱欲販售手機或假冒友人佯稱需款孔急等不實訊息,而編織不實理由向告訴人丙○○、甲○○、卯○○詐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收取詐欺款項轉交上游等詐欺、洗錢環節,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又被告乙○○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55、512號起訴之案件繫屬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紀錄,此有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應就被告乙○○於上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查被告子○○、乙○○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於該條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餘各款則未修正;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施行,然該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是上開修正均與本案被告子○○、乙○○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固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子○○、乙○○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以如何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則依「所犯重於所知者,從其所知」之法理,尚難認被告子○○、乙○○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子○○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子○○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然本案非被告子○○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案件,且被告子○○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0506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2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及被告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嗣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刪除此部分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見金訴字卷三第36頁),爰不再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又被告子○○、乙○○與少年賴○翰、吳○平、「青」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子○○、乙○○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⒊查被告乙○○於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有被告乙○○之個
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金訴字卷二第227頁),而少年賴○翰為00年0月生、吳○平為00年0月生,於被告乙○○行為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經其等之調查筆錄受訊問人年籍資料欄記載明確(見少連偵第355號卷第15、22頁)。又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賴○翰、吳○平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提款行為時我在一旁監督,他們看起來的確年紀小,還沒滿18歲,我知道他們還是少年等語(見金訴字卷一第522頁),是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子○○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時,尚未滿20歲(民法第12條關於成年人之定義係於其行為後始修正),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⒋查被告子○○、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已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子○○、乙○○較為有利。另被告乙○○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乙○○較為有利。查被告子○○、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洗錢犯行(見金訴字卷一第81、131、229、275、489、521至522頁、金訴字卷二第210至211頁);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件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參與犯罪組織(見金訴字卷一第131、275、521至522頁、金訴字卷三第157頁),雖被告乙○○未於偵查中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惟遍觀全卷,檢察官並未詢問被告乙○○是否承認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致被告乙○○無從於偵查中坦承此部分犯行,本院認依有利於被告之解釋,此等不利益不應歸責於被告乙○○,爰認定被告乙○○在偵審中均有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又被告子○○、乙○○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爰將被告子○○、乙○○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即如起訴書附件編號11、12所示部分):
⒈被告子○○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於該條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上開修正與本案被告子○○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固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子○○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以如何方式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人,則依「所犯重於所知者,從其所知」之法理,尚難認被告子○○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子○○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所為應屬既遂,惟按刑法上
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若被害人未陷於錯誤,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而交付財物,或基於別種動機為之,此乃被害人主觀上之意欲及相應作為,就行為人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一事並無影響,應依其情節論以詐欺取財未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告訴人壬○○於警詢時雖陳稱其係因求職受騙而寄出存摺及金融卡等語,惟告訴人壬○○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資料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54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其可預見提供將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之,因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見金訴字卷三第327至333頁),則告訴人壬○○既可預見「 高夢瑤 」索取上開帳戶資料之目的係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為個人利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即與確實因誤信虛偽話術,陷於錯誤而交付之被害人不同,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告訴人壬○○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依前揭說明,自難僅憑告訴人壬○○之單方陳述或少年庚○○、呂○承依指示領取、轉交上開存摺及金融卡之舉,逕推論被告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已屬既遂。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子○○如附表二編號2所為應論以既遂,容有未合,然既遂與否僅犯罪型態不同,不影響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⒊被告子○○與少年曾○祿、己○○、辰○○、謝○修、龔○仁、「青」
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與少年己○○、庚○○、呂○承、「青」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子○○如附表二編號1、2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⒋至被告子○○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時,尚未滿20歲(
民法第12條關於成年人之定義係於其行為後始修正),正犯即少年曾○祿、己○○、辰○○、謝○修、龔○仁、庚○○、呂○承雖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見其等之調查筆錄受訊問人年籍資料欄),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⒌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壬○○未因受騙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科刑:㈠被告子○○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丙○○、甲○○、卯○○之金錢,及被害人丁○○、告訴人壬○○之存摺及提款卡,造成告訴人丙○○、甲○○、卯○○及被害人丁○○之財產損失,並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罪金流斷點,使其等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雖因告訴人壬○○有所預見而未陷於錯誤,犯行僅止於未遂,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終究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並使用作為收取詐得贓款之工具,使檢警機關難以往上追緝,造成受詐匯款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且難以追回,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子○○之法治觀念簿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子○○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第二層收水」及負責發放薪資及車資與其下游成員之角色,非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出面向「第一層收水」收取及轉交詐欺贓款,並發放薪資及車資與其下游成員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丙○○、甲○○、卯○○、被害人丁○○遭詐騙之金額或財物價值,及被告子○○之素行(見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金訴字卷三第158至159頁)、犯後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惟否認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有利量刑因子,然未積極與告訴人丙○○、甲○○、卯○○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㈡被告乙○○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丙○○、甲○○、卯○○之金錢,造成其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其等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乙○○之法治觀念簿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乙○○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顧水」及「第一層收水」之角色,非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出面向車手收取及轉交詐欺贓款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丙○○、甲○○、卯○○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乙○○之素行(見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金訴字卷三第158至159頁)、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及洗錢(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部分)犯行,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有利量刑因子,然未積極與告訴人丙○○、甲○○、卯○○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查被告子○○雖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09年2、3月的工作是第二
層收水,我收了2次,總共只拿2,000元,是被告乙○○給我錢的等語(見少連偵字第355號卷第129頁),及於本院110年2月23日、同年5月7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加入這個集圑1天拿2,000元,應該是做2天,我拿到2,000元,第2天的錢還沒拿到,我有2,000元的犯罪所得等語(見金訴字卷一第81至8
2、132頁、金訴字卷二第210至211頁),然其於本院110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時供稱:109年4、5月間我有將另案被告 蔡欣里 交付1%的報酬給另案被告 郭育漩 ,我因此有收受另案被告蔡欣里給我的2,000元當走路工的報酬,我並沒有實際去收水等語(見金訴字卷一第229頁),是依被告子○○上開供述內容,尚無從認定其所稱已取得之2,000元為其從事何次行為之報酬;參以其於本院112年2月13日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從事如附表一編號1至3的工作沒有領到報酬等語(見金訴字卷二第210至211頁),是尚難認被告子○○前揭所稱已取得之2,000元為其從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行為所取得之報酬,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子○○因如附表一編號1至3、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子○○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敘明。
㈡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負責別人領錢後
給我,我再全數轉交給被告子○○,我沒有拿到酬勞等語(見少連偵字第355號卷第13、137至138頁、金訴字卷一第131至
132、521至522頁),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因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乙○○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退併辦部分: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43號移送併辦意旨:
上開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子○○於000年0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擔任收款之人,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附件所示編號8、9號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詐欺集團成員復於附件編號1至7號所示之時間、以如附件編號1至7號所示之方式誘騙如附件編號1至7號所示之人匯款至該等人頭金融帳戶中,復經詐欺集團成員所指派之車手依指示將附件編號1至7號所示之人所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領出後,再依「小噴噴」之指示,陸續交付被告子○○。因認被告子○○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與其本案經起訴之案件,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等語。
㈡同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45、159號移送併辦意旨:
上開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子○○於109年4、5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先由「小噴噴」以微信指示少年洪○原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捷運三重站之置物櫃等處拿取內含人頭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交由另案被告 王羿旻 測試確認提款卡有效後,該詐騙集團掌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杉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再於附表四所示時間,以如附表四所示佯稱分期付款設定錯誤等詐騙手法,向附表四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四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附表四所示款項存入上開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得知款項存入後,立即由「小噴噴」以微信聯繫另案被告王羿旻、少年洪○原、王○凱,再由少年洪○原持該等提款卡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五所示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另案被告王羿旻、少年王○凱負責在旁把風,少年洪○原將所提領款項交付另案被告王羿旻,另案被告王羿旻再交予少年王○凱,從中抽取另案被告王羿旻及少年王○凱、洪○原各可獲取提領款項總額之百分之1為報酬後,再由少年王○凱將剩餘款項依「小噴噴」之指示持往提款地點附近之公園、麥當勞或地下停車場廁所,從廁所門縫將贓款遞交予「小噴噴」指派前往收水之人,另案被告蔡欣里每日再分配2,000元予被告子○○為報酬,並交付當日提領款項之百分之1委請被告子○○轉交給另案被告郭育漩作為報酬。因認被告子○○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本案經起訴之案件,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等語。
㈢惟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法益,其罪數應依被害人不同而
各自論斷。經查,被告子○○本案犯行已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而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43號及同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45、159號移送併辦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與本案告訴人即被害人均不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即屬不同,上開移送併辦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與被告子○○本案犯行間,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復與本案被告子○○經起訴之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非本院所得審究,爰均退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峻豪
法官郭鍵融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昱平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如起訴書附件編號1至3所示部分):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提領地點提款車手1丙○○109年3月3日11時34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 曾威仁 」之帳號在臉書公開社團「斗六人(讚)出來」中公開張貼佯稱以1萬5,000元之價格販售iPhone11行動電話1支之文章,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須先支付訂金8,000元等語。109年3月3日12時36分許8,000元曾紹恩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紹恩之郵局帳戶)109年3月3日12時42分許8,000元新北市○○區○○路00號(補充理由書誤載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晉江門市」,應予更正)賴○翰2甲○○109年3月3日11時許撥打電話向甲○○佯稱:暱稱「蓋明」之共同友人需款孔急,需要甲○○代為轉帳等語。109年3月3日12時2分許10萬元周○漩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漩之郵局帳戶)109年3月3日13時9分許6萬元址設新北市○○區○○街0號之中興街郵局吳○平109年3月3日13時10分許4萬元3卯○○109年3月1日7時38分許假冒為卯○○之友人 蔡東曉 ,撥打電話向卯○○佯稱:因買賣不動產需款孔急,需向卯○○借款等語。109年3月2日10時58分許15萬元 黃湘真 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3月2日11時8分許至11時16分許⑴2萬元⑵2萬元⑶2萬元⑷2萬元⑸2萬元⑹2萬元⑺2萬元⑻1萬元不詳不詳(左列款項非由少年賴○翰、吳○平所提領,亦非由被告子○○、乙○○收水,故此部分款項與被告子○○、乙○○無關)109年3月2日14時25分許20萬元周○漩之郵局帳戶(其中3萬元於109年3月2日17時14分許轉存至證人曾紹恩之郵局帳戶)109年3月2日15時22分許6萬元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師大郵局吳○平109年3月2日15時23分許6萬元109年3月2日15時48分許2萬元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金安店109年3月2日15時52分許9,000元賴○翰109年3月2日17時17許3萬元(轉存至曾紹恩之郵局帳戶之款項)不詳賴○翰109年3月3日0時6分許2萬元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俊安門市賴○翰109年3月3日0時7分許1,000元附表二(即如起訴書附件編號11、12所示部分):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提供帳戶時間提供帳戶方式、地點取簿時間取簿地點取簿手1丁○○109年5月5日某時丁○○於109年5月5日瀏覽網路時見社群軟體Instagram上刊登「只要聽音樂,每天就可以得到1,000元」之廣告,即依該廣告指示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該不詳成員向丁○○佯稱因投資需要撥款,須提供帳戶等語。109年5月7日20時5分許在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埔里籃城店,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寄送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96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桃園南平店。109年5月9日12時44分許左列全家便利商店桃園南平店少年謝○修、龔○仁2壬○○109年5月19日11時36分許壬○○於109年5月19日11時36分許瀏覽網路時見社群軟體臉書某求職社團上刊登家庭代工之文章,即依該文章指示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夢瑤」之詐欺集團成員加入好友,「高夢瑤」向壬○○佯稱家庭代工已無職缺,但可介紹提供帳戶賺錢之工作,提供7本帳戶約可獲取報酬103,500元等語。109年5月19日21時3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三重福旺店,以店到店之方式將下列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寄送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寶工店:⑴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⑵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⑶其男友 周宗憲 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⑷其男友周宗憲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⑸其男友周宗憲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⑹其男友周宗憲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⑺其男友周宗憲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5月21日11時30分許左列全家便利商店新寶工店少年庚○○、呂○承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2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3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4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5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附表四:
編號詐騙時間、地點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存款時間金額(新臺幣)金融帳戶1109年5月17日15時28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住處丑○○於109年5月17日15時28分許,佯裝為生活工廠店家,撥打電話向丑○○佯稱:網路駭客入侵,造成卡被盜刷,等會會傳真資料給銀行來取消交易云云,再由另名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丑○○佯稱:要操作網路銀行及存款機來解除盜刷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及前往高市○○區○○路0段000號操作自動提款機存款、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操作自動提款機轉帳至指定帳戶,旋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丑○○發覺有異,始悉受騙。(1)109年5月17日17時11分許(2)同日17時49分許(3)同日17時53分許(4)同日18時2分許(5)同日18時5分許(6)同日22時46分許(7)同日22時50分許(8)同日22時54分許(9)同日23時19分許(10)同日23時20分許(11)同日23時26分許(12)同年月18日零時3分許(13)18日零時5分許(14)18日零時9分許(15)18日零時12分許(1)7萬5987元(2)14萬9998元(3)14萬9998元(4)4萬9989元(5)4萬9989元(6)2萬9986元(7)2萬9987元(8)2萬9988元(9)3萬元(10)3萬元(11)2萬8000元(12)14萬9998元(13)11萬8123元(14)4萬7998元(15)9萬9988元(1)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2)、(11)、(13)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3)、(12)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4)、(5)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6)、(7)、(8)、(9)、(14)、(15)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10)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109年5月17日19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長庚醫院戊○○於109年5月17日19時52分許,佯裝為蝦皮店家,撥打電話向戊○○佯稱:工作人員疏失致系統將你設為批發商,將被連續扣款12個月,要協助取消訂單設定並通知銀行協助處理云云,復為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台新銀行行員撥打電話向戊○○佯稱:要使用網路銀行操作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戶,旋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戊○○發覺有異,始悉受騙。(1)109年5月17日20時53分許(2)同日21時7分許(3)同日21時15分許(1)2萬2123元(2)4萬9985元(3)2萬7000元(1)、(2)、(3)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3109年5月27日17時10分許寅○○於109年5月27日17時10分許,佯裝為國泰世華公司人員,撥打電話向寅○○佯稱:你帳戶裡面的存款遭詐騙集團提領完畢,要去確認餘額剩多少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及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全聯福利中心操作設置在該處之自動提款機轉帳至指定帳戶,旋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寅○○發覺有異,始悉受騙。(1)109年5月27日18時4分許(2)同日18時22分許(3)同日18時27分許(4)同日18時39分許(1)3萬5123元(2)3萬2元(3)2萬8123元(4)9900元(1)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2)、(3)、(4)中華郵政杉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4109年5月27日晚間辛○○於109年5月27日晚間,撥打電話向辛○○佯稱:分期付款設定錯誤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0時8分許,至基隆市○○區○○街00號操作設置在該處之自動提款機轉帳至指定帳戶,旋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辛○○發覺有異,始悉受騙。109年5月27日20時8分許2萬9988元中華郵政杉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五:
編號銀行帳戶取款時間取款地點取款金額1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9年5月17日22時3分許(2)同日22時5分許(3)同日22時6分許新北市○○區○○街00號樹林育英街郵局之自動提款機(1)4萬元(2)3萬9000元(3)2萬元2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9年5月17日22時54分許(2)同日22時55分許(3)同日22時57分許(4)同日22時58分許(5)同日23時32分許(6)同日23時35分許(1)、(2)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樹林分行(3)、(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樹林分行(5)、(6)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樹林分行(1)3萬元(2)3萬元(3)2萬5元(4)1萬5元(5)2萬5元(6)1萬5元3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9年5月17日21時3分許(2)同日21時4分許(3)同日21時14分許(4)同日21時15分許(5)同日21時15分許(6)同日21時16分許新北市○○區○○街00號樹林育英街郵局之自動提款機(1)2萬5元(2)2萬5元(3)2萬5元(4)2萬5元(5)2萬5元(6)1萬7005元4中華郵政杉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9年5月27日18時29分許(2)同日18時30分許(3)同日18時31分許(4)同日18時44分(5)同日20時10分許(6)同日20時11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民安簡易分行(1)2萬5元(2)2萬5元(3)1萬8005元(4)1萬5元(5)2萬5元(6)1萬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