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37號
聲請人 王思傑
聲請人 王思樺
法定代理人 王順平
顏敏 如
聲請人 顏嘉萱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顏敏純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王思傑、王思樺、顏嘉萱、顏伯恩拋棄繼承之聲明,應予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鄭亞枚 於民國111年1月2日死亡,聲請人王思傑、王思樺、顏嘉萱、顏伯恩為被繼承人之 曾孫 ,因自願拋棄繼承,爰提出家事聲請拋棄繼承狀、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說明書、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
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又第1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
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
、第1138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
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尚未取得繼承權,即無拋棄繼承權之可言。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鄭亞枚於111年1月2日死亡,而據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顯示,鄭亞枚之第1順序繼承人中之孫輩繼承人為 張芸蓁 、 張少鈞 、 徐寧 、 徐靖 、 陳欣 、 陳浩軒 、 陳浩偉 、 陳浩銘 (歿)、 顏敏如 、 顏敏章 、顏敏純、 顏敏翔 12人,惟被繼承人鄭亞枚之孫輩繼承人張芸蓁、張少鈞、徐寧、徐靖及陳欣、陳浩軒、陳浩偉雖於聲請人王思傑、王思樺、顏嘉萱、顏伯恩於111年3月7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前
,已分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惟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26號民事裁定駁回張芸蓁、張少鈞、徐寧、徐靖拋棄繼承聲明;以111年度司繼字第29號民事裁定駁回陳欣、陳浩軒、陳浩偉拋棄繼承聲明,此有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6號、第29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份及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2紙在卷可稽。因聲請人王思傑、王思樺、顏嘉萱、顏伯恩係被繼承人鄭亞枚之曾孫,而聲請人王思傑、王思樺、顏嘉萱、顏伯恩為本件拋棄繼承聲明時,尚有親等較近之孫輩繼承人張芸蓁、張少鈞、徐寧、徐靖及陳欣、陳浩軒、陳浩偉未合法聲明拋棄繼承,是依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王思傑、王思樺、顏嘉萱、顏伯恩尚非被繼承人鄭亞枚之繼承人,從而,其本件聲明拋棄繼承,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