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87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256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議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1481號)、移送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12080號、111年度偵字第546、694、1098、4470、4494、5027、737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89、90、91、92號【併辦意旨書誤載案號,應予更正】)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4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辛○○犯如附表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辛○○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以縱前開不詳人士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持以詐欺取財,藉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一、於民國110年3月18日前某日,在高雄市林森路與八德路口某便利商店,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印章,當面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嗣該成員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中信、台新、富邦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分別匯至本案金融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提、匯方式將該等款項提、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二、於110年6、7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苓雅區新莊二路上85大樓附近,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當面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提、匯方式將該等款項提、匯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理由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辛○○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1年6月23日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1號案件(即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87號)繫屬審理,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6月22日屏檢錦巨111偵21字第1119024203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印可參(見院一卷第7頁),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另就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與上開受理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0年10月17日追加起訴,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10月12日屏檢錦巨111偵4470字第1119039941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印可考(見院二卷第7頁),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得合併審理、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偵查或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7至19頁、偵二卷第34至35頁、偵五卷第14頁、院一卷第45頁、院二卷第39頁),並有附表一、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及併辦意旨原認被告係於110年4月間某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惟依附表一編號14、19分別於110年3月18日、20日遭詐欺而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對應虛擬帳戶,且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實行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且被告供稱其未曾自行申請虛擬帳戶供人使用(見偵二卷第34頁反面),應僅足認定被告至遲於110年3月18日前某時,即將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行申請該虛擬帳戶而以供實行本案詐欺、洗錢,此部分尚不至於影響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爰由本院逕予更正。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台新、中信、富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暨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該不詳人士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藉此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以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可用以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被告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為幫助犯,應構成幫助一般洗錢行為。故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原先未敘及被告同時提供本案富邦帳戶而藉以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0至11、16之告訴人;亦未敘及被告所提供本案台新、中信帳戶,尚有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9、12至15、17至19告訴人及被害人,惟上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原起訴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亦為起訴效力所及,又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2080號等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5部分為同一事實,是以,本院均得加以審究。
㈢被告各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財產法益及國家刑事司法訴追之法益,而使正犯得以犯詐欺及洗錢等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因被告本案有上開2種減輕刑罰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量刑及定執行刑審酌事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甚鉅,所為應予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被告本案行為前,並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院一卷第58至60、85頁、院二卷第17至21頁),是被告本案為初犯,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折讓、減輕之空間。又被告雖於本院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然嗣後並未賠付告訴人丁○○等節,有本院和解筆錄(見院一卷第51至52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院一卷第61頁),故依修復式司法政策觀點,尚無法積極、正面評價被告前開彌補、修復之舉措而得作為量刑評價減輕之因素。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5至6萬元、做工、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院一卷第46頁、院二卷第39頁)等行為人及相關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狀,考量未形成處斷刑下限、經想像競合之輕罪及該輕罪之減輕事由等情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復審酌被告所為2次幫助詐欺、洗錢犯行,所涉時間、告訴人均有別,是其幫助行為所促成之法益侵害加重效,應較為重大,尚難執為定較輕執行刑之依據。此外,綜合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交付帳戶行為收取1萬元之報酬,為其供承在卷(見偵二卷第34頁反面),為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無證據已與被告固有財產混同,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併辦意旨書固稱被告之報酬係1、2萬元,惟本院經核閱卷證,僅足認定被告收取1萬元之對價,尚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因犯罪所用之物,自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前揭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係以前置犯罪之犯罪所得即所謂「洗錢關聯客體」為其沒收標的,既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犯罪物沒收,其標的僅規範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並未規範犯罪關聯客體之沒收,足見對於洗錢防制法上開就洗錢關聯客體所為沒收,乃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物沒收之特別規定,倘如無明文規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仍應適用犯罪物沒收之一般原則,亦即,僅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時,始得對該等沒收關聯客體併為沒收之宣告。惟查,被告既已將本案金融帳戶之資料,均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且被告非實際上提款而實行洗錢犯行之人,僅實行幫助洗錢之行為,依前開說明,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六、末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揆諸其立法理由謂:「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由上足認,此規定屬於宣告刑之限制,而不涉同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之變動,是以一般洗錢罪自非所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非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本院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本案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8項、第3項規定,俟判決確定後,就有期徒刑部分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奕筑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建州、王奕筑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王光傑、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艾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編號
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匯方式
證據出處
備註
1
起1
丁○○(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4月21日前某時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洪佳玲 」、「RWL-客服經理」連繫丁○○,佯稱邀請丁○○投資外匯期貨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
110年4月29日11時40分許
113萬5413元
本案中信帳戶
跨行轉帳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一卷第31至35頁)。
⑵告訴人丁○○提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警一卷第71頁)。
⑶告訴人丁○○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99至136頁)。
⑷被告本案中信帳戶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45至167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號
2
起2、併一5
丙○○(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4月下旬某日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邀請丙○○,佯稱邀其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臨櫃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指定之被告帳戶。
110年5月3日15時59分許
5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跨行轉帳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見他卷第115至118頁、警二卷第3至9頁)。
⑵告訴人丙○○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卷第9至61頁、警二卷第51至54頁)。
⑶告訴人丙○○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見他卷第106頁)。
⑷被告本案台新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1至25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8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89號(110年度偵字第10313號)
3
併一1
寅○○(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30日前某時許起,以網路邀請寅○○一起前往YTP數位貨幣平台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
110年5月3日11時11分許(原載10時48分許,應予更正)
6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跨行轉帳
⑴證人即寅○○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三卷第1至4頁)。
⑵被告本案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6至61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91號(110年度偵字第6864號)
4
併一2
壬○○(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4月17日前某時許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邀請告訴人壬○○一起前往安本數位科技網站投資虛擬貨幣,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
110年4月30日14時54分許
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跨行轉帳
⑴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四卷第3至6頁)。
⑵告訴人壬○○提出之社群軟體Instagram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虛擬帳戶網站截圖及客服對話紀錄(見警四卷第37至63頁)。
⑶告訴人壬○○提出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見警四卷第65頁)。
⑷被告本案台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四卷第23至29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90號(110年度偵字第9100號)
110年4月30日14時56分許
5萬元
110年4月30日21時39分許
5萬元
110年4月30日21時40分許
5萬元
5
併一3
己○○(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4月25日前某時許起,以交友軟體SweetRing邀請己○○一起前往 亨德森 數位科技網站投資虛擬貨幣,致己○○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
110年5月1日21時7分許
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跨行轉帳
⑴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三卷第51至52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三卷第65頁正、反面)。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7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4074號函及所附被告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存款申請書(見偵三卷第9至19頁、警二卷第11至25頁)。
⑷本案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掛失補發紀錄、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三卷第20至50頁)。
⑸告訴人己○○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見偵三卷第52頁反面、第56至60頁)。
⑹告訴人甲○○○提出之台中銀行存摺封面、存款交易明細、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見偵三卷第65至78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92號(110年度偵字第9111號)
110年5月1日21時8分許
4萬5000元
6
併一4
甲○○○(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21日某時許起,以簡訊、通訊軟體LINE邀請告訴人甲○○○一起前往rosystylewealthlimitedcompany網站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
110年5月1日14時29分許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跨行轉帳
110年5月1日14時32分許
5萬元
7
併一6
子○○(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29日起,以網路聊天軟體結識子○○,向子○○訛稱:我有在兼差援交,可約出來見面,要先繳費云云,致子○○陷於錯誤,前往便利商店依對方指示之條碼繳費,上開款項經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加值至被告所有之現代財富科技公司虛擬帳戶(對應至被告之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4月3日14時42分許
1萬9975元
本案中信帳戶(為現代財富科技公司虛擬帳戶之對應帳戶)
提領
⑴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五卷第39至42頁)。
⑵被害人子○○提出之繳費明細、繳費條碼(見警五卷第43至44、47至52頁)。
⑶交易TXID連結查看幣流查詢資料(見警五卷第15至17頁)。
⑷被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警五卷第21至33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080號
110年4月3日17時47分許
1萬9975元
8
併一7
卯○○(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2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卯○○,向卯○○訛稱:我要介紹你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翻倍賺云云,致卯○○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
110年4月29日15時3分許
1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跨行轉出
⑴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六卷第45至46頁)。
⑵被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六卷第23至44頁)。
⑶告訴人卯○○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見警六卷第73頁)。
⑷告訴人卯○○提出之對話紀錄(見警六卷第75至91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6號
9
併一8
癸○○(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1月初某日起,以交友軟體結識癸○○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癸○○訛稱:有一個投資平台,會有老師帶著操作投資云云,致癸○○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
110年4月29日10時31分許
11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跨行轉出
⑴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七卷第13至19頁)。
⑵告訴人癸○○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見警七卷第107頁)。
⑶告訴人癸○○提出之對話紀錄(見警七卷第113至125頁)。
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9月6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1011號函及所附各項變更/掛失申請書、金融卡掛失補發申請書(見警七卷第127至149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94號
10
併一9
丑○○(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4月底某日起,以網路結識丑○○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丑○○訛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
110年5月4日12時29分許
3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跨行提款
⑴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四卷第3至5頁反面)。
⑵告訴人丑○○提出之匯款紀錄(見偵四卷第6至8頁)。
⑶本案富邦帳戶之存摺存戶內容查詢、存款交易查詢(見偵四卷第77至78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8號
110年5月5日12時59分許
3萬元
11
併一10
庚○○(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4月底某日起,以網路結識庚○○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庚○○訛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
110年5月5日10時21分許
6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跨行提款
⑴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八卷第23至36頁)。
⑵本案富邦帳戶之存摺存戶內容查詢、存款交易查詢(見警八卷第15至18頁)。
⑶告訴人庚○○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八卷第85頁)。
⑷告訴人庚○○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網站截圖畫面(見警八卷第111至131、135至151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94號
12
併一11
乙○○(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4月10日起,透過交友軟體結識乙○○後,向告訴人訛稱:我推薦你投資虛擬貨幣,教你如何下單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
110年4月29日14時53分許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跨行轉帳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九卷第13至22頁)。
⑵告訴人乙○○提出之網路轉帳截圖、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見警九卷第29、31至32頁)。
⑶被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警九卷第35至47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27號
13
併一12
戊○○(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13日某時起,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戊○○後,向戊○○訛稱:我推薦你投資虛擬貨幣,會帶你在網頁平台上進行投資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
110年4月29日15時44分許
4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跨行轉出
⑴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十卷第6至8頁)。
⑵被告本案台新銀行印鑑資料、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十卷第10至33頁)。
⑶告訴人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見警十卷第112頁)。
⑷告訴人戊○○提出之對話紀錄(見警十卷第114至131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73號
14
併二1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14日某時許起,以暱稱「 周琳娜 」透過交友軟體TINDER認識葉峻榮後,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要繳費用給公司才能約出來見面遊玩云云,致葉峻榮陷於錯誤,前往便利商店依對方指示之條碼繳費,上開款項經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加值至被告所有之現代財富科技公司虛擬帳戶(對應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3月20日14時7分
4975元
本案中信帳戶(為現代財富科技公司虛擬帳戶之對應帳戶)
提領
⑴證人即告訴人葉峻榮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十一卷第5至7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 李浣翰 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十一卷第8至10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 鄧元甲 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十一卷第11至13頁)。
⑷證人即告訴人 曾文婷 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十一卷第14至20頁)。
⑸證人即告訴人 王銘逸 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十一卷第21至22頁)。
⑹證人即告訴人 詹勳富 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十一卷第28至31、32至33頁)。
⑺帳戶個資檢視(見警十一卷第34、36頁)。
⑻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9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00002057號函及所附本案富邦帳戶之存摺存戶內容查詢、存款交易查詢(見警十一卷第41至44頁)。
⑼被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掛失更換補發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警十一卷第46至68、87至112頁)。
⑽虛擬帳戶交易紀錄、註冊人資料、超商條碼查詢投單資料(見警十一卷第119至127、133至135頁)
⑾告訴人葉峻榮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超商繳費證明(見警十一卷第174至176頁)。
⑿告訴人 李沅翰 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十一卷第182至185頁)。
⒀告訴人鄧元甲提出之超商繳費證明、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十一卷第194至198頁)。
⒁告訴人曾文婷提出之網路匯款紀錄、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十一卷第203至207頁)。
⒂告訴人王銘逸提出之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十一卷第221至241頁)
⒃告訴人詹勳富提出之超商繳費證明、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購買清單翻拍照片、匯款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十一卷第313至325頁)。
⒄員警111年8月14日職務報告、虛擬帳戶交易紀錄(見偵六卷第55至56、59至61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70號
110年3月20日15時6分
1萬9975元
110年3月20日15時24分
1975元
110年3月20日16時55分
1萬6000元
15
併二2
李沅翰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31日某時許起,以暱稱「 林欣宜 」透過交友軟體「一夜.onenightdating.調情.聊天.交友.約會」結識李沅翰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有兼差半套服務,可約出來見面云云,待李沅翰應允並出門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再自稱「 坤哥 」撥打電話給李沅翰,佯稱:不要用現金交易,去超商買點數繳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上開款項經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加值至被告所有之現代財富科技公司虛擬帳戶(對應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4月2日18時53分
9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為現代財富科技公司虛擬帳戶之對應帳戶)
提領
110年4月2日19時53分
1000元
16
併二3
王銘逸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4月19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銘逸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HILLHOUSE,以取得高收入云云,致王銘逸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
110年5月3日11時51分
5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提款
110年5月3日11時53分
1萬元
17
併二4
鄧元甲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4月間某日起,透過色情廣告邀請鄧元甲加入「啊坤男子」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可介紹女子援交,需要依指示去超商購買點數云云,致鄧元甲陷於錯誤,前往便利商店依對方指示之條碼繳費,上開款項經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加值至被告所有之現代財富科技公司虛擬帳戶(對應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4月5日19時17分
1萬9975元
本案中信帳戶(為現代財富科技公司虛擬帳戶之對應帳戶)
提領
110年4月5日19時29分
9975元
110年4月5日20時6分
5975元
110年4月5日21時38分
19975元
110年4月6日14時44分
1萬9975元
110年4月6日14時48分
9975元
18
併二5
曾文婷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底某日起,以打工資訊吸引曾文婷加入臉書用戶「 陳珮琪 」為LINE好友後,向曾文婷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平台(網址:fis003.tmgm9.net),以投資外匯,跟著LINE群組指示操作提取云云,致曾文婷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
110年4月29日14時8分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跨行轉帳
19
併二6
詹勳富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18日某時許起,透過交友軟體TINDER認識詹勳富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要繳預付金才能約出來見面,(付完後)有接到報案怕警察查,需要再補金額,(補完後)需再補金額證明不是警察云云,致詹勳富陷於錯誤,前往便利商店依對方指示之條碼繳費,上開款項經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加值至被告所有之現代財富科技公司虛擬帳戶(對應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3月18日19時40分
4975元
本案中信帳戶(為現代財富科技公司虛擬帳戶之對應帳戶)
提領
110年3月18日20時32分
1975元
110年3月18日20時59分
1萬9975元
110年3月18日21時36分
1萬9975元
備註:
併一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2080號等併案意旨書。
併二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470號併辦意旨書。
附表二:追加起訴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出方式
證據出處
備註
1
陳威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8月24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威翰佯稱要出售顯示卡云云,致告訴人陳威翰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惟陳威翰迄今未收到顯示卡,方知受騙。
110年8月24日4時9分
2490元
本案合庫帳戶
金融卡提款
⑴證人即告訴人 侯俊宇 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十一卷第24至25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陳威翰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十一卷第26至27頁)。
⑶帳戶個資檢視(見警十一卷第39至40頁)。
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銀行110年10月4日合金屏東字第1100003234號函及所附本案合庫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開戶綜合申請書、被告身分照片資料、存戶單摺掛失暨新單摺補領/印鑑掛失暨更換印鑑/更換印鑑、戶名、代表人申請書、存戶單摺掛失暨新單摺補領/印鑑掛失暨更換印鑑/更換印鑑、戶名、代表人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警十一卷第68至86頁)
⑸告訴人侯俊宇提出之被告本案合庫帳戶存摺封面、身分證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匯款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十一卷第282至287頁)。
⑹告訴人陳威翰提出之網路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十一卷第299至303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70號
2
侯俊宇(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8月22日某時起,以暱稱「NiuChou」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向侯俊宇佯稱要出售MSI微星顯示卡,先付款後用超商送貨云云,致侯俊宇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嗣侯俊宇至超商取貨發現外包裝不符,遂未取貨,聯繫賣家退款亦未獲回應,方知受騙。
110年8月22日17時20分
2260元
本案合庫帳戶
電支儲值至LINEPAYMONEY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四:卷目代碼對照表
卷目名稱
代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071952901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0309658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刑分偵字第11071639004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三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00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四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 警岡 分偵字第11072113505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五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2753703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六卷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竹縣埔警偵字第1103601982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七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130006452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八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1714217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九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10026857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十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0309989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十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81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226號偵查卷宗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864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111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8號偵查卷宗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080號偵查卷宗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70號偵查卷宗
偵六卷
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87號刑事卷宗
院一卷
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56號刑事卷宗
院二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