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金簡字第34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石志豪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4、182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12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原金訴字第43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及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甲○○(下稱被告)將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於該人所屬或其轉手之犯罪集團提供助力,用以詐騙前述告訴人及被害人,顯係基於幫助該人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查本案被告將上開帳戶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告訴人及被害人雖受騙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惟在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該等匯款後,如上所述,此時檢警僅能憑此追查至帳戶之所有人被告,而無法進一步查得真正之提款人,因而產生掩飾、隱匿之洗錢效果,故而,被告雖未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其等將帳戶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已為該集團實施前述之洗錢犯罪,提供助力,依相同法理,被告所為,自亦應屬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無誤(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前述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件二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即附件一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予不詳之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及遭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被告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調解(見本院卷第91至102頁和解、調解筆錄)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素行、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茲念其因一時貪念,以致誤罹刑章,且於審判中終知坦認犯行,並瞭解自己行為之過錯所在,事後亦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和解、調解,可見其有填補因自己不法行為而肇致損害之意願,且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亦表示願以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有前開和解、調解筆錄可查(頁數同前),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兼顧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賠償義務,於斟酌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之和解、調解內容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或日後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並已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交予他人之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上開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榮龍移送併辦,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簡易庭法官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
被害人
和解內容
1
乙○○
被告願給付原告(即告訴人)6萬元,給付方式:分期給付,被告自民國112年1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匯款3,000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內(詳卷),至給付完畢為止,共計20期。
2
丁○○
被告願給付原告(即被害人)3萬9,000元,給付方式:分期給付,被告自112年1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匯款3,000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內(詳卷),至給付完畢為止,共計13期。
3
丙○○
被告願於112年3月25日前一次給付原告(即告訴人)1萬元,給付方式: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內(詳卷)。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4號
111年度偵字第1825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居屏東縣○○市○○路000號4樓
居屏東縣○○鄉○○村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已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
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欺集團所利
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31日16時39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秀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郵局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上開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及詐騙方式,向乙○○及丁○○2人行騙,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甲○○申設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乙○○及丁○○2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丁○○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於110年8月底在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1段的公園喝酒,因為喝醉而遺失包包,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都在那個包包裡…提款卡密碼是770317,是我的生日,這樣比較好記…我沒有遺失其他身份證明文件,所以沒有去補辦云云。
2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乙○○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2紙、存摺內頁影本2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乙○○因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申設郵局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被害人丁○○提出之網路轉帳截圖照片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證明被害人丁○○因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申設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被告申設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證明上揭郵局帳戶由被告申設使用,且告訴人乙○○、被害人丁○○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轉帳至該郵局帳戶內。
二、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以上開陳詞置辯,惟查:
㈠自詐欺集團之角度觀之,當知一般人若發現存摺及提款卡遺失,將會立刻報警及辦理掛失,以免遭非法使用,於此情形下,若詐欺集團成員仍使用該帳戶供遭詐騙之被害人匯款,極可能因該帳戶早已成為警示帳戶而無從提領,致詐騙成果付諸流水,故詐欺集團成員實無使用他人遺失之存摺及提款卡之誘因。
㈡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依照出生日期而設定為770317,且沒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也沒有交付密碼給他人等語,倘若被告所言無訛,何以告訴人乙○○、被害人丁○○2人受騙後將款項匯入郵局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如非經被告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何能順利提領前開受騙款項,從而益徵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合理。
㈢又販賣或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者,依照經驗法則,通常會以其先前開立但事後較少使用之金融帳戶,或者特地前往金融機構開立新帳戶,再交付與詐欺集團使用。蓋此等帳戶內之餘額通常僅剩不多,且非主要使用之帳戶,倘販賣或交付之,對自己使用金融帳戶影響程度甚為輕微。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於110年7月29日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以執行命令扣押餘額後,迄於110年8月29日止,被告未曾使用該郵局帳戶存、提款,嗣於110年8月31日該郵局帳戶即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乙○○、被害人丁○○2人,並提領詐得款項等情,此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佐,恰與前述經驗法則相符,倘非被告刻意交付帳戶資料,其餘額甚少之郵局帳戶焉會無故落入詐欺集團之手?
㈣末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攸關個人財產利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等情,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是存摺、提款卡等物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當用途,極易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應為人民一般生活認知之常識。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當可預見將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被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之工具,其竟仍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提供予他人,顯有幫助他人實施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罪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提供上揭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乙○○及丁○○等人與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檢察官陳建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吳蓉蓉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31日16時許,佯以飯店客服人員名義,致電乙○○,誆稱:乙○○購買餐券優惠券訂單重複訂購,需依指示操作ATM退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31日16時39分許
29,989元
110年8月31日16時49分許
29,989元
2
丁○○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31日16時54分許,佯以飯店人員名義,致電丁○○,誆稱:丁○○購買住宿券訂單重複訂購,需依指示取消交易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31日17時29分許
39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1241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屏東縣○○市○○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丹股)審理之111年度原金訴字第4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同本署111年度偵字第94、1825號起訴書(下稱前案)所載。另補充如下(即本案被害人丙○○遭詐騙部分):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甲○○000-00000000000000郵局帳戶後,集團內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丙○○詐騙,致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甲○○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事後丙○○因無法聯繫上「 陳亦丞 」始知受騙。案經丙○○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除引用前案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外,另補充如下:
(一)告訴人丙○○於檢察事務官及警詢時陳述。
(二)告訴人丙○○提出之ATM轉帳明細及其郵局存摺影本。
(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存提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且均為幫助犯。被告一幫助行為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提供上述郵局帳戶而涉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案件,前經檢察官以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丹股)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43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交付上述郵局帳戶予詐騙集團,致不同被害人受害,為同一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所生結果,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案已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檢察官蔡榮龍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丙○○
丙○○於110年8月間,瀏覽由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網頁刊登之貸款廣告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陳亦丞」之人聯絡,「陳亦丞」亦可以幫助丙○○獲得貸款為由詐騙丙○○,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所謂保險費1萬元轉帳到甲○○上述郵局帳戶內。
110年8月30日14時55分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