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41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4121號原告亞周服飾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瑞士商GA慕得芳公司(GAMODEFINES.A.)代表人乙○○○○○○S
洛可.波札里哥R送達代收人 陳長文
李光燾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參加人瑞士商GA慕得芳公司(GAMODEFINES.A.)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之前手驊展企業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以下同)83年5月
4日以「COMMANDER&DEVICE」商標作為註冊第648636號「總督COMMANDER」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4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0類之「各種男女服裝、童裝、襯衫、外套、內衣褲、西服、大衣、運動服、休閒服、棉襖、工作服、褲子、裙子」等商品,向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核准列為註冊第677765號聯合商標,旋於91年1月10日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參加人於92年11月27日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12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後,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本件原申請評定主張之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款。原處分機關乃依現行商標法第86條第1項規定,視系爭聯合商標為獨立之註冊商標,並認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
1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乃以94年5月9日中台評字第920609號商標評定書為「第677765號『COMMANDER&DEVICE』商標(原聯合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惟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或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4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慧娟
法官許瑞助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5年10月14日
書記官蔡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