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九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晚上某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某餐廳內,與友人飲用啤酒約三、四瓶後,明知已因飲酒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另行審結),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於同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許,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中正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駕駛,注意能力減低,而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以時速約三十至四十公里之速度通過上開路口,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通過上開路口,二車均因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乙○○因此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陰囊二度化學性燙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部分,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提起公訴,該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為憑,爰依前揭規定,就被告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李雅俐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書記官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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