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6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67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五年度執聲字第一三四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數罪,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另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然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另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則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是因受刑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並未逾二十年,故關於有期徒刑定執行刑部分,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於受刑人之結果,惟就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而言,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故本件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件聲請,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威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吉裕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