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405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405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4050號上訴人亞周服飾有限公司代表人甲○○送達處所同上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送達處所同上
參加人瑞士商GA慕得芳公司(GAMODEFINES.A.)代表人乙○○○○○○(StefanoBolla)
洛可.波札里哥(RoccoBonzanigo)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蔡瑞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41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圖樣僅同時採用「鷹圖」,但其設計旨趣有別,並有其他可資區分之部分。蓋本件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無論外觀或意匠均區別顯然,自不構成近似;且以消費者對此類習見「鷹圖」商標之認知程度較低,而系爭商標有一明顯之英文「COMMANDER」與據爭商標之英文「EMPORIOARMANI」乃明顯不同,整體而言,二者商標非屬近似,亦未造成消費者之混淆誤認。又市場上具有如據爭商標之「鷹圖」特色-「雙翅向外開展並成黑白間隔線條之鷹圖」作為商標圖樣,且與據爭商標併存者不乏其例。況二造商標於「美國」亦分別註冊。再者,中國商標第0000000號(即為本案系爭商標之鷹圖)經上訴人復審答辯後,經中國國家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判定結果為與引證第303302號商標(即為本案據爭商標)互為不近似,而作出「申請商標予以初步審定」之決定。以上因素於判斷本案二者商標是否有構成近似自有其重要性,惟原審判決並未審酌,且未載明何以不採之理由,竟誤以本件有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12款暨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判決即有違背法令之處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經查,上訴人在原審之各項主張如何不足採,原判決均已詳為論述,並無不合。又各國有關商標法之規定並不盡相同,自不能以他國准予註冊,即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其論斷違誤,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陳秀美法官侯東昇法官劉介中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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