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2470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促字第247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促字第24704號債權人甲○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華信安泰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丁○○債務人丙○○上列債權人甲○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債務人丙○○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此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上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依卷附資料所載,其信用卡申請人係為 張銘烟 ,並非本件債務人丙○○,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債務人之戶籍謄本乙份,以明債務人是否為同一人,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5年9月1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債權人迄今仍未補正,係未符合當事人之表明,其聲請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民事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書記官范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