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0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0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秀慧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6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秀慧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秀慧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
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及受刑人得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自屬不利於受刑人,爰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林秀慧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4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18、19、20、21、2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4、5、6、7、8、9、10、11、12、13、14、15、16、17、23、24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1646號卷第6頁),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之罪,雖曾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99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如附表編號3至17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99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確定;如附表編號18至22之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84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如附表編號23至24之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84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末按受刑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18、19、
20、21、2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3、4、5、6、7、8、9、10、11、12、13、14、15、16、17、23、24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另聲請書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罪名未詳載為詐欺未遂;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罪之罪名誤載為偽造有價證券;附表編號
16、17所示之罪之罪名誤載為詐欺;附表編號3至17所示之罪之備註誤載為編號3至「18」號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爰更正如附表所示,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星年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未遂│詐欺未遂│詐欺││││││├─────┼─────────┼─────────┼─────────┤││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7月││宣告刑│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1年2月至同年4│101年2月至同年4│100年12月1日至│││月間│月間│100年12月14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101年度偵字第│察署101年度偵字第│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530號、第21957│21530號、第21957│21530號、第21957│││號、第22390號、第│號、第22390號、第│號、第22390號、第│││23166號、第23777│23166號、第23777│23166號、第23777│││號、101年度偵緝字│號、101年度偵緝字│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613號│第1613號│第1613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02年度上訴字第│102年度上訴字第││事││1992號│1992號│1992號││實├──┼─────────┼─────────┼─────────┤│審│判決│102年10月2日│102年10月2日│102年10月2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確定│102年10月2日│102年10月2日│102年10月31日│││日期││││├──┴──┼─────────┴─────────┼─────────┤││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376號│檢察署103年度執││備註│2.編號1至2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字第375號│││上訴字第199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編號3至17之罪(│││5月│檢察官聲請書附表││││誤載為編號3至18││││,應予更正)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99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編號│4│5│6│├─────┼─────────┼─────────┼─────────┤││││││罪名│詐欺│詐欺│詐欺││││││├─────┼─────────┼─────────┼─────────┤││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宣告刑│││││││││├─────┼─────────┼─────────┼─────────┤│犯罪日期│101年2月至同年4│101年2月至同年4│101年2月至同年4│││月間│月間│月間│├─────┼─────────┼─────────┼─────────┤│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101年度偵字第│察署101年度偵字第│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530號、第21957│21530號、第21957│21530號、第21957│││號、第22390號、第│號、第22390號、第│號、第22390號、第│││23166號、第23777│23166號、第23777│23166號、第23777│││號、101年度偵緝字│號、101年度偵緝字│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613號│第1613號│第1613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02年度上訴字第│102年度上訴字第││事││1992號│1992號│1992號││實├──┼─────────┼─────────┼─────────┤│審│判決│102年10月2日│102年10月2日│102年10月2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確定│102年10月31日│102年10月31日│102年10月31日│││日期││││├──┴──┼─────────┴─────────┴─────────┤││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375號││備註│2.編號3至17之罪(檢察官聲請書附表誤載為編號3至18,應予更│││正)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99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編號│7│8│9│├─────┼─────────┼─────────┼─────────┤││││││罪名│詐欺│詐欺│詐欺││││││├─────┼─────────┼─────────┼─────────┤││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2年10月│有期徒刑11月││宣告刑│││││││││├─────┼─────────┼─────────┼─────────┤│犯罪日期│101年2月至同年4│101年2月至同年4│101年2月至同年4│││月間│月間│月間│├─────┼─────────┼─────────┼─────────┤│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101年度偵字第│察署101年度偵字第│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530號、第21957│21530號、第21957│21530號、第21957│││號、第22390號、第│號、第22390號、第│號、第22390號、第│││23166號、第23777│23166號、第23777│23166號、第23777│││號、101年度偵緝字│號、101年度偵緝字│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613號│第1613號│第1613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02年度上訴字第│102年度上訴字第││事││1992號│1992號│1992號││實├──┼─────────┼─────────┼─────────┤│審│判決│102年10月2日│102年10月2日│102年10月2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確定│102年10月31日│102年10月31日│102年10月31日│││日期││││├──┴──┼─────────┴─────────┴─────────┤││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375號││備註│2.編號3至17之罪(檢察官聲請書附表誤載為編號3至18,應予更│││正)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99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編號│10│11│12│├─────┼─────────┼─────────┼─────────┤││││││罪名│詐欺│詐欺│詐欺││││││├─────┼─────────┼─────────┼─────────┤││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7月││宣告刑│││││││││├─────┼─────────┼─────────┼─────────┤│犯罪日期│101年2月至同年4│101年2月至同年4│101年2月至同年4│││月間│月間│月間│├─────┼─────────┼─────────┼─────────┤│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101年度偵字第│察署101年度偵字第│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530號、第21957│21530號、第21957│21530號、第21957│││號、第22390號、第│號、第22390號、第│號、第22390號、第│││23166號、第23777│23166號、第23777│23166號、第23777│││號、101年度偵緝字│號、101年度偵緝字│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613號│第1613號│第1613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02年度上訴字第│102年度上訴字第││事││1992號│1992號│1992號││實├──┼─────────┼─────────┼─────────┤│審│判決│102年10月2日│102年10月2日│102年10月2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確定│102年10月31日│102年10月31日│102年10月31日│││日期││││├──┴──┼─────────┴─────────┴─────────┤││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375號││備註│2.編號3至17之罪(檢察官聲請書附表誤載為編號3至18,應予更│││正)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99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編號│13│14│15│├─────┼─────────┼─────────┼─────────┤││││││罪名│詐欺│詐欺│偽造有價證券│││(原聲請書附表誤載│(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偽造有價證券)│為偽造有價證券)││├─────┼─────────┼─────────┼─────────┤││有期徒刑1年7月│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3年4月││宣告刑│││││││││├─────┼─────────┼─────────┼─────────┤│犯罪日期│101年2月至同年4│101年3月14日下午│101年5月4日中午│││月間│4時許至同年3月22│某時許││││日下午某時許││├─────┼─────────┼─────────┼─────────┤│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101年度偵字第│察署101年度偵字第│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530號、第21957│21530號、第21957│21530號、第21957│││號、第22390號、第│號、第22390號、第│號、第22390號、第│││23166號、第23777│23166號、第23777│23166號、第23777│││號、101年度偵緝字│號、101年度偵緝字│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613號│第1613號│第1613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02年度上訴字第│102年度上訴字第││事││1992號│1992號│1992號││實├──┼─────────┼─────────┼─────────┤│審│判決│102年10月2日│102年10月2日│102年10月2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確定│102年10月31日│102年10月31日│102年10月31日│││日期││││├──┴──┼─────────┴─────────┴─────────┤││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375號││備註│2.編號3至17之罪(檢察官聲請書附表誤載為編號3至18,應予更│││正)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99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編號│16│17│18│├─────┼─────────┼─────────┼─────────┤││││││罪名│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原聲請書附表誤載│(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詐欺)│為詐欺)││├─────┼─────────┼─────────┼─────────┤││有期徒刑3年2月│有期徒刑3年10月│有期徒刑6月,如易││宣告刑│││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1年5月2日│101年5月3日│100年7月5日某時││││││├─────┼─────────┼─────────┼─────────┤│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101年度偵字第│察署101年度偵字第│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530號、第21957│21530號、第21957│22034號│││號、第22390號、第│號、第22390號、第││││23166號、第23777│23166號、第23777││││號、101年度偵緝字│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613號│第1613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02年度上訴字第│103年度審易字第││事││1992號│1992號│2841號││實├──┼─────────┼─────────┼─────────┤│審│判決│102年10月2日│102年10月2日│104年2月26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確定│102年10月31日│102年10月31日│104年3月23日│││日期││││├──┴──┼─────────┴─────────┼─────────┤││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備註│375號│檢察署104年度執│││2.編號3至17之罪(檢察官聲請書附表誤載│字第5265號│││為編號3至18,應予更正)經臺灣高等法│2.編號18至22之罪經│││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992號判決定應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有期徒刑8年│104年度審易字第││││284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19│20│21│├─────┼─────────┼─────────┼─────────┤││││││罪名│詐欺│詐欺│詐欺││││││├─────┼─────────┼─────────┼─────────┤││有期徒刑6月,如易│有期徒刑6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如易││宣告刑│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0年7月7日某時│100年7月11日某時│100年7月15日某時││││許││├─────┼─────────┼─────────┼─────────┤│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102年度偵字第│察署102年度偵字第│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034號│22034號│22034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03年度審易字第│103年度審易字第││事││2841號│2841號│2841號││實├──┼─────────┼─────────┼─────────┤│審│判決│104年2月26日│104年2月26日│104年2月26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確定│104年3月23日│104年3月23日│104年3月23日│││日期││││├──┴──┼─────────┴─────────┴─────────┤││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5265號││備註│2.編號18至22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84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22│23│24│├─────┼─────────┼─────────┼─────────┤││││││罪名│詐欺│詐欺│詐欺││││││├─────┼─────────┼─────────┼─────────┤││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年6月││宣告刑│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0年7月22日某時│100年9月初│100年10月27日早晨│││││某時許│├─────┼─────────┼─────────┼─────────┤│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102年度偵字第│察署102年度偵字第│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034號│22034號│22034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03年度審易字第│103年度審易字第││事││2841號│2841號│2841號││實├──┼─────────┼─────────┼─────────┤│審│判決│104年2月26日│104年2月26日│104年2月26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確定│104年3月23日│104年3月23日│104年3月23日│││日期││││├──┴──┼─────────┼─────────┴─────────┤││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備註│檢察署104年度執│5266號│││字第5265號│2.編號23至24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2.編號18至22之罪經│年度審易字第284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徒刑2年│││10年度審易字第││││284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