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45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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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145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1457號抗告人 鄭名夫
送達代收人鄭○○○區○○街○○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會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救字第
25、26、27、28、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係就其與相對人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會等間法官法事件(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94至598號),聲請訴訟救助,惟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94至598號事件已合併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9號案件審理,而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9號案件,抗告人業於民國104年2月3日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在案,抗告人已無再繳納裁判費之必要,且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9號案件業經原審法院認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在案,顯無勝訴之望。從而,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等語,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一)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抗告,原裁定既已說明抗告人已無再繳納裁判費之必要,即應有符合訴訟救助之本旨,但卻稱聲請不應准許,在法理上互相矛盾。(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且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3項規定及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4項規定。目前法律並無明文規定得以代繳暫免之費用為由而應予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況且審認是否符合無資力要件與有無代墊暫繳裁判費其屬有別,不應混淆。(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原裁定自不得按前已代墊暫繳裁判費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訴。況且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9號案件,尚未經判決確定前,自不得按裁定為不合法為由而遽認顯無勝訴之望。再者,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9號案件業經提起抗告在案,於尚未經抗告法院裁定之情況下,即不得驟認為顯無勝訴之望,而逕自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四)原裁定以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據此認為不合法駁回在案,屬顯無勝訴之望,係有違訴訟救助制度之第一次權利保護原則,即抗告人符合訴訟救助資格要件,亦即得以救濟保護訴訟救助之權益遭不法或不當行為侵害。(五)抗告人已提出各項釋明文件及說明理由,惟原裁定因不備理由說明前開各項證明文件,究竟如何不足採認事實之依據及理由原因。況且,審認當事人無資力之資格要件與審認訴訟救助前是否經由他人代墊暫繳裁判費並非訴訟救助效力所及之判斷餘地,乃其屬有間,各自有別,切不可錯置混淆。惟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之訴,係因前經他人代繳裁判費,從而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顯有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情況。(六)抗告人已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如何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情事,並敘明於訴訟進行中發生有經濟重大變遷情勢,自應准予救助等語。
四、本院查:(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是關於訴訟救助之聲請,法院是否應予准許,除應審酌當事人就其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節,是否已提出相當之釋明外,亦須就其本訴是否顯無勝訴之望,為一定之衡量判斷,以避免無益訴訟。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二)本件抗告人前因法官法事件(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9號),於104年2月2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於104年2月3日繳納裁判費4,000元。抗告人嗣就其與相對人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會等間法官法事件(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94至598號),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法院將該104年度訴字第594至598號事件合併於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9號案件審理。(三)經查,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9號案件,抗告人業於104年2月3日繳納裁判費4,000元在案,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94至598號併入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9號審理後,抗告人已無再繳納裁判費之必要,且抗告人既於提起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9號案件訴訟時得以繳納裁判費,可見抗告人具有相當之資力,而難謂當然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縱該4,000元係借貸而來,亦得見抗告人並不符合所謂「缺乏經濟上信用」之無資力要件。況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9號案件業經原審法院認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在案,顯無勝訴之望。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再執陳詞主張其合於訴訟救助之要件等情,並無足取。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原裁定既駁回抗告人之訴訟救助,自無得以代之選任訴訟代理人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劉穎怡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樹埔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書記官黃淑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