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145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1456號抗告人 鄭名夫
送達代收人鄭○○○區○○街○○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會等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救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因法官法事件,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9號),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嗣向原審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並請求退還已繳納之裁判費。經原裁定以: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9號案件聲請訴訟救助,業於民國104年2月3日繳納裁判費4,000元在案,從而,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等語,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謂:(一)原裁定駁回本件聲請訴訟救助,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且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第102條第4項規定。
(二)目前並無法律明文規定得以代繳暫免之費用為由而應予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況且審認是否符合無資力要件與有無代墊暫繳裁判費其屬有間。抗告人已具體陳明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說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及原因,故應准予訴訟救助。(三)原裁定既未能審酌由他人代繳訴訟費用之客觀事實,且尚未考量各項釋明文件及說明理由,容有失洽不當,而未臻於符合實際現況,原裁定即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等語。
三、本院查:(一)本件抗告人因法官法事件(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9號),於104年2月2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於104年2月3日繳納裁判費4,000元,嗣於104年5月7日始向原審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並請求退還已繳納之裁判費。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抗告人既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得以繳納裁判費,可見抗告人具有相當之資力,而難謂當然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縱該4,000元係借貸而來,亦得見抗告人並不符合所謂「缺乏經濟上信用」之無資力要件。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再執陳詞主張其合於訴訟救助之要件等情,並無足取。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劉穎怡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樹埔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書記官黃淑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