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7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7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7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光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4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光鎊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之規定,因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查,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需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類型,分別定其執行刑,並賦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保障受刑人不致因定應執行之刑,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並尊重其自由權之考量,是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張光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刑雖得以易科罰金,而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聲請狀附卷可參,故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
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0年05月29日│100年05月30日│100年12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0年度毒偵│桃園地檢100年度毒偵│桃園地檢101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3604號│字第3604號│字第231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臺灣高院││││││││最後├────┼──────────┼──────────┼──────────┤││││││││案號│100年度審訴字第2151│100年度審訴字第2151│101年度上訴字第3299││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1年02月29日│101年02月29日│101年11月30日│├───┼────┼──────────┼──────────┼──────────┤││││││││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臺灣高院││││││││確定├────┼──────────┼──────────┼──────────┤││││││││案號│100年度審訴字第2151│100年度審訴字第2151│101年度上訴字第3299││判決││號│號│號││├────┼──────────┼──────────┼──────────┤││判決│101年03月29日│101年03月29日│101年11月30日│││確定日期││││├───┴────┼──────────┼──────────┼──────────┤││編號1、編號2之罪,│編號1、編號2之罪,│編號3、編號6之罪,││備註│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審│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審│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審│││訴字第2151號判決判處│訴字第2151號判決判處│訴緝字第118號判決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月確定。│月確定。│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2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0年12月21日為警採│100年12月21日│100年12月26日│││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1年度毒偵│桃園地檢101年度毒偵│桃園地檢101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1752號│字第1752號│字第231號││││││├───┬────┼──────────┼──────────┼──────────┤││││││││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最後├────┼──────────┼──────────┼──────────┤││││││││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3349│101年度上訴字第3349│101年度上訴字第3299││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1年12月07日│101年12月07日│101年11月30日│├───┼────┼──────────┼──────────┼──────────┤││││││││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確定├────┼──────────┼──────────┼──────────┤││││││││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3349│101年度上訴字第3349│101年度上訴字第3299││判決││號│號│號││├────┼──────────┼──────────┼──────────┤││判決│101年12月07日│101年12月07日│101年12月20日│││確定日期││││├───┴────┼──────────┼──────────┼──────────┤││編號4、編號5之罪,│編號4、編號5之罪,│編號3、編號6之罪,││備註│業經桃園地院101年審│業經桃園地院101年審│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審│││訴字第1636號判決判處│訴字第1636號判決判處│訴緝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349號駁回上訴確定。│3349號駁回上訴確定。│32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7│8│9│├────────┼──────────┼──────────┼──────────┤││││││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槍砲彈刀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犯罪日期│101年01月26日│100年05月30日│101年01月17日至101│││││年01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1年度毒偵│桃園地檢100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1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1527號│第17941號│第3387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審訴緝字第117│101年度易緝字第63號│101年度訴緝字第67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1年10月31日│101年11月30日│102年12月08日│├───┼────┼──────────┼──────────┼──────────┤││││││││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度審訴緝字第117│101年度易緝字第63號│101年度訴緝字第67號││判決││號││││├────┼──────────┼──────────┼──────────┤││判決│101年12月26日│101年12月28日│102年08月14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10│││├────────┼──────────┼──────────┼──────────┤││││││罪名│公共危險││││││││├────────┼──────────┼──────────┼──────────┤││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0年11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1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4492號││││││││├───┬────┼──────────┼──────────┼──────────┤││││││││法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交訴字第3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07月31日│││├───┼────┼──────────┼──────────┼──────────┤││││││││法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交訴字第39號││││判決││││││├────┼──────────┼──────────┼──────────┤││判決│102年08月26日│││││確定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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