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146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有關領事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1464號上訴人 邱喬堅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 律師被上訴人外交部代表人 林永樂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與越南籍 黃氏芳 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嗣黃氏芳持結婚證書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文件證明及來臺居留簽證。該辦事處以上訴人與黃氏芳經面談結果,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3年7月17日 胡志字 第10300018990號函(下稱原處分1)及第00000000000A號函(下稱原處分2)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及駁回黃氏芳簽證申請。上訴人不服原處分2,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4年1月15日院臺訴字第1040121506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上訴人與上訴人配偶黃氏芳之婚姻確實有效存在,並不因雙方於面談中陳述略有出入而受影響,且有關結婚之登記文件均經越南官方予以登記核定,相關結婚宴請之情形,亦有雙方出席之親屬迎娶照片等可茲證明,證明上訴人與上訴人配偶間之婚姻確屬真正,上訴人為維護自身及配偶合法之權益,就婚姻申請被上訴人出具證明文件,被上訴人依法即應准許,被上訴人徒以枝節性問題臆測結婚有假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自屬違法處分。惟原審未為任何爭點曉諭,對有利於上訴人之證物更隻字未提,即逕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自屬判決違背法令。(二)被上訴人作成系爭駁回申請等處分,事先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作成處分之理由,僅採用制式例稿勾選之方式,未就法律之要件予以詳實涵攝論述,其處分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02條等規定,系爭之駁回申請處分自屬違法,原判決就上開程序違法等事項於判決理由項下毫無說明,又未踐行開庭程序使上訴人有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自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其判決顯有悖於論理、經驗及採證法則,且嚴重侵害上訴人之程序基本權,自屬判決違背法令。(三)我國對於婚姻制度已改採形式登記制,除非有具體明顯之事證外,不就當事人是否有結婚之真意為實體審查,行政機關更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有關系爭結婚證明文件之審核,依相關立法理由及意旨,被上訴人僅得形式上加以審查,而依本件上訴人提出之文書或相關文件,均無以認為上訴人本件之申請有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背於公序良俗之情事,被上訴人作成系爭駁回申請之處分,自屬違法,更將造成有婚姻之事實卻無從團聚之人倫悲劇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收受原處分1後,並未先行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以書面提出異議,上訴人103年7月30日訴願書亦僅記載就原處分2不服,而未針對原處分1提起訴願,是上訴人就原處分1提起訴訟部分,自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依本院103年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意旨,上訴人無為其外籍配偶黃氏芳申請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不可能因黃氏芳申請居留簽證遭否准而受損害,則上訴人就黃氏芳申請簽證遭否准之原處分2,尚不得以自己名義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上訴人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等語,業已詳述其論駁之依據。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於原審所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劉穎怡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書記官葛雅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