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9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勝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勝源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 陳啓華 」之署押(含簽名共拾壹枚、指印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彭勝源於民國103年1月17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前,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詎其為規避刑責,竟冒用「陳啓華」之名義接受調查,並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在如附表編號①至⑨號所示之文件及欄位上偽造「陳啓華」之簽名或指印,復於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⑨所示之私文書後,隨將之交予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藉以表示「陳啓華」委任 邱韋智 律師為辯護人之意而接受員警詢問,足生損害於陳啓華、邱韋智及司法機關辦理案件之正確性,經警將彭勝源按捺之指紋送比對確認身分後,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同)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見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勝源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啓華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於查獲當日經員警將之帶往刑事警察大隊所進行指紋比對確認真實身分等情,有指紋比對卡1份附卷可參,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調查筆錄、權利告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刑案現場照片、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刑事委任狀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定之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訊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7月26日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若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㈡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②、③所示之權利告知書及逮捕通知書
等文件上偽簽「陳啓華」之姓名,然該等文件並未備有「收受人簽章」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僅於該等文件之「被通知(告知)人」欄偽造簽名及按捺指印之行為,應僅論以偽造署押罪,就此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再依上開判別標準,被告於如附表編號①、④、⑤、⑥、⑦、⑧所示文件上偽造「陳啓華」之簽名或按捺指印,均僅係處於受執行者、受詢問者之地位而為,並無表示其有製作何種文書或曾為何種之意思表示,亦應認屬偽造署押之犯行,且被告於如附表①至⑧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陳啓華」之簽名及按捺指印,使陳啓華陷於受刑事訴追之危險,均足生損害於陳啓華本人及檢警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係為隱匿真實身分,乃基於同一偽造署押之犯意,先後多次偽造如前揭「陳啓華」署名及指印之行為,其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且客觀上各動作係時間、地點密切接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行為獨立性亦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僅成立一偽造署押罪。另被告在附表編號⑨所示之刑事委任狀上委任人簽章處偽簽「陳啓華」之姓名,係表彰以「陳啓華」名義委任邱韋智律師為辯護人,核具私文書性質,其復持交警員而加以行使,顯然對上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陳啓華、邱韋智對於刑事委任人管理及檢警機關對偵查犯罪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陳啓華」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所犯附表編號①至⑧所示之偽造署押罪與附表編號⑨
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基於同一偽冒陳啓華應訊之目的,參以其偽造署押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地點均有所重疊,揆諸前開說明,堪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所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檢察官對於被告如附表編號⑨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雖未論及,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論究。另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內記載本件被冒名者係「 李春來 」云云,顯係另案誤植,併此指明。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9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就此檢察官漏未審酌,同有未洽,附此敘明。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其施用毒品犯行遭查
獲時,惟恐遭重罰,而冒用不知情之陳啓華名義應訊及委任辯護人,足以生損害於陳啓華、辯護人邱韋智及司法機關調查案件之正確性,兼衡以被告之犯罪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等一切情狀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陳啓華」之簽名共11枚及指印共2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業已交付予警員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
7條第1項、第219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附表┌─┬──────┬───────┬──────┬──┐│編│文書之種類│欄位之名稱│偽造之署押│備註││號│││││├─┼──────┼───────┼──────┼──┤│①│桃園縣政府警│應告知事項欄之│「陳啓華」之│署押│││察局保安大隊│受詢問人欄│簽名1枚││││103年1月17├───────┼──────┤│││日21時55分調│夜間訊問同意處│「陳啓華」之││││查筆錄(見本│簽名欄│簽名1枚││││案偵卷第16├───────┼──────┤│││-17頁)│筆錄閱畢受詢│「陳啓華」之│││││人簽名欄│簽名1枚││││├───────┼──────┤││││筆錄騎縫處│「陳啓華」之││││││指印2枚││├─┼──────┼───────┼──────┼──┤│②│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欄│「陳啓華」之││││見本案偵卷第││簽名1枚│署押│││18頁)││││├─┼──────┼───────┼──────┼──┤││桃園縣政府警│被通知人簽名欄│「陳啓華」之│署押││③│察局執行拘提││簽名1枚││││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見本││││││案偵卷第19頁││││││)││││├─┼──────┼───────┼──────┼──┤││自願受搜索同│同意受搜索人簽│「陳啓華」之│署押││④│意書(見本案│名欄│簽名1枚││││偵卷第21頁││││││)││││├─┼──────┼───────┼──────┼──┤││桃園縣政府警│涉嫌人簽章捺印│「陳啓華」之│署押││⑤│察局查獲毒品│欄│簽名1枚││││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本案偵卷第││││││22頁)││││├─┼──────┼───────┼──────┼──┤││桃園縣政府警│涉嫌人簽章捺印│「陳啓華」之│││⑥│察局查獲毒品│欄│簽名1枚│署押│││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見本案偵卷第││││││23頁)││││├─┼──────┼───────┼──────┼──┤│⑦│刑案現場照片│下方簽名處│「陳啓華」之│署押│││(見本案偵卷││簽名1枚││││第24頁)││││├─┼──────┼───────┼──────┼──┤││相片影像資料│下方簽名處│「陳啓華」之│署押││⑧│查詢結果(見││簽名1枚││││本案偵卷第25││││││頁)││││├─┼──────┼───────┼──────┼──┤│⑨│刑事委任書狀│委任人簽名處│「陳啓華」之│私文│││(見本案偵卷││簽名1枚│書│││第26頁)││││├─┼──────┴───────┴──────┴──┤│合│偽造之「陳啓華」署押共13枚(簽名11枚,指印2枚)││計││└─┴────────────────────────┘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