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3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上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前經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62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提供新臺幣(下同)135,000元為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聲請人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91號提存書,提存135,000元後,聲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後因兩造業於96年6月26日在本院96年度訴字第90號案件中成立訴訟上和解,聲請人並向本院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及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96年度裁全聲字第32號案件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嗣經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就其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限期行使權利,惟逾20日以上之期間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鈞院95年度存字第491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臺東博愛路郵局第99號存證信函及回執、本院96年度訴字第90號和解筆錄、96年度裁全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62號、95年度執全字第1002號、95年度存字第491號等卷宗,核無不合。又相對人於民國96年10月17日收受前開催告其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後,迄未向本院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等情,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民事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書記官莊永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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