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11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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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21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2110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 胡家 財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22上字第1162號判例所稱「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兼具有通知之效力」等語,旨在說明債權讓與之通知其性質為觀念通知,其通知方式不拘,以使債務人知悉其事實即可,於訴訟中如有事實足認債務人已知悉其事,該債權讓與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惟究不得因此即謂債權之讓與人或受讓人未將債權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前,受讓人即得對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責由執行法院以送達書狀或讓與證明文件予債務人之方式為通知(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前積欠第三人慶豐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迄未清償,現因債權已於民國(下同)95年8月31日轉讓與第三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而慶銀公司又於98年6月29日將債權轉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並已將債權讓與通知相對人,故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其給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106年1月間,雖以債權讓與通知函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情事,並於106月1月10日送達相對人胡家財戶籍址,並由「胡家財」本人簽收,惟經本院調閱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資料,相對人於99年3月23日法院宣告監護生效,99年4月12日法院裁定由 胡舒涵 監護,故聲請人未將債權讓與通知相對人之監護人「胡舒涵」,其債權讓與通知顯未合法送達相對人,尚未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聲請人非債權受讓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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