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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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勞補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補字第168號原告 翁瑞賢
黃義隆
許軫渾
郭文忠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菘萍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繳納訴訟費用;而按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勞動事件…二、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第2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
1、2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定有明文。查,依起訴狀所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10,000元,準此,本件應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勞動法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書記官郭書妤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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