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智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智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智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雅琴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5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1年度基智簡字第12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廖雅琴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廖雅琴明知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業由告訴人即日商小林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商標專用權,且經註冊在案,商標專用期間自民國90年10月1日起至108年2月15日止。其於100年11月間上大陸109網站購買仿冒上開商標之暖暖包約數百片,且明知上開暖暖包係仿冒品,竟意圖營利自100年11月間起,在基隆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以電腦連線至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tinalian2008」拍賣上開仿冒暖暖包,供不特定人士競標。嗣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警員執行網路巡邏查覺,喬裝買家上網得標,購買上開暖暖包7包(共70片),並以超商取貨付款方式,於
101年3月22日前往指定之超商取貨,復經告訴人臺灣區代理進口商 黃慧娟 鑑定後認係仿冒品,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商標法所定明知為仿冒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以行為人對於其販賣之物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而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㈡告訴代理人 林秋萍 之指訴。㈢鑑識報告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㈣超商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㈤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卷內未見此部分書證)。㈥露天拍賣網頁、IP資料、露天拍賣會員基本資料及通聯紀錄。㈦扣案之暖暖包7包(共70片)及其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廖雅琴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其於100年10月底至11月間,在大陸網站(網址:http://w
ww.109.com)購買200片暖暖包自行使用,嗣因無法使用完畢,遂將剩餘之暖暖包刊登至露天拍賣網站販售,其先前未曾購買相同商品,並不知悉扣案之暖暖包為仿冒商品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前於100年10月31日,以其配偶 李志偉 之名義,在大陸
拍賣網站上,以每片人民幣0.44元之價格購入「金兔子16小時暖寶寶貼」200片,復於不詳時間,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4樓之住處,透過網路連線至露天拍賣網站,以其使用之帳號「tinalian2008」(商店名稱:頭家妹妹複合商店)拍賣上開暖暖包,供不特定人競標;嗣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網路巡邏警員喬裝買家上網競標,以新臺幣392元之價格向被告購得上開暖暖包5包,再於101年4月27日通知被告到案說明,經被告自行交付其餘尚未出售之暖暖包2包,因而扣得暖暖包7包(共70片)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10、38-39頁),復有被告網路訂購單、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tinalian2008」會員帳號基本資料、IP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項繳款證明(顧客聯)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1、13、17-22、26、27-28、23頁),足認被告確有販賣扣案暖暖包之情事。
㈡扣案暖暖包所使用之「兔子圖樣」,業經告訴人向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獲准取得商標權(審定號:00000000號),專用期限自90年10月1日起至108年2月15日止,然上開暖暖包並非告訴人生產予西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在臺灣代理銷售之小林小白兔暖暖包乙節,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資料、扣案暖暖包之照片2張及告訴人臺灣區代理進口商西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員工黃慧娟出具之鑑識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0、32、11-12頁),堪認上開暖暖包確係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商品。
㈢按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82條係以行為人「明知
」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販賣為其要件(商標法於被告行為後,業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日施行,並將修正前第82條規定移至修正後第97條及擴張其適用範圍,故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爰依照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規定而為論斷),而依前揭判決意旨,此所謂「明知」僅限於直接故意,尚不包含間接故意及過失。公訴人雖認被告明知扣案暖暖包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仍意圖營利販賣上開暖暖包等語,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論述,證明被告確已知悉該暖暖包係未經告訴人同意而使用告訴人所有之「兔子圖樣」商標之商品,且被告縱疏於查證其所販賣之暖暖包是否有侵害商標權之情事,主觀上亦僅得論以間接故意或過失,自無從遽以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販賣之扣案暖暖包,客觀上雖有侵害告訴人所有之「兔子圖樣」(審定號:00000000號)商標權,惟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具備侵害商標權之直接故意,本院亦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藍君宜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連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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