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刑智上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0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雅琴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101年度智易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法院於判斷上,除被告自白外,尚應由其他證據以為判斷,而非因被告辯稱不知為仿品,且疏於查證其所販賣之暖暖包是否有侵害商標權之情事,主觀上亦僅得論以間接故意或過失,而認被告罪嫌不足。否則,販售仿冒物品之人均以「不知為仿品」云云置辯,是否均得認該等行為人並無販售仿冒物品之認識?如此,一般消費大眾之權益如何確保?被告為圖小利而以較低價格購得來路不明之物品,對依正常管道進貨之其他商家亦顯失公平云云。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並補充:由以下事實,可以認定被告確實明知所販售之物為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仿冒商品:⒈被告在網上販售商品種類、數量多,係頗有規模之營利行為,所稱「將自己用不完的賣掉」云云,絕非事實。⒉被告所販售之仿冒商標商品係日本製產品,其上均為日文,而被告由不詳來源之中國大陸供貨人,以遠低於真品市價之價格取得,可見被告明知其自大陸批入上網販售者,為仿冒日製真品商品之侵害商標貨品。⒊被告於網頁上,明白以「金兔子16小時暖暖包暖暖貼寒流又來了下殺特價開跑」等語兜售,足見被告對於所販售者,係仿冒高知名度日製商品之貨品一事,知之甚詳,其行為絕非出於過失或間接故意。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並於本院審理時確認扣案之暖暖包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本院卷第24頁之準備程序筆錄)。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認罪之意(本院卷第51頁之審判筆錄),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檢察官應就被告是否明知扣案之暖暖包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下稱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之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參照)。經查:
㈠被告於露天拍賣網站,以其使用之帳號「tinalian2008」(
商店名稱:「頭家妹妹複合商店」)拍賣之商品,除扣案之暖暖包外,尚有衣架、手套、毛線帽、毛巾襪、保溫杯、褓母包寶寶外出包、母乳保冷袋/保溫袋/野餐袋、生活收納箱、收納盒、壓縮袋、鞋盒等多項商品(偵查卷第16頁之被告網路商店網頁),惟以現今電腦資訊與網際網路之快速發展,個人於網路上拍賣各式各樣商品之情形極為普遍,尚不足以遽認被告所為之網路拍賣係屬「頗有規模之營利行為」,而可推認被告明知扣案之暖暖包為仿冒商標商品進而進口、販賣之。
㈡被告固於其拍賣網頁上,標示以「金兔子16小時暖暖包暖暖
貼寒流又來了下殺特價開跑」等語(偵查卷第13頁),且扣案之暖暖包的外包裝除有與告訴人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相同之圖樣外,並載有中文(「16時間持續」「最高溫度63℃」「平均溫度52℃」「發熱時間16小時」「133mm*100mm(一個入)」)、日文(「貼る」「サンホツカ-」「ホフトベ-スト」「IS09001取得工場て製造」)、及英文(「
newHandWarmer」「CHEICALWAEMER」)等文字,並非單純僅使用日文,此觀扣案之暖暖包及其照片(偵查卷第32頁)甚明。而市面商品上常見併合使用多種文字者,檢察官空言稱告訴人之商品為「高知名度日製商品」,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徒謂被告主觀上明知其購自大陸之扣案的暖暖包即屬「仿冒日製真品商品之侵害商標貨品」或「仿冒高知名度日製商品之貨品」,即屬率斷。
㈢至檢察官所稱販售仿冒物品之人均得以「不知為仿品」云云
置辯,無法確保消費大眾之權益,且被告為圖小利而以較低價格購得來路不明之物品,對依正常管道進貨之其他商家亦顯失公平云云。誠然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1條揭櫫其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立法者對於侵害商標權之人課以民事責任與刑事責任,惟本於罪刑法定主義、罪疑唯輕原則及嚴格證據法則,應認被告欠缺侵害系爭商標權之直接故意,倘被告有侵權之間接故意或過失,仍應負相關民事責任,對於商標權人、消費者及公眾利益、與市場競爭秩序,即屬周延妥適之法律保障。另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卷第40至42頁之和解契約書、切結書),不得持以遽認被告先前即有侵害商標權之主觀認識與直接犯意,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全案卷證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其購自大陸之扣案的暖暖包係屬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是被告並無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直接故意,自不構成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82條之罪。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被告之自白並無其他必要之證據相佐,難認與事實相符,故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說明,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從而,原審因認難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有罪,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秋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陳容正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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