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正恒 代理人 陳瑞和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7至9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本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協議拘束,按協議條件履行,僅有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僅係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為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肇致道德危險,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故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而不能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於民國(下同)95年間依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請求協商還款方案,經安泰銀行提出以每個月為1期、分120期、利率0%、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1,713元之協商方案,雙方於95年6月協商成立,聲請人即依協商按期繳款,然因聲請人需給付每月約三、四千元之水電費予公司,導致支出增加,聲請人不得已於97年4月毀諾。嗣聲請人再於97年7月間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個別協商一致性協商方案,自同年8月起每月給付各債權銀行總金額為26,300元,嗣又因失業僅繳至101年2月13日,其後即毀諾未繳。聲請人雖於101年2月1日起於貿源汽車通運有限公司謀得一職,惟每月薪資僅18,000元,且因公司經營狀況不佳,聲請人遭公司要求於101年6月30日離職,目前除每月領取3,500元之殘障津貼補助外,別無其他收入可清償債務。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於95年間依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請求協商還款方案,經安泰銀行提出以每個月為1期、分120期、利率0%、每期清償31,713元之協商方案,雙方於95年6月協商成立,聲請人即自95年6月起繳納協商款項,至97年4月起毀諾,嗣聲請人於97年7月間再向債權銀行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協商方案經協商成立,約定聲請人自97年8月起給付各債權銀行合計26,300元之協商款項,聲請人繳至101年2月13日後,即未再依約繳款等情,業據債權人安泰銀行及聲請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101年度司消債調5號卷第96頁、本院101年11月15日調查筆錄),並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司消債調5號卷第98至101頁),復為債權人及債務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聲請人雖主張就其與安泰銀行所成立之無擔保債務協商方案,因其每月需給付約三、四千元之水電費予當時任職之公司,導致支出增加而於97年4月毀諾云云,惟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第一次毀諾是因為要付公司的水電費用,開銷變大...我97年毀諾時與95年協商成立時做的是同一份工作,97年8月的二、三年前公司我開始主動給付住在公司的水電費用,大約每個月三、四千元,公司並沒有向我要這筆錢,但是我覺得我住在公司應該要付...」等語(見本院101年11月15日調查筆錄),而聲請人係於95年6月成立協商方案並自該月份起繳納協商款項,則其既於97年8月往前推算2、3年前即約自94年8月至95年8月間起即開始給付當時任職之公司每月三、四千元之水電費,顯見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即已有該項支出,並無聲請人所稱因繳納水電費致增加支出之情事,聲請人主張因此無力負擔協商方案云云,顯不足採。聲請人又主張其因失業而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力給付個別一致性協商方案所約定清償款項云云,惟查,聲請人於100年7月29日退勞保並申請勞保老年給付,經勞工保險局於100年8月17日將老年給付1,536,500元匯入聲請人指定之郵局帳戶等情,有勞工保險局101年10月16日保給老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則縱聲請人於個別一致性協商方案之履行期間確無工作收入,惟其既於100年8月17日領得上開高額老年給付,應可再持續依協商方案履行繳款,竟未持續清償上開協商款項,反自101年3月起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聲請人於履行協商方案顯無重大困難,竟不為債務之履行而任意毀諾,已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聲請人未能依約履行協商方案,自屬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聲請人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復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則其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本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第7項之規定,揆諸首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崇容